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8条之一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列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类犯罪主体。按刑法通说,此处的“关系密切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同学、同事、战友、师生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施加影响的人。如果某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素无交往或者根本不认识,当然不能算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然否?我们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二:林某花接受请托人贿赂案
林某花与李某红是同窗闺蜜,大学四年同住一间宿舍、关系密切。毕业后林某花在A市就业、李某红则分配至B市并嫁给了某重点大学招生办主任赵某。林某花邻居周某的孩子欲入读该重点大学,周某出资20万元请林某花帮忙搞掂。林某花求助李某红,李某红则说服丈夫赵某帮忙安排。赵某通过自主招生违规操作将孩子招入。林某花虽然与李某红关系密切,但与李某红的丈夫赵某素无交往、互不认识,只知道李某红的丈夫是招办主任。林某花也未将收钱的事告诉李某红。
问题:林某花是否为赵某的“关系密切人”?
按“关系密切人”的文义解释,案中的林某花虽然与李某红关系密切,但显然不是赵某的关系密切人,因为两人没有见过面、互不认识。林某花是通过与李某红的同窗关系,进而让李某红影响其丈夫赵某的。但如果不能认定林某花是赵某的关系密切人,则对林某花只能按无罪处理,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其他四类主体诸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等与林某花均不沾边。但如果人民法院就此判决林某花无罪,社会公众将无法接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条也将部分失去意义。(www.daowen.com)
但如果认定林某花是赵某的关系密切人,又未免荒唐。因为不管对“关系密切人”的含义如何进行扩张解释,一个与国家工作人员素无交往、根本就互不相识的人是绝对称不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
实际上,案例中“人找人、人托人”式的受贿方式在我国社会中并不少见。中国社会是一个关系社会,通过关系找关系、通过朋友托朋友、最终通过朋友的朋友为请托人谋利是常见的情形。如果案例中的林某花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实践中将有相当部分利用间接影响力受贿的情形将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但如果认定林某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又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怎么办?此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中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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