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有制度下对赔偿责任的总体设想
总体设想即在利益衡平的思路下,以“限制有害利用”和“容忍轻微损害”为规制中心,设立更具调和性的中间救济制度,即涵括替代性赔偿的侵犯环境相邻权赔偿责任,从而使法院在判决时可以更为灵活地在法律框架内处理纷繁复杂的环境相邻权纠纷。
具言之,首先,应赋予我国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并将我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的“十六字方针”作为法官在处理环境相邻权纠纷时的利益衡量指导原则,在此原则下行使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判断适宜的纠纷解决方案,即何时适用完全的排除妨害责任承担方式、何时采取部分排除侵害和替代性赔偿的中间救济方式。
其次,通过司法解释,形成具体的裁判规范,并明确中间救济方式的适用情形。由于我国《物权法》第89条和第90条已经以“不得违反”的模式规定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通风、采光、日照权以及环境污染防治义务,但无具体的裁判规则,因此建议借鉴同样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德国法,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具体规定哪几种情形下可以适用部分排除侵害和替代性赔偿的中间救济方式。笔者认为,法官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自由裁量并裁决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是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未违反国家规定,但受害人证明确系异乎寻常并受有重大损害时;二是受情势所限,完全排除妨害会对当地的公众生活有重大影响时;三是若致害人排除妨害所需花费大大超出妨害所获利益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帮助受害人加装防护措施或要求致害人改善设备(如有技术上可能)。
再次,侵害环境相邻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重大侵扰”为前提而引起的,其外观表现为对邻人财产权、人格权造成了损害。为将“重大性”这一模糊的概念具体化、标准化,我国《物权法》引入了“国家规定”作为容忍义务的限度,但不能将其理解为唯一的硬性标准。
2.赔偿责任的具体构成
为准确认定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赔偿责任,需适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逐一分析。理由在于:环境相邻权纠纷中的侵害行为是违反了相邻关系义务并对他人的财产权、人格权造成了损害,而侵权行为是故意或过失地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格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二者都有违反法定义务与造成损害的行为模式;侵权行为法是一部损害赔偿法,实践中,环境相邻权纠纷虽适用相邻关系规则处理,但在金钱赔偿的认定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往往需借助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来判断。一般的侵权责任需满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笔者以为,法官在确定侵犯环境相邻权赔偿责任时,应着重“行为”和“损害”的客观要件,主要有:
(1)违反相邻关系义务的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环境相邻权纠纷中,侵害行为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义务,具有违法性。《物权法》设定了环境相邻权利人的通常容忍义务,以建筑物法规、国家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作为参考,在其限度内的不动产利用行为都视为符合时间和场所的惯行性,一般只有“异乎寻常”地利用不动产才会产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邻居相互干扰,本属琐碎小事,然亦可为大事;小事非赔偿客体,大事则为赔偿客体。由此延伸:微额不利益虽不失为不利益之特性但如并无不正常之情事,应非赔偿之客体”[19]。(www.daowen.com)
然而,违法性要件在环境相邻权赔偿规则中并非绝对的适用,例外情形下仍可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妨害请求权受限时产生替代性赔偿,虽未违反国家规定但确实对邻人造成重大损害时的衡平性赔偿。因此,侵犯环境相邻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已客观化、结果化,损害事实是判断损害赔偿责任的中心所在。
(2)邻人受侵犯环境相邻权行为的妨害必须重大。一般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构成要件强调的其实不是损害事实而是损害结果,这是因为作为一部损害赔偿法,侵权行为法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损害结果不仅会引起侵权责任,而且还是判断赔偿数额、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但以物权规则对环境相邻权进行保护,并不要求损害结果,构成“重大妨害”即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与重视损害结果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同。
在环境相邻权规则中,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活动大大降低了其原有居住环境的舒适洁净度或有可预见的危害人身利益的风险时,都应视为重大妨害,而不应以结果为中心,否则就失去了环境保护的预防意义。同时,“重大”的认定除了参照公法上的极限值或标准值外,还需法官借助于利益衡量的指导性原则予以裁断。
(3)侵犯环境相邻权行为与重大妨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判断在环境相邻权赔偿责任中表现为对“相邻”这一个概念的判断。环境相邻权规范虽突破了传统相邻关系对于“毗邻”的限制条件,但也不能无限予以扩张,否则就无法称之为“相邻关系”了。受环境污染扩散性、间接性特点所限,不可量物妨害对极大范围内的不动产权利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同时,不可量物妨害还表现出随着距离的增大而危险性、致害可能性逐渐减弱的规律。因此,在认定何种范围内的因果关系可视为侵害行为带来的损害并由相邻规则予以救济时,是以造成了重大妨害这一客观标准作为判断的,损害的重大性反映着因果关系的密切性、相关性。可见,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借由重大妨害的标准而客观化了。
(4)对环境相邻权的侵害非经由特殊管道产生。相邻关系规则是物权规则,与侵权行为法不同,其并不要求主观过错要件,只要求对物造成了妨害即可,这也是说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较为简便的原因所在。然而,环境相邻权规范不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进行要求,但若妨害是经过特殊管道而产生的,则排除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受害人可径直请求排除妨害。原因在于,经由特殊管道产生的妨害不是对物的通常利用,且特殊管道的设置行为虽不一定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但一定有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因此,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民事责任,排除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综上可知,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赔偿责任认定并不考虑主观恶性,而是使用客观标准归责的判断方法,因此,行为与损害事实是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关键,违反国家规定的“异常”利用不动产行为只能作为排除妨害责任构成的认定,在判断侵犯环境相邻权赔偿责任时仍以损害要件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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