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遗产的处理及合法继承权规定

遗产的处理及合法继承权规定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不征得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将遗产的全部、一部分或者某项财产擅自处分。除继承人另有约定外,遗产的收益归属于继承人全体所有。为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遗产的毁损、灭失。分割遗产是遗产处理的重要环节,也是遗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进行。

遗产的处理及合法继承权规定

知识目标

1.了解遗产的性质,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及职责,遗产的处理原则。

2.掌握遗产分割的原则、方式以及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及遗产债务的清偿。

能力目标

1.在实践中能正确确定遗产。

2.掌握遗产分割的原则、方式。

3.能正确处理遗产债务。

4.能够运用所学理论知识解决继承纠纷的相关问题。

引例

张某的遗产已经分割,甲根据张某的遗嘱继承了4万元现款,乙根据张某的遗赠分得价值1万元的电脑一台,丙依法定继承分得价值10万元的公寓一套。张某生前尚欠丁债务12万元。

问题:丁的债权应如何清偿?

基本理论

一、遗产的性质及确定

(一)遗产的性质

民法典》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关于遗产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无主财产说、财产法人说、继承人共有说等不同主张。我国继承法采取继承人共有说。《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就是建立在遗产继承人共有说基础上的。

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学理上对此也颇有争论。我们认为,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这是因为,继承人虽然有应继份,但该应继份并不是确定的共有份额。遗产的共有具有如下效力:其一,共同继承人就遗产的全部有其应继份,但应继份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其二,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使用和处分,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决定;其三,共同继承人之间对继承的债权、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遗产的确定

《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死者通常为家庭成员,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死者的那一部分才为遗产,所以,处理死者的遗产时,首先要把遗产同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区分开。

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并不都是遗产,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是遗产。依照《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死者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死者的个人财产当然为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家庭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共同劳动积累的财产及家庭成员合法取得的财产等。家庭共同财产中个人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当然为遗产。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还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另外,财产共有关系除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之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财产共有,如合伙共有财产等。遗产在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不征得全体继承人的一致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将遗产的全部、一部分或者某项财产擅自处分。除继承人另有约定外,遗产的收益归属于继承人全体所有。

二、遗产管理人

(一)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遗产负有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人。继承开始后,原属于死者的一切财产都归继承人所有。但继承人并不一定现实地占有遗产,即使占有遗产,也可能放弃继承权,而且由于遗产尚未分割,各人可以分得多少遗产尚未确定。如果不确定遗产管理人,难免会有遗产被侵占、损毁的事件发生,从而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酌情分得遗产人的利益。在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时,遗产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所以,法律上有必要确定遗产管理人。关于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各国做法不一。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作出了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依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有如下好处:便于防止遗产流失,便于计算遗产价值、清偿遗产债务、执行遗赠、分配遗产,便于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随时查阅。在通常情况下,遗产清单可以包括以下内容:①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的数量及价值;②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③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和抚恤金;④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和应交纳的税款;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和继承费用;⑥其他遗产上的负担;⑦有争议或者诉讼中的债权、债务等。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继承人是与遗产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其是遗产的承受人、遗产债务清偿的义务人、分割请求权人,遗产之存否、多寡、状况等都对其关系重大,所以,继承人对遗产情况享有知情权,遗产管理人应向其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为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遗产的毁损、灭失。例如,针对鲜活易腐的动产应及时予以变价处理,保存变价后的价款。

4.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分割遗产是遗产处理的重要环节,也是遗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进行。

5.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均由继承人所承受,因此,遗产管理人及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对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之扶养人等都有很大影响,因而妥善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遗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

6.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分割遗产是遗产处理的重要环节,也是遗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进行。

7.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除上述职责外,凡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也应当实施。例如,通过诉讼保全遗产,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账册等。

(三)遗产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遗产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遗产管理人若仅具有一般过失,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其是否受有报酬而有所区分。《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可见,遗产管理人是否收取报酬,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若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遗产管理人获取报酬的,则遗产管理人的管理为无偿管理。

一般而言,遗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①未尽到通知义务,致使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受到损害的;②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遗产价值减少的;③在遗产分割时未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④未按照遗产债务的法定清偿顺序进行清偿,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⑤在遗产不能满足全部遗产债权的情况下,未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造成债权人损失的;⑥对于尚未到期债权或者有争议债权,在债权到期前或者争议解决前先行清偿其他债权,造成上述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⑦在清偿遗产债务时,没有为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适当遗产,致使这类继承人生活发生困难的;⑧在遗产不足的情况下,在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中间未按规定顺序分配遗产,造成部分权利人受有损害的。

三、遗产的分割

遗产分割,是指共同继承人之间按照各自应得遗产份额分配遗产的法律行为。遗产一经分割,遗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即归属于各个继承人分别享有和承担,从而结束遗产共有关系。

(一)遗产分割的原则

遗产分割的原则是指遗产依据何种准则进行分割。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精神,遗产分割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1.尊重被继承人意愿原则。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时,如果遗嘱中定有分割遗产的方法,或在遗嘱中委托他人代为决定的,只要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道德,此遗嘱指定应当是有效的。

2.遗产分割自由原则。所谓遗产分割自由原则是指共同继承人随时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任何继承人不得拒绝分割遗产。遗产分割请求权从性质上说属于形成权,继承人可以随时行使,不因时效而消灭。为更好地满足继承人生活、生产需要,故应允许继承人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当然,遗产分割自由原则也不是无限制的。从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遗嘱人的意思应予以尊重,自由可因继承人的约定或者遗嘱的禁止而受限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分割遗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遗嘱中有此限制,则不能否定其效力,只是应为禁止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设置时间限制。

3.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民法典》第1156条第1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遗产分割应当照顾继承人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对生产资料的分割要从有利于生产的目的出发,充分考虑生产的需要和财产的用途,将生产资料尽量分配给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人;对生活资料的分割也要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尽量照顾有特殊需要的人。受照顾分得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继承人,应当采取折价付款的方式给其他继承人以补偿。

4.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原则。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各国通例,只是保护方式略有不同。我国法律没有采用禁止分割遗产的方式来保护胎儿的利益,而是规定遗产分割时必须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在遗产分割时所保留的胎儿份额,应不少于各继承人所取得遗产的平均数。

5.均等原则和适当照顾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不均等分割遗产的情形主要有:①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③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④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另外,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当分得并不代表就要少于平均数额,也有可能分得的数额等于或高于继承人的平均数额。

6.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者酌减原则。对于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的人,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时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惩罚措施,即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7.物尽其用原则。《民法典》第1156条第1款中规定,遗产分割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在遗产分割时,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不得损害其效用及经济价值,这是增加社会财富、维持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二)遗产分割的方式

关于遗产的分割方式,若遗嘱中已经指定,则应按遗嘱中指定的方式分割;遗嘱中未指定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解决。《民法典》第1156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据此,对遗产的分割可根据具体情形采用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和保留共有的分割四种方式。

1.实物分割。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对可分物,可以作总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粮食,可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但对不可分物,则不能作总体的分割,只能作个体的分割,如电视机、冰箱等。对不可分物不能作实物分割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

2.变价分割。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将其变卖,换取价金,再由各继承人按照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的比例,对价金进行分割,各自取得与应得遗产份额相对应的价金。

3.补偿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www.daowen.com)

4.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或继承人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将其作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对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

四、遗产债务的清偿

所谓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遗产债务主要包括: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等原因欠下的债务以及其他原因欠下的债务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不但包括遗产权利,而且包括遗产义务。所以,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由继承人来偿还。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遗产债务的特点

1.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遗产债务只应指被继承人的债务,不应当包括继承人的债务。继承开始是区分被继承人债务和继承人债务的分界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为遗产债务,继承人的偿还义务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继承开始后所欠下的与被继承人有关的债务(如丧葬费用)、与遗产有关的债务(遗产管理费用、遗产继承费用)都是非遗产债务,继承人的偿还义务不受继承遗产的限制。

2.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只有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才为遗产债务。但是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并非全部为遗产债务。如果是为夫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为增加夫妻或者家庭共同财产、为偿还夫妻或者家庭共同的债务等所欠的债务,不管是以谁的名义欠下的,都是夫妻或者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只有与夫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单纯为满足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债务,才为遗产债务。

(二)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根据《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限定继承的原则。《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表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以限定继承为原则,即原则上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以遗产为限,无须继承人作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无须经过特别的程序。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继承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才承担清偿责任。这种例外有两种情形:一是继承人自愿还的,不受限定继承的限制;二是由于继承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债务,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2.保留特定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原则。《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贯彻我国养老育幼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即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需要特殊照顾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3.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民法典》第1162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按照这一规定,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只有在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遗产时,遗赠才能得到执行。如果遗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遗赠就不能执行。

(三)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和方式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时间和方法一般是:继承开始以后,各个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之前,应首先用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来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清偿后剩余的财产,才作为实际存在的遗产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也可以在继承开始后各个继承人先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然后再清偿债务。

《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四)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依照《民法典》第1161条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遗产债务应按如下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生活费。

2.所欠税款。

3.有物上担保的债权。有物上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这是由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决定的。当然,有物上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应当与普通债权处于同一顺序受偿。

4.普通债权。在清偿上述三类债权后,剩余财产可以用来清偿普通债权。如果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全部的普通债权,则无须确定普通债权的顺序和比例。如果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普通债权,则各普通债权人应就剩余的财产按其债权的比例平均受偿。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普通债权人包括继承人,即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其债权不能因为继承人成为遗产的共同共有人而发生混同的后果。

5.未知的普通债权。对于债权人未申报的普通债权,而继承人和遗产保管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并不知道其存在的,只能以清偿完上述债权后剩余的财产予以清偿。

五、无人承受遗产

(一)无人承受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无人承受遗产,是指在继承开始后,没有人依法继承或接受遗赠的死者的遗产。一般认为,公民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留的遗产属于无人承受的遗产:①死者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②全体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的;③遗赠受领人放弃受遗赠或丧失受遗赠权的;④死者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其余未加处分的那一部分遗产也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⑤有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情况不明,经公告期满后仍无人主张继承权或受遗赠权。

无人承受遗产不同于无主财产,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无人承受的遗产确定存在所有人,却无人继承或受遗赠该财产,但不排除存在于该财产上的债权,如遗产酌给债权等。而无主财产是指依法不属于任何人的财产,财产没有所有人。②无人承受的遗产无须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直接确定其归属。而无主财产通常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加以确认和解决其归属。

(二)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对于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如果死者生前是城乡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应归其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镇居民的,其遗产应收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在处理无人承受的遗产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死者债务清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欠下的债务。同理,取得无人承受的遗产的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也应当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欠下的债务。

2.非继承人酌情取得遗产问题。在处理遗产时,若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一定份额遗产时,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3.“五保户”遗产的处理。“五保户”是指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在农村广泛施行的对老、弱、孤、寡、残疾的人实行的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保户”遗产是指享受“五保”的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我国,“五保户”原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供养,根据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新规定,现在已改为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安排供养。司法实践中认为,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此外,如果“五保户”的亲友或邻居对其生前生活曾经有过一定程度的照顾,且符合规定的,也可分得适当的遗产。

引例分析

在前述案例中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遗赠抚养协议与遗赠、遗嘱继承并存,应当优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赠、遗嘱继承,最后适用法定继承。因此,在多种继承方式并存时,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方式亦有先后之别。本案例中甲是遗嘱继承人,乙是受遗赠人,丙是法定继承人,对于甲生前的债务首先由其法定继承人丙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的,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即由甲、乙按比例清偿。因此对于该债务,由丙偿还10万元,甲偿还1.6万元,乙偿还4000元。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1145~1148、1151、1153~116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0~44条。

思考与练习

一、结合本项目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遗产分割的原则与方法有哪些?

2.遗产分割完毕后被继承人债务该如何清偿?

3.案例分析:

张三于2015年5月1日死亡,其遗产已予以分割,其子张东按照遗嘱继承了存款8万元,张南按照遗赠分得家庭影院一套(价值4万元),张北按照法定继承分得轿车一部(价值16万元),现债权人钱某持借据称张三生前欠其20万元债务。问:钱某的债权该如何清偿?

思考方向:

(1)遗产分割完毕后,取得遗产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否负有清偿责任?

(2)在法定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时,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该如何清偿?

拓展阅读

1.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3.《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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