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我们列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适法中的六个难题。困难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立法思路出现了偏差。
首先,关于受贿罪。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模式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定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按我国刑法,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尚不足以构成受贿罪,还必须看他利用了什么方式为请托人谋利。如果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用其他方式为请托人谋利,就不构成受贿罪。其实,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注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只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至于他用什么方式为请托人谋利应该在所不问。他用任何方式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均应构成受贿罪。但我国刑法却恰恰对本不应规定的“以何种方式为请托人谋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其次,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关注的重点应该是“不当利用影响力”,至于是什么人不当利用影响力受贿,刑法应该在所不问。任何人不当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力、收受请托人贿赂为请托人谋利,均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我国刑法对本不应该考虑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却恰恰采用了详细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其实,任何列举必有遗漏、列举越细遗漏越多,于是便造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适法上的种种困难。(www.daowen.com)
受贿罪只关乎行为人身份而不关乎行为方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关乎行为人是否不当利用影响力而不关乎行为人身份,这是两罪刑事立法之应然。但殊为可惜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立法,对本不应规定的行为人利用什么方式为请托人谋利却恰恰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从而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外的方式为请托人谋利,排除在受贿罪之外;对不应限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却恰恰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从而将诸多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进而造成了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体系上的疏漏、困难、矛盾与混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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