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学者们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认识较为统一,普遍认为存在如下问题: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立法层次低;监管的透明度不高;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不完善;营运过程风险性监管不足,危机处理机制缺失;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协作;[60]缺乏明确的外资银行监管原则;[61]监管主体不完善;[62]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带来的冲击。
因而其完善,也应对症下药。学者认为,需要完善法律体系,建议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外资银行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法律原则、市场准入、业务运作风险的管理、市场退出及与外资银行母国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63]
对于市场准入,学者们认为,总体上而言,首先,要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立法:出台《外资银行法》或《外资银行监管法》;申请与批准程序规则中,应增加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和申请救济权,以及申请与批准的修改和撤销;还应规定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64]其次,要调整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策略:积极引入资本充足、信誉良好的外资银行,根据不同国家的风险投资情况,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普通标准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附属条款;运用均衡分散的原则调整外资银行的地域分布;银监会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在明确界定外资银行资本范围和合理计算风险资产的基础上,要求外资银行达到标准比率;[65]鼓励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以减少分行所带来的风险。[66]
对于风险监管,有学者通过参考国际经验,认为我国首先需要完善与健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并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同时,考虑中外资银行的差别,分别监管;此外,加强科学的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化研究,目前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外国银行分行,可参照美国的做法,与国内银行的“camel”评价体系相区分,采用“roca”等级评估制,将重点放在风险管理、作业调控、遵守法规、资产质量上,以加强风险控制。[67]有学者认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制度,应将资本充足率监管和检查方式考虑在内,并建议建立、完善存款保险制度。[68]还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合理地控制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的速度,而外资银行应该不断调整其在我国的投资政策。[69](www.daowen.com)
对于市场退出,目前我国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的主要方式,包括自行解散、关闭和撤销、宣告破产。自行解散、关闭等情形均会导致清算,学者建议建立统一的配套清算制度,同时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机制,就外资银行破产原则的定位上,我国应与大多数发达国家保持一致,坚持地域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相结合的相互承认原则,同时,谨慎处理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判决与裁定问题。[70]还有学者建议,我国健全外资银行金融风险预警等级指标体系,维持动态的法律监管;完善以金融行业相互制约为基础的银行业自律机制;细化最后贷款人制度,发挥其在外资银行经营过程中的事中监督作用。[71]
关于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学者们针对其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首先,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影响,推动了新法规的出台,完善了政府部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机制,同时,也推动了国内金融市场的世界化、国际化。[72]其次,对中资银行的影响,加大了中外银行间的竞争,外资银行带来了经营模式的挑战,客户和优秀人才的争夺,尤其是金融产品、服务的竞争。[73]学者指出,金融安全是我国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监管法律首要价值取向。在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方面的监管立法时,针对外资银行不断创新的业务需求,注意更新监管理念,同时,要参考巴塞尔银行委员会所发布的国际金融监管协作原则,借鉴发达国家的银行监管协作法律创新经验,确立一种系统性的有效监管协作体系。[74]还有学者提出,采取激励相容的监管思路,尽可能地鼓励和保护外资银行参与资本要求标准的设计,尽可能地使监管要求和外资银行的市场要求趋向统一;建立外资银行风险信用等级制度。[75]
关于国际合作,学者们纷纷呼吁,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确立了对跨国银行的全球并签订双边协议、参加多边国际组织的方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当局就监管信息交流和非常事态的处理事项达成有关安排。[76]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证监会国际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国际金融组织,并与许多国家或地区签订了金融谅解备忘录,为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学者认为,我国应积极参与双边以及全球性的金融监管合作,加强与母国和国际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并在平等和互惠原则基础上对监管职责和范围上达成具体和可操作性的分工协议,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当市场进入到持续经营再到市场退出的整个过程都要与母国进行密切合作防范风险,共同处理危机。[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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