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诈骗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间界限是清晰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是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实质是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收受贿赂后,并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并未成功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此时,行为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就是一个难以厘清的问题。
案例四:小郑接受请托人贿赂案
小郑是交通厅长老郑的弟弟。小郑经常吹嘘可以利用老郑的关系帮人承接交通工程。商人刘某在小郑带其见过老郑并一起吃过一顿饭后,对小郑的能力深信不疑。刘某为承接某高速路工程贿送80万元给小郑让其帮助前期运作。小郑多次找老郑要求关照,老郑也表示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关照但要按规定的招投标程序办。后该工程商人刘某并未中标。刘某报案被骗。
问题:小郑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诈骗罪?
从虚构事实的角度来看,案中的小郑的确是老郑的亲弟弟,而且小郑也多次为商人刘某的事请求老郑关照,小郑并未虚构事实,其行为似乎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从隐瞒真相的角度来看,小郑虽然是老郑的亲弟弟,但是在该案中对老郑并无实质影响力,老郑也未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小郑并未将“对老郑无实质性影响力”这一真相告诉商人刘某,有隐瞒真相的情况,小郑的行为似乎又有诈骗的成分。
在类似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明知对国家工作人员无实质影响力、不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仍然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许多时候,行为人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亲密关系,但是能否在某个请托事项中成功为请托人谋利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行为人自己往往也不明知能否最终办成,甚至连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无把握说某个请托事项一定能办成或办不成。在这种情况下,要准确认定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诈骗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就变得十分困难。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不管最终有没有成功为请托人谋利,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功为请托人谋利,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遂,未成功为请托人谋利则属于犯罪未遂。[5](www.daowen.com)
对此看法,笔者恐难苟同。按我国刑法理论,受贿类犯罪既遂未遂标准不是有无成功为请托人谋利,而是有没有实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只要实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不管有没有成功为请托人谋利,均是既遂。
有人认为,此类案件应该以结果定罪:如果小郑帮助商人刘某成功承接了工程,对小郑就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小郑没有成功帮助商人刘某接到工程,对小郑就定诈骗罪[6]。
这种以结果定罪的思路同样难获认同。我国刑法定罪的基本理论是构成要件符合说,定此罪还是彼罪要看行为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性。[7]
还有人认为,此类案件究竟是定诈骗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看小郑的事后态度。如果小郑没有成功为请托人谋利、事后又拒不退还所收财物,则说明小郑有诈骗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小郑没有成功为请托人谋利、事后将所收款物退还给请托人,则小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退款行为可作为悔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8]。
这种说法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种以犯罪人事后表现为犯罪定性的思路同样是一种以结果定罪的思路。按我国刑法的定罪理论,行为实施完毕犯罪的性质即已固定,事后的退还或恢复原状行为只影响量刑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类似的情况究竟如何定罪,在实体法上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也许,我们只能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问题。按照刑法谦抑理念,在行为构成轻罪、也可能构成重罪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构成重罪,就只能定轻罪。因为诈骗罪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重,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我们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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