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2年9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标志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成文法中的建立,也给公益诉讼程序立法提供了可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历程是“实践先行、立法跟进”。自2007年开始,国内许多地方法院根据国务院的环保政策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这为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直接的实证根据。但该规定过于原则性,明显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没有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从字面上看,法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太过模糊,涉及对“法律规定”“有关机关”“有关组织”的界定问题。如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是否包括了“有关社会团体”。
(2)《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公权对私权或公权对公权”的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有巨大的差别。除此之外,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具体程序对一个诉讼制度来说尤为重要,需要法律规定明确的条件、证据的负担、诉讼费的负担、赔偿金的分配、调解、和解等程序性问题,否则即便有再多的原告,法院也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
(3)《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并没有与相关法律相衔接。像《侵权责任法》《大气污染法》《海事特别程序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有可能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但是却无法用落到实处的法律尺度来衡量。在社会各界法律人士的努力下,时隔两年,新《环境保护法》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我国新环境保护法
2014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以高票赞成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该法进一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
(1)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别是细化了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中社会组织的条件。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一方面,该条款使目前国内有300个左右的社会组织因此享有了诉权;另一方面,确保了享有诉权的社会组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较高的社会公信力。[12]
(2)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合法提起的公益诉讼,从而保障了社会组织的诉权。《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只规定了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却没要求法院应当受理。而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原告不仅可以提起诉讼,而且规定合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而从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的公共环境权益。另外,明确了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
(3)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环境问题包括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一般污染环境的行为更受到人们的关注,而破坏生态则容易被忽略,如《侵权责任法》中仅对环境污染侵权作出规定,未纳入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仅仅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而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没有作出规定。而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纳入保护的范围内,有利于对环境进行全面的保护。(www.daowen.com)
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我国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一层层地剥开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面纱。从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确立,到新环保法强化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了环境司法审判工作,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具体指引了如何展开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操作。
(1)放宽了原告的诉讼资格。对社会组织做了扩大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而对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这样一来,据民政部的统计,符合起诉资格的组织由300多家增至700多家。除此之外,此次《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并没有将“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作为限制性条件,而只是将其界定为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而且第5条明确了“无违法记录”的概念,即要求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2)降低了立案的门槛。由于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涉及面较广,专业性较强,在管辖这方面,一般由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中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并且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才可交由基层法院审理。而且中级法院管辖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但前提还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在这次《司法解释》中,法院还增加了诉讼请求明释制度。[13]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即当不同的社会组织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协调释明,尽量统一其请求;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社会组织可以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3)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机制。在我国,难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在于缺乏社会资金和国家资金的扶持,许多环保组织因经费有限,技术力量不足。针对这个现实问题,此次司法解释给予了解决。一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等单位和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来支持社会组织依法起诉的地位。二是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支持并且帮助原告调查收集需要的证据,并且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原告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三是借鉴了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四是对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要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赔偿款项中支付。五是如果原告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特别是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人民法院会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
(4)实现了行为责任与给付责任的衔接。按照《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将仅针对侵权责任领域的赔礼道歉适用于不具专属性的社会公益,实属一大突破。其次,对于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对于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代替性修复方式。再者,原告可以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与之发生的相关费用也纳入了环境赔偿的请求之列,这不仅鼓励原告有效地控制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而且能够更有力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14]
(5)规定了司法监督制度。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的协议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告制度和司法监督,如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至少需要公告30日,并且当事人不能随意撤诉,准予撤诉与否均由法院监督与裁判。
(6)衔接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相对独立的,但规定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因果关系等作出来的认定,环境私益诉讼可以在此基础上提起诉讼,从而减少环境私益诉讼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支持了私益诉讼“搭便车”。
(7)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在2014年12月联合出台了《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通知》,各部门之间的衔接也让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完善。一是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修复生态环境,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必要时还可以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二是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结果,必要时还可以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三是社会组织不仅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也有权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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