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遗嘱继承,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原理与实务

遗嘱继承,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乙出狱后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立遗嘱的自然人称为遗嘱人,接受遗嘱指定继承遗产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直接表示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也是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依据。遗嘱人所立遗嘱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遗嘱继承;所立遗嘱有效,立遗嘱人还未死亡,继承人不得请求继承遗产。遗嘱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也不受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原则的限制,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自书遗嘱,又称亲笔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

遗嘱继承,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原理与实务

引例

甲有三子(乙、丙、丁)均已成年并工作。甲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2/3的财产留给儿子乙,其余的留给丙。后又立一份自书遗嘱,将财产的一半给乙,另一半给丙。后乙因故意杀人被判刑,甲伤心至极,生命垂危之际当着众亲友的面宣布一分钱都不留给乙,不久去世。乙出狱后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丙认为乙无权继承遗产,乙、丙、丁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问题:本案该如何处理?

基本理论

一、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以遗嘱存在为前提,但与遗嘱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作为法律概念,也常指遗嘱人处分其遗产和其他事务的一种凭据。立遗嘱的自然人称为遗嘱人,接受遗嘱指定继承遗产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的特征如下:

1.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行为在立遗嘱后至遗嘱人死亡前,并未发生遗嘱执行的效力,其执行的法律效力,应从遗嘱人死亡时开始。只要遗嘱人还健在,任何人都不得要求按照已立的遗嘱继承财产。遗嘱人在死亡以前,可以变更遗嘱或撤回遗嘱。

2.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立遗嘱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不必事先征求继承人的意见或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遗嘱人所立遗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可发生效力。

3.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一定要依照法定的方式订立。

4.遗嘱的设立不得代理。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影响其处分决定的因素主要是遗嘱人与有关亲属之间的感情和遗嘱人的愿望,遗嘱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其设立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代理的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应当注意的是,遗嘱不得代理,但可以由他人代书。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取得的遗产数额都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称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如下:

1.遗嘱继承以遗嘱的有效存在为前提。遗嘱直接表示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也是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依据。因此,发生遗嘱继承不仅须有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还须有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

2.遗嘱继承的开始,必须由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和立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构成,两个事实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遗嘱人所立遗嘱无效或被撤销,不发生遗嘱继承;所立遗嘱有效,立遗嘱人还未死亡,继承人不得请求继承遗产。

3.遗嘱继承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遗产份额,都可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在我国,遗嘱继承人需为法定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但是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遗嘱人可以指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继承人,也可以指定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也不受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原则的限制,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

(三)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有效要件

1.遗嘱形式及效力认定。遗嘱形式即遗嘱人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根据《民法典》第1134~1139条的规定,遗嘱形式包括以下六种: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设立公证遗嘱的事项、程序和要求等均由公证法律法规规范。公证遗嘱程序严格,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确认。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又称亲笔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的内容须由遗嘱人亲自执笔书写,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由于代书遗嘱不是遗嘱人亲笔所写,代书遗嘱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很大。为了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4)录音录像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形式。我国《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很容易被他人剪辑、伪造或簒改,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公民在制作录音录像遗嘱时,应严格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设立录音录像遗嘱时,须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遗嘱制作的全过程,遗嘱人须清晰地表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并说明具体见证人以及制作录音录像遗嘱的时间和地点。见证人可以分别口述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信息和在场见证的情况。录音录像遗嘱制作完毕后,须将磁带或光盘封存,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封面上签名,注明年、月、日,交由见证人保存。录音录像遗嘱必须在见证人和继承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上述程序的每个步骤都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否则录音录像遗嘱很难被认定为有效遗嘱。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其他方式记载的遗嘱。被继承人因伤病,遇到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在战场上生命垂危,无法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可以口述遗愿,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设立口头遗嘱。见证人应及时将遗嘱人口授的遗嘱记录下来,并由记录人和见证人签名,注明立遗嘱的日期和记录的日期,以确保见证遗嘱内容的真实可靠。

口头遗嘱的内容全凭见证人的记忆再现,如果见证人没有及时记录,很有可能因时间的经过记忆模糊,不能真实反映遗嘱的内容。有的情形是各见证人所述的内容并不一致,无法确定遗嘱的内容。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至于遗嘱人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多长时间内能够另立遗嘱,法律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遗嘱人能否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6)打印遗嘱。打印遗嘱是指遗嘱人通过电脑制作,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打印遗嘱有效的要件:①遗嘱为电脑制作;②打印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③遗嘱人在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签名,注明年、月、日。

应当注意的是,订立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打印遗嘱的时候,必须有2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证明人,见证人的证明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因此,法律对见证人的资格也有要求。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140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②继承人、受遗赠人;③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子女、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2.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处分遗产及有关事务的意思表示。遗嘱人要实现自己的意愿,对遗产的处分和事务的安排就应当具体化、明确化。《民法典》对于遗嘱的内容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遗嘱人当然要合法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且不违背社会主义的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一般认为,遗嘱应包括以下内容:遗产的名称和数量;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具体份额;指明某项财产的用途和使用目的;明确遗嘱人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指定遗嘱执行人;设立遗嘱的时间、地点;等等。

3.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为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保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认为,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143条的规定,这些条件主要包括: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我国继承法上,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遗嘱能力。遗嘱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当以立遗嘱时的状况为准,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遗嘱行为能力。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取得了遗嘱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即使后来丧失了遗嘱能力,亦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遗嘱人取得遗嘱能力后对遗嘱进行了追认或变更,该遗嘱是否成为有效遗嘱。我们认为,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而非效力待定,所以,遗嘱人取得遗嘱能力后,不能使无效的遗嘱变成有效的遗嘱。但是,如果遗嘱人变更先前所立的遗嘱,因其内容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所以新遗嘱应为有效。

(2)遗嘱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遗嘱是公民生前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须他人同意就可直接发生效力,因此,遗嘱应是遗嘱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像其他民事行为一样,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被伪造的,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被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内容,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表示出来的对自己的财产及相关事务所做的具体安排。遗嘱不得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得取消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

《民法典》第1141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必留份制度包含以下内容:①必留份的主体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从《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看,胎儿如果出生后没有生活来源的,也应当为必留份的主体。②法定继承人必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二者缺一不可。有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而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都不在必留份制度保护之列。判断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准。立遗嘱时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于继承开始时具有了劳动能力或者有了生活来源的,不受必留份的保障;而立遗嘱时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而于继承开始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应受必留份制度的保障。③遗嘱应当为需要扶养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谓“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指保证这部分继承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遗产份额。所谓的基本生活需要,是指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需要,与应继份并不是同一概念,它既可以少于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也可以大于、等于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④遗嘱中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遗嘱并非全部无效,仅是涉及处分应保留份额遗产的遗嘱内容无效,其余内容仍有效。

(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オ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遗嘱的形式要求,上面已述之,不再赘述。

(四)遗嘱的撤回、变更和执行

1.遗嘱的撤回。遗嘱的撤回是指遗嘱人以一定的方式取消原先已成立的遗嘱,使其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嘱人可用声明原遗嘱无效的方式撤回,也可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回原遗嘱。

2.遗嘱的变更。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依法改变原先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遗嘱人变更遗嘱,可以对原遗嘱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也可以通过立新遗嘱的形式使原遗嘱中的部分内容因与新遗嘱内容发生矛盾而无效。遗嘱人变更遗嘱时,可以采取与原立遗嘱相同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与原立遗嘱不同的形式。变更遗嘱是遗嘱人享有的权利,不需征得继承人或其他人的同意。变更遗嘱应符合遗嘱生效的有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的遗属为准。变更后的遗嘱合法有效,应依变更后的遗嘱执行,如果变更后的遗嘱是无效的,仍以原先所立的有效遗嘱为实际执行的遗嘱。

遗嘱的撤回、变更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只要在遗嘱人生存期间都可以为之。遗嘱的撤回、变更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由遗嘱人亲自进行,不得由他人代理。另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撤回、变更遗嘱。

3.遗嘱的执行。遗嘱的执行是为实现遗嘱的内容而进行的必要处分。它对于实现遗嘱人的意志,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遗嘱的执行必须在遗嘱人死后才能开始,因此,遗嘱人不可能自己去执行遗嘱。但是,如果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直接去执行遗嘱,虽然简便省事,但也容易产生弊端,因为他们与遗嘱的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为了妥善保护遗嘱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民法典设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在遗嘱中“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既可以由一人担任,也可以由数人担任。依民法一般原理和有关规定的精神,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作遗嘱执行人。因为遗嘱执行人要独立地管理遗产并依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遗嘱执行人可以依照以下标准确定:

(1)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是各国的通例。由遗嘱人自己选择信任的人执行遗嘱能使其意愿得到充分实现。遗嘱中指定的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在被继承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没有委托他人指定或者被指定人不能执行时,法定继承人成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为一人时,由其担任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则共同担任遗嘱执行人,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共同推举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来执行遗嘱。

(3)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有法定继承人但无能力担任遗嘱执行人时,可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充任遗嘱执行人。

我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和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只有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才由其他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其实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重合的。当然,遗嘱执行人仅在遗嘱继承中存在,而遗产管理人则存在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之中。遗嘱执行人拒绝执行遗嘱执行人职责或有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等重大事由的,可认为遗嘱执行人放弃或丧失了执行人资格,可由其他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履行相应职责。

(五)附负担遗嘱

1.附负担遗嘱的概念和特点。附负担遗嘱又可称为附义务遗嘱,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或接受遗产应当履行一定义务的遗赠。《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规定遗嘱可以附义务,不论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都可以附义务。因此,在附负担遗嘱中,负担的内容表现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义务,遗嘱中指定的负担的义务人只能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以外的人设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以外的人不受其约束。附负担遗嘱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附负担遗嘱为单方的无偿民事法律行为。附负担遗嘱所附义务与取得财产权利不构成对价关系。另外,附负担遗嘱为无相对人的单独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的成立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

第二,遗嘱中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遗嘱中附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义务,附此义务的负担无效。

第三,遗嘱中指定的义务必须是可能实现的。遗嘱以不能实现的义务为负担的,其负担无效。

第四,遗嘱效力的发生不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附负担遗嘱中的负担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即使负担不履行,遗嘱的效力也依然发生,只是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可以请求法院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附负担那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五,遗嘱负担具有附随性和不可免除性。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不接受遗产,则不需要履行该义务。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接受遗产,则必须履行义务。接受遗产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遗嘱负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2.附负担遗嘱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144条中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则无须履行遗嘱负担的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接受继承或者遗赠,则应履行遗嘱所负担的义务,但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以实际所得遗产数额为限。《民法典》没有进一步规定在取消负担义务人接受遗产的权利后遗产及负担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符合继承法基本原理的解释应当是:如果负担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那么首先,应当由请求权人请求其继续履行。如果在请求权人的要求下,负担义务人履行了义务,那么这是最符合遗嘱人遗愿的结果。其次,如果负担义务人依然不履行义务,则请求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最后,遗嘱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接受遗产的人有义务按比例履行遗嘱的负担。

二、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和特征

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在遗赠制度中,遗嘱人称为遗赠人,遗嘱指定的接受财产的人称为受遗赠人。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从本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遗赠是被继承人死后遗产转移的一种方式。遗赠充分尊重了遗嘱人的意愿,是遗嘱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遗赠以遗嘱的存在为前提,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是以遗嘱为之的赠与行为。遗赠是遗嘱的内容之一,遗赠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这是遗赠的本质特征。因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与之相适应,遗赠也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仅须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要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征求其他人的意见。

2.遗赠是给特定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遗赠是给予他人以财产利益的行为,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无偿转让。这种财产利益,既可以是给予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免除受遗赠人的财产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受遗赠人与遗嘱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其与遗嘱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不需要以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遗赠人的转让行为完全是一种无偿的财产让与。虽然遗赠人有时在遗嘱中也可以附设某种义务,即附负担遗赠,但财产性义务不能超出转让的财产权利范围。

3.遗赠是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行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死亡之后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法律行为。作为遗嘱内容之一的遗赠也同样,在遗嘱人死亡之前,并未发生执行效力,受遗赠人不得要求受让遗嘱指定的财产。由于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没有生效,因此,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修改、变更或撤回遗赠。

(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对《民法典》第1124条进行理解时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受遗赠权可否继承?《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受遗赠权可以继承。司法实践中只认可受遗赠人表示接受的受遗赠权可以继承。如果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死亡的,其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受遗赠权虽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能转让,但应当可以继承,因为遗赠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权自发生法律效力时就已经产生。其二,当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没有做出明确的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遗赠还是放弃遗赠?我们认为,依照民法一般理论,法定代理人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损害其利益的处分无效。因此在受遗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推定接受遗赠,以此作为《民法典》第1124条的例外

(三)遗赠与遗嘱继承、赠与(www.daowen.com)

虽然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但两者是不同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主体范围不同。遗赠的主体即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不能是国家或集体。

2.客体内容不同。遗赠的客体是纯粹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受遗赠人无偿取得遗产,通常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而遗嘱继承人对于遗产的继承,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3.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示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依照该规定,遗赠的接受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单纯的沉默视为放弃受遗赠,且遗赠的接受必须在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遗嘱继承人对继承的接受,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进行,如果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推定其接受继承。

遗赠与赠与存在相同之处,即两者都是一种财产转让方式。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行为。尽管遗赠与赠与都是无偿取得财产的方式,都涉及财产的无偿转移,但两者之间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

1.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只要有遗赠人一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必征得受赠与人同意,受遗赠人依据遗嘱就可以获得遗嘱指定的财产。而赠与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人与受赠与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双方必须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方可成立。

2.遗赠采用遗嘱的方式;赠与采取合同的方式。

3.遗赠是要式法律行为;赠与是不要式法律行为。遗赠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因此遗赠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否则,遗赠既不合法成立,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赠与是一种非要式法律行为,法律对赠与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双方用口头形式、书面或其他形式均可。

4.两者的生效时间不同。赠与属生前生效行为;遗赠属死后生效行为。遗赠必须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执行效力,因此,受遗赠人不能在遗赠人尚未死亡时就请求支付遗赠物,遗赠标的物在继承开始前灭失的,遗赠不生效,受遗赠人也不能要求遗嘱执行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5.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遗嘱人在遗嘱中,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而法律对赠与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则没有特别限制,但是,如果赠与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遗赠扶养协议是被扶养人(即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扶养与遗赠关系的协议。我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协议,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扶养人承担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义务。其中,接受扶养、给付财产的一方是遗赠人、被扶养人或受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义务、接受财产赠与的一方为受遗赠人、扶养人。

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关于生养死葬的合同,带有明显的互助性质,不单纯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它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是以生养死葬为内容的合同,因此其受扶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自然人,扶养人可以是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扶养人如为自然人则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共同订立,协议的成立、变更和解除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遗赠扶养协议在本质上是财产性质的合同,而非身份合同,所以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准用《民法典》有关合同的相关规定。

3.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以扶养和遗赠为内容的合同,扶养人只有履行了扶养义务才能获取遗赠,被扶养人只有承担了遗赠义务才能接受扶养,双方都负对待给付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地取得他方的财产。

4.遗赠扶养协议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遗赠扶养协议是被扶养人生前与他人签订的生养死葬的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扶养人权利的实现则必须是在被扶养人死后,即只有在被扶养人死后才能取得遗赠的财产。扶养人在被扶养人生前不得提出取得遗赠财产的要求。

5.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虽然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都属于死后遗赠遗产的法律行为,但两者仍然具有明显的区别:

1.性质不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则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履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而遗赠则是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遗赠的成立只要有遗赠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同时,遗赠随意性较大,遗赠人不仅可以单方立遗嘱,还可以随时变更遗嘱的内容,或撤销遗嘱另立新遗嘱,但遗赠扶养协议经签订,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2.内容不同。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法律行为,遗赠是无偿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取得遗产是以履行扶养义务为前提的,被扶养人接受扶养人的扶养则是以死后遗赠财产为代价,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遗赠是无偿的财产转让,受遗赠人接受遗产不以尽义务为前提。现实生活中虽然也有一些附义务的遗赠,但这种遗赠不仅少,而且受遗赠人所承担的义务基本是限定在受遗赠的财产范围内,不会改变遗赠的无偿性质。

3.形式不同。遗赠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通过遗嘱来进行。而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法律没有作特别限制性规定,因而它不是要式法律行为。

4.生效时间不同。遗赠扶养协议自协议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遗赠只能在遗嘱人死亡后オ发生实施效力。

5.适用效力不同。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先于遗赠适用的效力。依我国《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如死者生前既有遗赠又有遗赠扶养协议且两者相互抵触时,适用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作为我国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措施,遗赠扶养协议经双方协商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应包括扶养和遗赠两个方面。协议应当明确扶养的内容和具体要求,遗赠的财产种类、名称、数量和状况等。为便于合同的有效履行,合同还应明确双方在扶养和遗赠方面的权利与义务。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1.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扶养人有权在被扶养人死亡后取得约定遗赠的财产,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应事先通知,并安排好被扶养人的短期生活。因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有权要求被扶养人偿还已支出的扶养费用。扶养人应当根据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负责被扶养人生前的衣食住行,妥善安排、照料被扶养人的生活。如果被扶养人生病,还应予以医疗和护理。被扶养人死后,应料理其后事,处理丧葬事务。扶养人不得有虐待、遗弃被扶养人的行为,不得随意中断对被扶养人的供养与照料。如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2.被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扶养人有权要求扶养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对自己扶养、照顾及扶助,死后由扶养人办理丧事。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有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因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对扶养人已经支出的扶养费用有权不予补偿。被扶养人应遵守协议,不得对已约定的财产进行出卖、赠与、毁损等不利于扶养人的处分,应妥善保管、使用协议约定的财产,应保证死后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能够为扶养人取得。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对扶养人已经支出的扶养费用应予补偿。

引例分析

在前述引例中,《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甲在公证遗嘱之后又立自书遗嘱以及甲在生命垂危之际当众亲友的面宣布不给乙财产的行为,应视为对遗嘱内容的变更。遗嘱人立有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但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本案中乙、丙、丁均已成年并工作,甲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已的财产,因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故乙不能继承甲的遗产。依据《民法典》1154条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故在丙按遗嘱继承之后对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19~23、114、1133~1143条。

2.《公证法》第11、25、26条。

3.《遗嘱公证细则》。

4.《公证程序规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4~54条。

思考与练习

一、结合本项目原理,作出正确选择

1.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是(  )

A.遗嘱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遗赠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B.接受遗赠应当作明示表示,接受遗嘱继承可作默示表示

C.接受遗赠应当作默示表示,接受遗嘱继承可作明示表示

D.受遗赠人只享有遗产权利,而遗嘱继承人既享受遗产权利,又承担遗产债务

2.关于遗嘱,下列说法正确的为(  )

A.遗嘱于立遗嘱人依法作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之时即告成立

B.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订立遗嘱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为之

C.遗嘱是一种单方、无偿的民事行为

D.遗嘱虽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方可认定其为有效

3.甲在弥留之际立下口头遗嘱,其财产分别由长子和长女继承。在场人员分别有甲的次子、次女、医生乙、护士丙。可以作为甲的口头遗嘱的见证人是(  )

A.甲之次子  B.甲之次女  C.医生乙  D.护士丙

二、结合本项目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试述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2.试述遗嘱继承的适用。

3.遗嘱有哪些法定形式?其有效条件是什么?

4.试述遗赠与遗嘱继承、赠与的区别。

5.试述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6.案例分析:

2006年,原告李某与被告郭甲、童某之子郭乙登记结婚。2008年,郭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2009年,李某、郭乙与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通过人工授精,原告李某于2009年10月产一子,取名郭丙。2009年4月,郭乙因病住院。郭乙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①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所生的孩子我坚决不要;②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甲和童某,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乙病故,除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屋外,未留下其他财产。李某与郭乙父母郭甲和童某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思考方向:

(1)正确界定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判断婚后郭乙以自己的名义买的房子是否属于遗产;

(2)根据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适用效力,判断李某是否有权继承郭乙的遗产;

(3)根据遗嘱生效的有效要件,判断郭乙处分财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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