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说过:“凡是属于最多人数的公共事务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环境就属于公共事务。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人人共享的公共财产。因此,环境具有公权性质,需要全社会共有人一起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1.环境权
二战后,国家的环境污染问题就不断加重,环境权萌芽。在1960年,原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控告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此,引发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法律依据的国际性大讨论。[3]雷诺·卡辛教授首次明确了环境权的概念,他认为环境权具体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随后,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最早对环境权进行了立法。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宣示了环境权是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在一个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障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4]此时,环境权作为一种人类的权利确立下来了。
虽然,我国的环境权没有明确写入法律中,但是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依据。其次,《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该规定的核心是通过保护环境来保障人体健康。而环境权是指公民在良好、无害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与环境权的概念一致。此外,《环境保护法》第6条还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即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综上所述,环境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包括生存权、使用权、管理权、请求权和司法救济权等等。在我国,环境权可界定为环境法律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5]另外,环境权是一项私益性与公益性相结合的权利,不仅体现了社会个体的利益,而且还体现了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兼具人权和国家权的双重属性。再次,所谓“程序是实体之母”,即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只能是纸面上的宣示性权利。而在一个法制国家,法院有权对一切问题作终极的司法审查。因此司法救济就是环境权的最终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此产生,从此赋予了救济的主体环境诉讼的资格,这种资格意味着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从法律规定到法律实施的突破。因此,环境权的确立是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6]
2.诉权(www.daowen.com)
西方有一句谚语是:“无救济则无权利。”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和社会主体的诉权是诉讼得以启动和运行的基本前提,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诉讼程序得以存续和推进的必备因素。[7]只有通过赋予权利人诉权,才能使环境权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因此,社会主体拥有诉权是环境公益诉讼启动的前提。
3.人民主权
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从该法条可得出,“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是以人民享有“环境权”为先决条件的。因此,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其中“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应当包括人民享有“环境权”。由于人民具有整体性,一般权利主体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通过委托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的行使来实现国家权能。一旦国家机关没有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职权的情形,人民有权利去选择继续委托或者放弃委托。当人民选择放弃委托时,就可以对其违法行为提起诉讼。[8]
因此,对于人民主权,一方面,表现在要求公权力在运行时不能无视人民的权利而恣意行事。因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的让渡。另一方面,主要体现在赋予人民一定的措施和手段去督促、监督国家合法合理地行使权力,以维护自己在内的群体利益。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效果相一致,于是,我们发现环境公益诉讼体现的就是公众的社会责任,承载的正是人民主权这一理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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