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展。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业主体和受害者范围扩大,竞争关系淡化;另一方面,一般条款的确立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不受所列举的典型行为所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需要作出相应的完善,以扩大该法的调整范围。[51]有学者认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包括保护主体和保护客体。其保护主体为竞争者、消费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和公众;其保护客体为法益,即通过禁止性条款或一般条款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或间接保护多种主体的法益,并不创设完全独占权。[52]也有学者认为,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保护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直接保护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的同时,还直接或反射保护与经营者相关的消费者乃至公众以及他们的利益。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上游弋于现代与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应为经营者、消费者与公众以及他们的利益。另外,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适用除外制度,应借鉴《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关于适用除外的做法,在我国竞争法修订稿中专列一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适用除外规定及其他相关适用规定按行为属性分类,归并其下。并把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视为适用除外,以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适用除外制度。他建议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可期待的烦扰”,包括接收方不希望接收的广告、未经约定的电话广告等直接纳入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将其条款化。同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出发,经营者不法获得个人信息,借此骚扰经营者或消费者,获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且应明确界定“不可期待的烦扰”的范围及例外情形。[53]笔者认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该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现代竞争市场受害者范围的不断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侵犯到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外的公众的利益,例如,公众不希望接收的电话广告等。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至多只能通过对消费者的保护反射保护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规定如“不可期待的烦扰”这类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措施。(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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