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法原理与实务:法定继承的规定及例外情况

民法原理与实务:法定继承的规定及例外情况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先要依照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或协议无效时,适用遗嘱继承;然后才能适用法定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是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且在世的夫或妻,而且是被继承人死亡前婚姻关系仍存续的夫或妻。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子女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是各国继承制度的通例。

民法原理与实务:法定继承的规定及例外情况

引例

钱某生有三子甲、乙、丙,并收养一女丁。甲早年因公殉职,遗有一子戊。丁成年后经商,家境殷实,但却与钱某关系日趋恶化,拒绝赡养钱某。钱某去世后,留有遗产若干。丧事均由乙、丙料理,遗产分割前丙因突发脑溢血去世,遗有一女庚。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钱某遗产该如何继承?

基本理论

一、法定继承概述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数额及原则等,均按法律的直接规定予以确定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

法定继承具有两个基本特征:①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即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应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我国继承法确定配偶为法定继承人的依据是婚姻关系;确定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为法定继承人的依据是血缘关系;养亲、有扶养关系的继亲、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他们之所以可成为法定继承人,就在于他们是与死者生前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等都由具体法律加以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予以改变。遗嘱继承则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法定继承。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继承制度采取了遗嘱继承在先的原则,另外我国又建立了有特色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遗赠扶养协议有优先于遗嘱继承的效力。因此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先要依照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或协议无效时,适用遗嘱继承;然后才能适用法定继承。

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相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的人。它由法律确定,而不是被继承人生前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法定继承制度的核心内容,也体现了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的特点。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我国《民法典》之继承编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

1.配偶。所谓配偶,是指因结婚而确立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组成家庭,相互之间存在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配偶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不是配偶,当然不能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例如,属于同居、姘居的一方死亡后,他方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男女之间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是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且在世的夫或妻,而且是被继承人死亡前婚姻关系仍存续的夫或妻。所以,被继承人死亡以前已经去世或离婚的配偶,因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不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子女。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晚辈亲属。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子女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是各国继承制度的通例。《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论性别,不论已婚、未婚,其继承地位平等。

(1)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所生育的子女。无论该子女父母婚姻关系是否存续,该子女对其生父、生母的遗产都享有继承权。

(2)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既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也包括已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尽管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之间的两性关系是非法且不道德的,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3)养子女。养子女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收养的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没有血缘关系,而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和养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收养关系成立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确立了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二是解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对自己的亲生父母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反之,收养关系一经解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同时终止,养子女对养父母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如果其恢复了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成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恢复则不能继承。

(4)继子女。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子女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形成的。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原则上继子女只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而不能继承继父或继母的遗产。但如果继父或继母同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时,继子女就能像婚生子女一样继承继父或继母遗产,成为继父或继母的法定继承人。需要指出的是,继子女在继承继父或继母的遗产的同时,仍是其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继子女具有双重继承权,既是与其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法定继承人,又是其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3.父母。父母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长辈亲属,不但与子女的人身关系非常紧密,而且承担着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当然应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如子女一样,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生父母有权继承其子女的遗产,养父母有权继承其养子女的遗产,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也有权继承其继子女的遗产。当然,子女被他人收养后,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而生父母对于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就不再享有继承权;养子女同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也不再享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继父母对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遗产继承权利的同时,对其亲生子女同时享有继承权。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旁系血亲亲属。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兄弟姐妹间互为法定继承人。需要注意的是,养兄弟姐妹包括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的兄弟姐妹关系,他们互为继承人;但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而消灭,相互间不享有继承权。继兄弟姐妹之间有无继承权,应视他们之间有无扶养关系而定,有扶养关系时,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扶养关系则不能互为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是仅次于父母子女的最近的直系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在代位继承中,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代替已经死亡了的父或母的位置,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

6.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属姻亲关系,没有血缘上的联系,相互之间本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女婿不仅在丧偶之前与其配偶共同赡养公婆或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再婚以后继续赡养、照料公婆或岳父母。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树立赡养老人的风尚,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民法典》第1129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三个方面理解:①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助、供养;②在生活上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③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必须是长期的、经常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继承遗产后,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继承顺序是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处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地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他们同时继承,顺序不分先后。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或兄弟姐妹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继承权的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继承权。

适用代位继承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是被代位人,包括有继承权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继承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均不发生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兄弟姐妹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在我国如果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则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如果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则代位继承人仅为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继承人如果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www.daowen.com)

4.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是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继承权,因此,其取得的财产应是被代位人可继承而得的遗产。代位继承人有二人以上的,也只能共同继承和分割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份额,而不能单独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例如,被继承人有一子一女,均于继承开始前死亡,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留有子女甲、乙、丙,其女留有子丁。在这种情形下,不能由甲、乙、丙、丁四人均分遗产;原则上此时遗产应分为两份,由甲、乙、丙继承一份,由丁继承一份。当然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份额,并不等于在任何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只能作为“一人”与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分遗产,也不等于各个代位继承人之间只能就被代位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均分。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以前代位继承局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现在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实现代位继承。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财富传承的问题,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就意味着死者的遗产更大可能被家族亲人继承,而不用最后因为无人继承而归于国家或集体,能更大程度地保障自然人的私权,尽可能让自然人一辈子奋斗的财富留在自己的家族之中。

(二)转继承

1.转继承的概念及成立条件。转继承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第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法律制度。作为已死亡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由转继承人实际继承遗产,已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

转继承的发生或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可能会发生代位继承,而不能发生转继承;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后死亡的,其已取得遗产的单独继承权,其法定继承人能够直接继承其遗产也不会发生转继承。其二,死亡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若其丧失或放弃了继承权,就没有参与继承遗产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转继承。

转继承一经成立,已死亡的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即成为其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由转继承人直接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

2.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具有相似之处,如都有继承人已死亡的事实;都是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都是在死亡的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发生的事实根据不同。转继承是基于继承人(被转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事实;代位继承则是基于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2)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他们依各自继承顺序参加转继承,而且被转继承人还可以是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3)适用的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在遗嘱继承开始后,遗嘱继承人在未取得按遗嘱应继承的遗产前死亡,就适用转继承。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补充和特殊形式,不能适用遗嘱继承。

引例分析

前述引例中涉及养子女继承权、继承权丧失、转继承以及各继承人之间遗产分割原则问题。《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①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②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丁作为钱某养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其有赡养条件而拒绝对钱某尽赡养义务,但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仍然享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符合代位继承的规定,因此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钱某的遗产。

丙在钱某死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符合转继承的规定,因此,其所得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庚继承。

另据我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在分割遗产时丁应少分或不分。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1127~1130、115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0~19条。

思考与练习

一、结合本项目原理,作出正确选择

1.乙先于其父甲死亡,接着甲死亡,乙有一小孩丙,甲还有一女儿丁。则会发生下列哪些继承方式?( )

A.法定继承  B.代位继承  C.遗嘱继承  D.转继承

2.甲因与其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半年,正在闹离婚,一日,甲暴病身亡,未留遗嘱,甲有下列继承人,其遗产10万元,应由谁继承?( )

A.其子乙  B.其父丙  C.其妻丁  D.其弟戊

二、结合本项目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试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2.试析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

3.简述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4.简述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5.案例分析:

甲、乙结婚时均为再婚。甲与前妻生女丙,乙与前夫生子丁。丙、丁均年幼。甲乙婚后含辛茹苦将丙、丁抚养成人。丙成家后生子戊。某日,乙出差途中因飞机失事,不幸遇难。甲突遭丧妻之痛,一病不起,生活无法自理。丙主动承担照顾甲的重任,之后,丙因工作调整,无法分身,遂派已成年的戊与甲一起生活,戊对甲贴身悉心照料。自乙去世后,丁便与甲、丙往来稀少,仅于甲病重时寄来少量钱财。乙辞世后数载,甲也随之去世。丙、丁、戊为继承甲的遗产发生纠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思考方向: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哪些人属于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判断戊是否是甲的法定继承人。

(2)根据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判断丁是否丧失继承权。

(3)根据代位继承的构成条件,判断丁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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