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五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完善,以更好地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尤其是2008年《反垄断法》的实施更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郑友德、伍春艳等学者已开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其他许多学者也对此提出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及立法目的方面,有学者认为,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司法控制为主,以行政管制为辅。[128]有学者认为,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必须以保护竞争秩序为首要目标,既要强化其对知识产权“兜底保护”的功能,又要避免其扩张“干预”知识产权自身调节的范围。[129]有学者认为,应删除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条文,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定位在维护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上,其名称可考虑变为《反不正当竞争与公平交易法》或《商业行为法》。在调整范围上,不局限于对竞争关系的要求,应以违反商业道德或者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作为调整对象,并非针对特定经营者,而是针对消费者的那些不诚实的市场行为作为调整对象加以规制。在实施途径方面,可以赋予更多的利害关系人诉权,包括赋予直接受害者、同类竞争者、工商业团体、消费者组织以遭受或可能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为由提起“禁止令”诉讼的权利。在救济制度上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民事赔偿数额,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大责任主体,对非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也应使其承担相应责任。[130]
有学者认为,在调整立法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可以去掉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违反本法的规定”几个字,或者将其改为“违反前款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前述的封闭性问题,从而将该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改造为一般条款。其次,为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上述规定相呼应,在该法第二章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后,增加规定一条兜底性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条款,并建议将认定主体限定在中央和省两级(主要是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部分也应规定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条款。[131]另有学者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必须考虑竞争法一般条款所处的特殊私法领域,构建包括漏洞填充成分和构成要件成分在内的统一模式。[132]还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对智力成果保护具有补充作用,但一般条款的模糊性使其补充保护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故只能作为权宜之计。[133]
有学者认为,在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关系时,对于那些既产生限制竞争或限制竞争之虞,其手段、目的又违反了商业伦理的竞争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无明确规定时,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修订时予以概括,并藉司法具体化,则是修法时应重点关注的。[134]另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需要将现有涉及反垄断的内容删去,使得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调整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应扩大主体范围,由原来的经营者扩大到一切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组织和个人)。其次,将总则中的有关条款改造成一般条款,克服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封闭性。再次,增加列举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如市场上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现实中急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并对各种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最后,需要增加必要的执法措施,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可以对违法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针对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新规定处罚标准和幅度,增加新的处罚种类,加重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确保执法统一。[135](www.daowen.com)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对于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也无法认定被告所得的情况,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明确规定法定赔偿金制度后,鉴于司法实践中定额赔偿的普遍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增加法定赔偿制度的规定,以全面彻底解决定额制度的合法性基础与法律依据,回应市场竞争中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的现实需要,同样是必然的选择。[136]
有学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就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在禁止性条款中明确列举并增设之,再借鉴2004年德国竞争法,规定消费者团体享有排除性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利润剥夺请求权。[137]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尚不完善在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中造成严重阻碍。为了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有必要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其次,应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性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外,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生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明确该项内容。[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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