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实际应用之所以处于这样的困境之中,其原因主要归咎于以下几点:
首先,国家的利益与全人类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无论任何一项着眼于全人类利益的原则的落实,其结果必然是各国利益博弈的结果,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不例外。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步伐往往与资源的消耗、废弃物的排放成正比。因此,为了防止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保护全球环境、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就必然要对各个国家资源的消耗、废弃物的排放有所限制。但这种限制,同时也限制了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布什政府之所以撕毁《京都议定书》,其中就考虑到议定书对其经济发展的限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要求各个国家以牺牲国家的利益来成全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其能否落实就要看各个国家利益权衡的最终结果如何。然而,大多数国家在利益面前总是要优先考虑国家利益,全人类的利益要摆在第二位。发达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牺牲更多的国家利益来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利益的私益性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公益性之间的矛盾,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的实际应用中处于困境的根本原因。
其次,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意味着牺牲国家的利益,限制本国经济的发展。相反,对于不落实该原则的国家而言,就意味着可以自由发展本国的经济。任何国家都无法容忍其他落后于它的国家的经济日益追上甚至超过它。如果原因还归咎于两者是否受某类条约的限制,这更是他们无法接受的。即使像美国这种超级经济强国,它何曾不担心其他国家超越其经济,代替其地位。一个国家经济强大与否,决定着其在国际上的地位及其在国际上说话的分量。因此,考虑到国家之间的经济实力、地位的较量,致使许多国家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持观望、甚至是否定的态度。
再次,缺乏像国内法一样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硬后台。国内法之所以能够执行,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强硬的后盾。而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缺乏像国内法一样的国家强制力为其后盾。因此,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各种条约、宣言等的执行都缺乏有力的保证。尤其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大多规定在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一系列“软法”文件中,执行力度更是大打折扣。因此,即使有缔约国违反或背弃该原则,也只是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而无实质性的惩罚。美国政府撕毁《京都议定书》就是其中一个很好的例子。(www.daowen.com)
复次,民众只关心眼前利益,对政府施压不足。没有民众,就没有国家,民众的意愿往往能够决定一个国家方针政策的方向。虽然全球环境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但是对于许多生活富裕的民众,尤其在发达国家中,他们片面追求高品质的生活,只注意身边的区域性环境问题,而对全球环境问题关注较少;对于生活不富裕的民众,则关注于温饱问题,对于全球环境问题更是无暇关注,这在发展中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缺乏民众关注的情形下,很大程度地减轻了国内政府承担该责任的压力。
最后,条约、宣言、决议等自身规定的不完善。虽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不少发达国家依然对该原则承认不足。条约、宣言、决议等法律文件自身规定的不完善就为他们提供了很好的借口。如《里约宣言》原则7强调发达国家“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而不是“负有更大的责任”。不少发达国家就以此为借口拒绝他们承担“更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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