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五类人:(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2)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5)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从条文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似乎是明确的,但其实不然。来看下述案例。
案例一:程某然接受请托人贿赂案
程某然与王某旭是战友、感情较深。二人转业后,程某然在A市工商局任科长、王某旭在B县公安局任副局长。商人廖某因涉嫌诈骗被B县公安局抓获。廖某的家人找到程某然送上30万元现金,希望程某然找王某旭说情。程某然找到王某旭,谎称商人廖某是自己的亲戚希望能从轻发落。在王某旭的干预下,案件未移送起诉。现有证据表明,程某然并未将收钱的事告知王某旭,王某旭也未收到过程某然的钱物。
问题:该案中程某然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因为程某然是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该案提出的实际问题是: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如果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单纯利用影响力受贿,是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如果严格按法条的规定,案例中的程某然不构成受贿罪。因为按《刑法》第385条及第388条的规定,受贿罪只包括两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斡旋受贿)。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成立受贿罪的必要条件。案例中的程某然既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他之所以能让身为公安局副局长的王某旭为请托人办事,完全是基于多年的战友情面。
虽然程某然的行为实质是利用影响力受贿,但是如果就此认定程某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似乎在逻辑上也难以自洽。(www.daowen.com)
首先,按我国刑法受贿犯罪的立法思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要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要么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
其次,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条文规定来看,该罪的主体也不应包括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该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实质影响、但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受贿犯罪问题,而且条文中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单列为一类主体与其他四类主体并列,从逻辑上看,其他四类主体也应该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不具有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再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比受贿罪的法定刑要轻得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可以按法定刑较轻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则有罪刑失衡、罚不当罪之虞。
最后,如果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也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对其实施贿赂的行贿人将无法定罪打击。因为我国刑法并未将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应的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将出现一种尴尬的局面:国家工作人员明明接受了贿赂,但却不构成受贿罪;行贿人明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了,却不构成任何犯罪[4]。
因此,当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影响力受贿时,如何定罪便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定受贿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会造成贿赂犯罪体系与逻辑上的混乱。
如果认定案例中的程某然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是按无罪处理,则显然更加荒唐、社会公众也无法接受。
在类似的案例中程某然的受贿情况在我国社会中有一定的普遍性:受贿人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又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战友、同学、师生、情人、亲戚等亲密关系,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不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了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亲密关系。这种情形下的定罪如果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将不知如何判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运行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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