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指南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指南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理论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指的是一国公民与外国人在缔结婚姻后产生的一切和婚姻、家庭有关的人身财产关系。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为: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办理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指南

引例

2006年6月,湖北巴东籍女子庄某经他人介绍,与日本国大阪籍男子森川某某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8日,日本国大阪法务局签署证明书,证实森川某某的婚姻状况,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予以认证。同年9月15日,庄某与森川某某在湖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同居生活。领取结婚证明不到1个月时间,森川某某以回日本为庄某办理出国手续为由离境回国,自此再未与庄某联系,庄某也联系不到森川某某。基于此,庄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森川某某离婚。法院受理庄某的离婚诉讼后,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涉外程序规定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湖北高院又将相应材料报司法部,司法部将材料翻译成日文后按涉外文书送达条约规定转日本国相关部门。2008年6月16日,日本国大阪地方裁判所向中方出具无法送达的证明书。通过外交途径无法送达相应文书后,巴东县人民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送达的司法解释,于同年10月6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为日本国大阪籍男子森川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在按法定程序完善相关送达手续后,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森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请问法院可以判决庄某与日籍男子森川某某离婚吗?

基本理论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指的是一国公民与外国人在缔结婚姻后产生的一切和婚姻、家庭有关的人身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一、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概述及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婚姻,指的是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离婚和复婚。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不同国家的适用法律冲突问题。对此我国现行的《民法典》没有对此做出专门的规定。1983年8月26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已失效)仅对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结婚、离婚问题作了规定,但未全面规定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也对涉外婚姻关系进行相关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新的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为: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凡涉外婚姻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涉外结婚

(一)结婚条件与结婚手续

根据“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对结婚条件进行如下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二)涉外结婚登记程序

对于结婚程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2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所以说,在中国境内进行结婚登记的涉外婚姻,应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婚姻即有效成立。

对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结婚登记的涉外婚姻,程序上有以下限制:

1.结婚主体。具体包括:①婚姻主体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②婚姻主体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外,即我国公民之间,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间,以及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或者国外结婚后,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外;③婚姻主体一方或者双方财产关系的标的物及一方或者双方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外;④婚姻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2.登记机关。在我国,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共同到中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涉外婚姻的登记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3.办理结婚登记应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如果是再婚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离婚证件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使领馆直接认证)。

一般来说,我国对于外国留学生中的中专、大专和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结婚的,通常不得办理。其他学生(进修生、研究生等)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须持有所在院校的学业证明。

涉外婚姻中复婚程序,按结婚程序来办理。

三、涉外离婚

(一)离婚登记

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婚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0、11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都需要提供的材料有:①本人的结婚证;②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此外,内地居民需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外国人需要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还需要注意的是,涉外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涉外协议离婚,而应当诉讼离婚。

(二)离婚诉讼

1.关于涉外离婚的法院管辖问题。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了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涉外婚姻无论是因为当事双方无法就离婚协议达成一致在我国境内诉讼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的,都应向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判决。

对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我国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判决后,国外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所在国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涉外离婚的委托律师行为。在国内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委托。在国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仅委托律师办理离婚。

离婚案件中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在不回国的情况下,委托律师代为办理离婚案件。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还要出具公证后的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扶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

3.处理涉外离婚还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离婚案件,应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76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对于因离婚而引起的子女抚养费用的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一方对他方的经济帮助、离婚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也应按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并处理。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的涉外离婚,子女的抚养、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费用,如果是外国人一方负有给付的义务,应当一次性给付。这是因为我国目前与多数国家尚未签订司法协助协议,为保护我国公民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防止判决不便执行,采取这种方法是很有必要的。

四、涉外收养

在我国,涉外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涉外收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收养,即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人。狭义的涉外收养,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我国《民法典》第1109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www.daowen.com)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涉外收养适用的法律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二)涉外收养的条件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也就是说,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既要满足我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又要满足收养人所在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如果两个法律规定有不一致的,由两国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处理。

(三)涉外收养的程序

1.外国收养人应遵循的程序与进行收养需要满足的条件。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①跨国收养申请书;②出生证明;③婚姻状况证明;④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⑤身体健康证明;⑥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⑦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⑧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身份、收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述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送养人应遵循的程序与送养需要满足的条件。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2)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3)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5)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3.相关政府机关对送养人的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②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涉外收养的批准与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5.涉外收养登记。根据我国法律,进行涉外收养的登记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外国收养人应当亲自办理收养登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2)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订立收养协议。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3)涉外收养登记的机关。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4)办理涉外收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收养人应当提供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及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及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5)涉外收养审查与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登记机关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6)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引例分析

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未建立感情,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庄某与森川某某短时间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且登记结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森川某某离境回国后,再未与庄某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由于森川某某下落不明,法院已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完成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公告送达60日的公告期一满,即便被告不出庭,法院亦可缺席判决。据此,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准予庄某与森川某某离婚。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28条。

思考与练习

1.如何处理涉外离婚问题?

2.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应履行哪些手续?

3.甲男是美国某跨国公司在华机构的工作人员,美国公民。在华期间,甲在与朋友的聚会中认识了某市公安局户籍民警乙女。双方一见钟情,近期决定在中国结婚,并按照中国的习俗举行婚礼

问:乙是否具备和外国人结婚的主体条件?

拓展阅读

1.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婚姻、家庭、继承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刘懿彤、常鸿宾:《涉外离婚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