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包括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一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因此,如何处理这两类机关在执法中的职权关系关系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故引起了学者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模式的深入研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的既不是行政主导模式,也不是司法主导模式,而是一种双向模式。[117]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模式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应以行政权力为主导并由其发挥全面监控作用,另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控制模式存在明显弊病,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司法控制为主,以行政管制为辅。对有具体损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没有具体损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118]也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控制模式容易造成行政部门对经济的过分干预,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行政控制模式容易强化市场竞争主体对行政部门的依赖,不利于培养其市场主体的社会意识和法律意识。另外,对于限制性竞争行为,特别是各种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能力是相当有限的,因为这些市场主体要么是大型国有企业,要么是国家经济行政部门,或者依托有关的国家行政部门,他们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能够调动更多力量去掩盖其违法行为。因此,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司法控制为主,以行政管理为辅。对有具体损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没有具体损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119]对于行政实施该弱化还是强化的问题,主张弱化的学者希望政府能够减少干预范围,而主张强化的学者希望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更多行政职权,如赋予竞争执法机关以经济赔偿行政裁决权。[120]但另有学者主张,目前应该强化的只是执法手段问题,而对于行政执法的实体权限则不宜继续扩大,不能赋予行政裁决权,否则会对市场经济造成负面影响,造成不当干预,抑制市场经济的活力。[121]
有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授予监督检查机关的监督检查权力是非常软弱的,如该法没有赋予监督检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致使执法机关往往难以有效执法。同时,执法机关的取证手段软弱无力,对拒不作证的行为没有行之有效的制裁措施,对擅自转移、隐藏或销毁有关证据的行为往往也缺少充分的法律应对措施。故应当保证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统一的执法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在设有专门监管机构的行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由专门的执法机构进行监督检查。[122](www.daowen.com)
有学者从基层执法现状出发,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基层执法立案少、监管领域狭窄、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因此,他建议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努力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同时,政府部门要加强合作,注重联合执法;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注重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查处违法案件。[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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