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经济法学部门法五年研究综述结果

中国经济法学部门法五年研究综述结果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认为,经营者行使定价权,实施定价行为,是源于其自主经营的自然权利,遵循“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私权逻辑,规制与调控经营者行使定价权失当行为的制度因此确立。法律规制前述行为有助于促进市场定价权正当行使。在定价主体上,由政府定价为主向经营者定价为主转换。而政府对价格的审定基本上是以被审企业自己上报的成本、定价和其主管部门提出的调价方案为依据。

中国经济法学部门法五年研究综述结果

我国基本价格形式包括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对于各种价格形式的定价主体,有学者指出,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政府指导价的定价主体是双重的,政府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据以制定具体价格;政府定价的定价主体是政府,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24]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和政府是我国的法定定价主体,也就是说经营者和政府享有定价权。有学者认为,经营者行使定价权,实施定价行为,是源于其自主经营的自然权利,遵循“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私权逻辑,规制与调控经营者行使定价权失当行为的制度因此确立。这是因为经营者对市场调节价适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自主制定的权力,但是如果不当行使市场定价权,可能引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排出或限制竞争行为,以及没明码标价、价格歧视、价格暴利、乱涨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规制前述行为有助于促进市场定价权正当行使。政府制定价格的权力来自准予其干预的法律授权,秉持“法未允许即属禁止”的公权逻辑。政府要谦抑行使定价权,一则表现为行政权力内部分权,二则吸收经营者和消费者参与政府定价程序,从而抑制政府定价权的滥用。[25]

目前,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一制度标志着我国的价格形成机制由国家定价为主向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定价为主转换。在定价主体上,由政府定价为主向经营者定价为主转换。使价值规律、供求规律成为价格形成的基本支配规律:国家对价格的调控方式从直接调控价格为主向间接调控价格为主转换。[26]从定价权的角度来讲,定价权呈现差异有序的分立结构,市场定价、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定价有不同比例的配置。我国价格制度折射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经营者正当行使定价权为主、辅之以政府谦抑行使定价权的制衡逻辑。由此,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形成,呈现“市场调节价的比重逐渐上升、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比重不断下降”的规律。[27]

对于经营者的定价行为,经营者除了依法使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其他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有经营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市场需求制定,即实行市场调节价。对于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学界研究比较多的是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文章会特别探讨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在这里就不再赘述。(www.daowen.com)

对于政府的定价行为,有学者指出,我国政府定价实行以成本为基础加上合理利润的成本加成定价法。而政府对价格的审定基本上是以被审企业自己上报的成本、定价和其主管部门提出的调价方案为依据。由于政府和企业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致使政府在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中处于尴尬局面。一方面,企业在价格干预中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规避政府干预而谋求不法利益;另一方面,政府价格干预违背正常的市场价格空间,使得企业的盈利空间受到非市场因素的破坏,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应当强调消费者和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相关程序,赋予除经营者外其他社会主体参与政府定价过程的权利。同时,还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工会等社会团体在行业价格信息方面的优势,使其能够为政府定价提供充分、有效的商品价格信息。此外,还可借鉴德国的政府定价、指导价制度的总揽性原则规定,“在绝大部分商品和劳务的价格通过市场竞争自由形成的同时,国家采取适合市场要求的手段,对极少部分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进行程度不等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干预,形成所谓‘行政价格’”,以明确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原则性界限。[2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