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经营者商业道德、商品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积极评价。商品声誉是社会对特定商品品质、性能的赞誉。商誉诋毁行为,又称商誉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力而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和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与受害人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媒体、消费者(及其团体)或一般公众,应可以作为商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独立地或者连带地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蕴含了行为人主观状态以故意为限的立法取向,但该标准并不合理,判断不同主体主观过错程度应采用不同的标准。同业经营者对其实施的贬损商誉行为通常可认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新闻媒体就可能贬损特定经营者的信息散布应负有高于一般公众的注意义务。对普通公众,当其以正当方式传播具有合理可信来源的信息时,即使客观上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商誉,也可能被认为没有过错。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商誉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对象的列举略显简单,在适用法律时,对其内涵应作一定的扩张解释,特别是就“商业信誉”内容的理解。另外,某些针对与特定经营者具有密切关联的自然人的名誉侵权行为,亦可能同时构成对该相关经营者商誉的侵害。[105]
有学者对经营者商誉侵权中的损失或者所得利润范围进行了探讨,该学者认为,商誉的本质是以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为特征的财产权,基于此,商誉侵权损失或者所得的范围不限于最终商品交易损失或所得,还包括中间商业交易损失或者所得。在损失或者所得的形态上,受害人的积极损失、可以合理期待的交易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或者侵权人积极所得、因侵权而成立但尚未履行的交易收益即“法上期待利益所得”属于赔偿范围;受害人尚未履行的交易收益损失即“法上期待利益损失”的具体分析其赔偿与事;侵权人因侵权可能发生的潜在交易收益即“期待利益所得”应排除计入赔偿。[106](www.daowen.com)
有学者认为,应尽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引入商誉和商誉权概念,并相应作出协调一致的规定,有效改观目前实践中只能更多通过类推适用有关法律的难堪局面。同时,保护意识也有待提高。就狭义的商誉保护而言,仅指在商誉权受到侵犯后所进行的法律保护。而就广义的商誉保护而言,不仅应包括针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标淡化”“侵犯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行为所进行的法律遏制,还包括企业经营者自身对商誉这种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呵护,并主要体现在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正确选择企业名称和商标、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素质、恰当选择企业地点和塑造企业文化等方面。[107]
有学者对商誉权的法律属性进行了探讨,该学者认为,商誉权不具有人格权属性,对其属性争议的根源在于误认为其具有“人格、财产双重属性”。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商誉体现为社会公众对某一特定企业的综合评价,本质是反映企业等主体的“结构性信息”,是企业一系列智力活动的成果,属于创新性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新性智力成果,本质上是信息,因而商誉权是具有自身特色的知识产权。[108]但另有学者认为,商誉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商誉权的法律属性有知识产权说、复合权说和人格权三大观点。知识产权是建立在公共产品上的非绝对化私权,商誉不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商誉权作为绝对的私权与知识产权有着本质区别。复合权说强调商誉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而通过与性质最相似的形象权比较可知,复合权说夸大了商誉权的保护范围而存在理论缺陷。[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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