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如何区分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法学前沿问题实务探析

如何区分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法学前沿问题实务探析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当两类不同主体联合作案、共同犯罪时,如何定罪便是一个难题。据此规定,案中的孙达与邹燕应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据此定罪思路,二人又应该共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按主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但如果对二人均定受贿罪或分别以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则又明显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相冲突。

如何区分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法学前沿问题实务探析

受贿罪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等特殊人群;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是利用因亲密关系而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影响力。二者的犯罪主体和犯罪手段均不相同。但当两类不同主体联合作案、共同犯罪时,如何定罪便是一个难题。

案例五:孙达与邹燕共同接受请托人贿赂案

孙达是某工商局执法科长、邹燕(某幼儿园教师)是该工商局局长韩某的情人。商人许某有一批案值千万元的伪劣产品被工商局查扣。许某向邹燕求助。邹燕找来孙达和商人许某一起商量,许某愿出资100万元。孙达分得其中40万元后以执法科名义打报告给局长韩某请求对该批货物罚款放行,邹燕分得60万元后向韩某说情。韩某最终批示同意罚款放行,致使该批劣质产品再次流向社会。在该案中无证据证明工商局长韩某知道孙达与邹燕的受贿情况。

问题:案中孙达与邹燕该如何定罪?

如果分开来看,孙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邹燕收受贿赂后利用情人关系影响局长韩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案中孙达与邹燕明显是共同犯罪,按犯罪共同说,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其罪名应该相同。那么,二人是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呢?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规定,案中的孙达与邹燕应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www.daowen.com)

但是,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3条又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据此定罪思路,二人又应该共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按主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案中邹燕是共同犯罪的谋划人、分得的钱款也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此理论,邹燕与孙达应该共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如果按此定罪,则会出现两大问题:案中的孙达明明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却只能定处罚较轻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将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应的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致使商人许某明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了而且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了不当利益,却只能以无罪论处。这个结果,显然社会公众是无法接受的。但如果对二人均定受贿罪或分别以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则又明显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相冲突。

如何定罪?或许,我们应该放弃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犯罪共同说”理论而采信共同犯罪的“行为共同说”理论[9],按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对案中的两个人分别按其实际行为定罪,对孙达定受贿罪、对邹燕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能否如此定罪?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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