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逐步地在发展,但受限于理论与实践经验的不足,仍存在许多需要完善之处。
1.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不明确[15]
“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性权益,也是诉讼的根本来源。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在法学中一直是抽象的,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予以界定。在我国,环境公共利益一般与国家环境利益与私人环境利益发生交集,但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没有明确“环境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界定具体标准。这直接影响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司法机关对立案的标准,如果直接交由法院自由裁量,会造成立案的偏差从而导致不稳定,更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长远发展。
2.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不足
首先,公民的缺位。在公益诉讼中,罗马法的公共信托理论和美国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确立的理论依据。[16]其中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奠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较为宽阔的基础,即公众以环境资源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美国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指的是公民或者指定的非政府团体可以依据法律授权,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给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带来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公民的参与才是最为符合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初衷。
然而新《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利的条款。立法者解释,考虑到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和减少滥诉风险,认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宜过宽,公民个人的滥诉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笔者不赞成排除公民个人在原告范围之外。因为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补充性和监督性,是人民主权原则的直接体现。况且环境公益诉讼与个人利益无关,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我国缺少诉讼传统,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积极性较低,滥诉的公民更是占少数,反而应当予以更多的支持。公民参与环保的缺位,也是导致我国环保领域“高关注,弱参与”现象的原因之一。[17]公民的参与不仅能最有效地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还能促进国家环境管理的民主化,有助于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至于对滥诉的担忧,也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预防、惩戒机制予以处理。
其次,法律规定的机关仍不明确。从我国当今的立法情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主要局限于环保社会组织,仍然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具体的解释,这可能影响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性。(www.daowen.com)
其中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公共利益的捍卫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必然要占一席之位。但《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未对检察机关予以明确的地位,《司法解释》中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却没有明确其起诉主体的地位。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是一种公诉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性和公益性。理论界和实践中常常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限制在刑事领域中,而随着经济、社会、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民事和行政活动中也越来越需要专门的机关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要求诉讼主体具有平等地位,则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的身份是法律授权专门设定的公益代表人,而不是国家机关。
3.忽略了诉讼监督制度的建设[18]
《司法解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诉讼监督权,对于原告、被告达成的协议,如果法官受到审判干预,共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权,社会组织没有上诉权。
4.环境赔偿金缺乏监管[19]
关于责任形式,《司法解释》予以了细化,并且对侵权责任做了突破性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在国外也没有相关的实践。而我国确定了环境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但遗憾的是,没有对赔偿金的使用、监管等问题做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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