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首先通过制定《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对缺陷汽车产品实行召回,随后以汽车为突破口,逐渐在食品等多项关系公共安全的产品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在美国的影响下,欧盟、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国家纷纷引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说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对缺陷产品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制度。我国政府一直比较重视产品质量监管立法,但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一直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于2004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作为我国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分得以正式确立。2006年5月1日我国内地第一个针对药品召回的地方性规章武汉市《关于限期召回违法药品的暂行规定》出台。2007年12月1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正式从国家层面确立了药品召回制度。为了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2007年8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确立对缺陷食品的召回制度。2008年初发生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不仅引起国人对产品安全的高度关注,而且直接促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尽快出台了《食品安全法》。该法第53条规定这是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为了规范所有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4月向国务院报送了由其起草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32]学者们对召回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讨论。
1.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以及立法体例
产品召回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产品召回为法律义务;[33]另一部分学者则将其视为法律责任。[34]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例,学术界颇有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制定单行的缺陷产品召回法[35];另一部分学者并不赞成单行立法的方式,认为应在《产品质量法》中设专节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明确规定国家对缺陷产品实行召回制度,并规定召回的范围、召回的种类、经营者对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召回的程序、召回监管机构及其职权、违反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同时,在《产品质量法》中对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作为“一般法”之外,可以针对汽车、食品、药品等特殊商品制定缺陷产品召回的特殊规定。[36]还应当尽快出台相关行政法规,为缺陷产品召回提供具体可行的操作规则。[37]
作者认为,我国的产品召回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法律责任。其一,缺陷产品召回并不意味着对缺陷产品召回人的否定性评价,而是要求缺陷产品召回人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其二,法律责任以受害人的请求权为基础,但缺陷产品召回并不以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请求为必要前提;其三,法律责任以发生现实的损害后果为要件,但缺陷产品召回所针对的并不是现实的损害后果,而更多的是潜在的、可能的损害后果。针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例,作者认为,采用的产品召回的立法体例是应在《产品质量法》中设专节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同时,在《产品质量法》中对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作为“一般法”之外,可以针对汽车、食品、药品等特殊商品制定缺陷产品召回的特殊规定。国务院就《产品质量法》和单项立法中缺陷产品召回内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首先,我国已有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法即《产品质量法》,缺陷产品召回是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单独立法,那么缺陷产品召回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无法协调,也不能与其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如产品抽查制度协调发挥作用。其次,美国等国家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不足以成为我国制定单独的召回法的依据。
2.产品召回制度构建
(1)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产品被认定为缺陷,是召回产生的重要前提,但《侵权行为法》中以“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一言蔽之,并没有对何为“缺陷”进行具体的解释。因此,我们只能参照《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方法,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优先适用,不存在上述标准的情况下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是,这种认定标准会导致部分对消费者以及社会安全具有威胁的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召回的对象。《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作为界定缺陷产品的标准得到了学者的认可。作者认为,可以将“不合理危险”,定义在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法中,再将缺陷产品的具体界定放在各专项立法,授权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出科学、规范的认定标准。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在对产品缺陷进行认定时有以下两条思路可供选择:一是保留我国现有的双重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法律对产品的最基本要求,在认定产品缺陷时首先考虑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则直接认定为产品缺陷;如果符合上述标准,则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二是采用多数国家采用的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并根据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等各自的特点,对其规定具体的认定规范。与此同时,考虑到科学技术的过快发展,在科学上不能发现缺陷存在时,赋予生产者以免责的抗辩权,从而使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比较以上两种思路,第一种在对产品缺陷认定方面可行性更高,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还能照顾到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性。(www.daowen.com)
所以,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第46条作出统一解释。在这个解释中,以下两点是必须加以明确的:(1)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必定有缺陷;(2)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就没有缺陷,而应以一般标准再作认定。在具体操作上,当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标准时可先推定该产品没有缺陷,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则原推定即被推翻。[38]
发展缺陷是指产品在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无法发现或者控制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产品致损风险。对于“发展缺陷”的规定,各国做法不一,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发展缺陷”作为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却没有将这类缺陷产品纳入召回范围。作者认为,对于发展缺陷产品,应体现立法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精神,即使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但是将来如果科学技术发展后能够检测出产品的缺陷,对公共安全会造成威胁,生产者也应当负有召回产品的义务,以体现现代法律“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理念。
(2)产品召回方式
在产品召回方式上,祝健认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式的立法思路可以概括为“以主动召回为原则,以责令召回为补充”,行政机关责令生产者召回其所生产的缺陷产品必须以生产者应召回而未召回为前提条件。上述立法思路严重限制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功能的实现,应当将行政机关自我拟制为消费者,依法启动对缺陷产品的责令召回程序,而不必以生产者应召回而未召回为前提。“征求意见稿”第23条已经体现了消费者拟制的观点,不再仅仅将行政机关视为消费者维权不力时的替代。然而,“征求意见稿”第23条对消费者拟制的体现又是相当有限的,附有较为严苛的条件,削弱了行政机关进行消费者拟制的制度功能[39]。所以,作者认为在中国当下生产者肆意侵夺消费者主权的情况下,有必要完全遵循消费者拟制的理念,重构“征求意见稿”第23条,以期助益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科学化与合理化。
3.召回侵权制度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的侵权责任,这是继《食品安全法》首次创设召回民事责任的特别法规则之后,在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层次上确立召回侵权责任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召回侵权责任的特点,也即区别于一般产品侵权责任的方面主要包括:(1)法律性质不同;召回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而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物的责任。(2)适用的客体及其范围不同;一是召回义务适用的客体限于系统性缺陷的产品,而产品侵权责任包括偶发性的产品缺陷,也包括系统性的产品缺陷。二是发展缺陷免责不同。产品侵权责任中发展缺陷是一种免责事由,而召回是一种对系统性缺陷的事前主动阻断机制,以产品缺陷的存在为充分条件,因召回义务违反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包括发展缺陷的损害赔偿。(3)赔偿范围不同;侵权责任人赔偿的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召回侵权是召回不作为之行为造成的侵权,产品的缺陷可以通过召回过程中无害化补救措施获得消除,召回侵权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产品自损”在内的所有实际损失。(4)违法性和归责原则不同;召回责任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建立在行为违法性基点上,显然是过错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并不以生产者行为违法或过错为构成要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5)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的不同;产品侵权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三类。而依《食品安全法》第5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召回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经营者)。但生产者显然是主要的责任主体,销售者只在跟踪发现缺陷和及时警示、及时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等内容上承担相应的责任。[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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