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若设立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赔偿责任这一中间救济手段以矫正僵化的法律适用现象,必须给予法官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在此前提下,法官在进行法律价值判断和面对利益衡平原则的指导时,应重点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
1.情势限制因素
(1)利益因素
利益因素是影响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因相邻关系纠纷的裁判过程实质上就是在对利益进行衡量、取舍的过程。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哪一方更为优先,二是允许或禁止该侵害行为时所影响的社会利益大小,三是采取何种保护方式最为经济或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2)时间因素
不动产的利用总有先后,在传统的相邻关系规则中,不动产利用的先后也影响着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规则,若利用顺序在先的是受到侵害的建筑物,则加害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对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若利用顺序在先的是加害建筑物,则认为该加害行为是利用顺序在后的受害者取得不动产权利之时所应认识到的风险。但仅以不动产利用顺序的先后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会造成“权利取得在先者,其权利也在先”这一奇怪论断。
随着私权救济理论的发展,日本的“自甘冒险”和“危险引受”规则在考察不动产利用的先后顺序外,还要求受害人对损害有一定的预见性。但是,这并不适用“突如其来”的侵害情形,即在受害人迁入之时对损害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利用时间的先后完全不影响责任的成立。由于环境相邻权纠纷也是由不动产利用行为引起的,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可借鉴日本的“危险引受”规则来判断赔偿责任的大小。
此外,侵害发生的时间、一定时间内重复发生频率的大小、持续时间的长短,不仅影响着侵权责任的认定,还影响着赔偿责任的大小。
(3)距离因素(www.daowen.com)
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行为方式复杂且多样,特别是不可量物妨害中的污染物,本身具有发散性和不可量性,影响的范围超出传统相邻关系规则中“毗邻”的范围,因此现代民法的相邻关系规则对“相邻”要素的认识为:毗邻,邻近或通过某种媒介而产生“相邻”。
然此扩张并不能毫无限制。由于不可量物妨害具有随着距离的增加而作用力减弱的特性,因此可使用妨害是否重大的程度要件作为“相邻”这一距离因素的判断。理由在于:不可量物妨害的重大性标准较之距离更容易标准化、也更具调和性;微额不利益不是环境相邻权规范的调整对象,只有达到一定的损害才需法律介入予以救济,即不可量物侵害的行为仍需满足重大的程度要件才会构成违反相邻关系义务责任,对于“毗邻”这一限制的突破并不意味着所有受不可量物妨害影响的不动产权利人都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2.妨害排除之可能性
工商业活动带来的声、光、热、烟尘等不可量物妨害受现有科学技术和排除费用所限,有时并不具有完全排除之可能性。从法经济学的观点出发,人总是理性而又自利的。而法律作为为规制人的行为以及调整社会冲突而创设的制度工具,同样具有理性及利益追逐性的特点。这一利益追逐性更是在相邻权规范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因其本来就是为实现物的最大化利用的社会效果而创设的。因此,如若妨害排除为技术上不可能或费用上不经济,立法者自会将目光转为更具实操性的金钱赔偿责任。
具体分析之,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行为若为现有技术上之排除不可能,则只能将其视为社会生活合理化的风险,此时法律无法苛责于加害人。但若因技术所限而完全免责,则有可能产生加害人怠于改善工艺、受害人负担过大的不动产利用及环境开发的成本的不公平后果。此时,一般根据报偿理论或危险责任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金钱赔偿,赔偿数额可根据获利的多少、加害人对危险的控制程度、损害的后果等来确定。
如果侵害行为有排除妨害费用上的不经济,即经济上的排除不可能,合理的替代解决方案是寻求成本更少的解决路径。在实践中,加害人对不动产的利用行为可能仅对少数的邻居造成了重大侵扰,若以此要求其排除妨害,可能会使加害人花费比其获益更大,或比邻居加装防治设施费用更多的金钱去改善整个生产工艺,这不符合经济原则,因而不可能适用妨害排除,只能以较少的金钱赔偿责任来获得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即受害人损害获有填补、加害人得以继续利用不动产。
3.致害可能性及危险性
侵犯环境相邻权行为的形态、性质也会对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与否及其数额大小产生影响。我国环境相邻权规则主要对妨害通风、采光的行为和环境污染物排放行为作了规定。其中,通风、采光、日照的妨害涉及的是愉悦生活的必要利益,因此,主要通过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手段予以调整。而环境污染物排放行为受具体污染物特性的影响,所产生的危险性与致害可能性都不相同,如有毒气体的排放与噪声侵扰相比就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致害可能性,实践中,需要法官在具体的环境相邻权纠纷案件中予以仔细甄别和衡平考虑,以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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