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公益诉讼兼具预防性与补救性。环境是一种特殊资源,一旦受到损害,其损失是惨重的,有时是无法弥补和挽救的。所以,与传统的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可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条件,只要根据合理判断具有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即可提起诉讼。若是已经发生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实,也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进行补救。因此,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
2.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的讼最大不同在于:突破了以“利害关系”为适格诉权的相关限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有关国家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社会公众将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代表的是一种公众利益,是环境权与行政权两个公权之间的博弈,但行政诉讼是一种私权对公权的限制,这就说明了环境公益诉讼丧失了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同样,原告因获得了国家或法律的特别授权,代表公共利益。原告作为一个公益主体,被告为私益主体,这也已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这一条件。但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吕忠梅认为这种划分,单纯以被告是否国家行政机关为标准,忽略了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10]笔者赞成其观点。(www.daowen.com)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本质上,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排除受害人的“第三者”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的人积极采取一些能够维护公益的法定作为。
由于环境纠纷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损害的广泛性,传统诉讼是无利益者无诉权,保护人与人之间的私人利益,而且其范围局限于眼前的、直接的利益,一般以经济利益为重。而环境公益诉讼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偏重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传统的诉讼已经难以解决,并且自工业革命以来生态危机的不断升级,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新型诉讼模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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