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2016年1月,邓某(男,25岁)和李某(女,23岁)依法登记结婚。2017年4月,两人生育一女。2019年8月,两人因感情不和,自愿登记离婚。对于女儿,两人都以工作忙等理由拒绝抚养。两人在登记离婚后一个月,便与高某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女儿由高某夫妇(两人均为26岁)收养。为防止双方后悔,两对年轻父母还准备到当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问题: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收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请结合收养制度说明理由。
基本理论
一、收养制度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
通常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收养”一词:一是指收养行为,二是指收养关系。在婚姻家庭亲属法中,一般是从行为即法律事实的角度表述收养概念的。收养行为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收养行为中,当事人是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
收养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收养关系中,当事人是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前者为养父母,后者为养子女。作为收养关系的主体,相互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送养人虽然以其行为促成了收养关系的发生,但并非收养关系的主体。
(二)收养的特征
收养既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与此同时,收养还具有自身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是用来创设特定的身份关系的。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并且只能限于长辈对晚辈。
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但基于血缘联系而发生的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仍受与自然血亲有关的法律规定所规制,比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等规定依旧适用。
收养既是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是生父母与生子女权利义务得以终止的法律事实。而且,收养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还依法及于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亲属。
2.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基于收养的效力而发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既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程序而成立,亦可在出现法定缘由时通过法定方式解除。这既是由收养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三)收养与国家收容、养育孤儿、弃婴和儿童的区别
收养是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须经有关当事人协议,依法成立。国家收容、养育孤儿、弃婴和儿童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在外国,这些机构由各地民政部门主管。另外,收养会变更亲属身份,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不会变更亲属身份,收容、养育机构和被收容人、被养育人间不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收养与寄养的区别
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的行为。受托人和被寄养人间并不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亲属身份并未变更,权利义务亦未转移。此外,我国《民法典》第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可见,收养与抚养也是不同的。
二、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1044条、第1104条规定了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如下:
(一)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我国建立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通过收养的设立,被收养人重获在温暖的家庭生活中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健康成长的机会。《民法典》中关于收养人、被收养人条件、能力的规定和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成立收养关系便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必会涉及兼顾双方的利益,因此,《民法典》同时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比如《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等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三)双方平等自愿原则
收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平等自愿原则。平等指收养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自愿指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送养方和收养方,如果被收养人年满八周岁,除送养方和收养方达成合意外,还须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收养行为关系着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确立收养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非常必要。比如,《民法典》规定的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双方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等规定,都反映了不得违背伦理和社会公德的原则要求。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计划生育政策是国策,姑且不讨论该政策的优劣,但目前实行计划生育依旧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民法典》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但对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法典》第1100条第2款则规定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人数的限制,放宽了收养条件,体现出鼓励收养此类儿童之意;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以上各项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30周岁。
第1100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
第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定种类,收养的成立既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又要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收养行为的专门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可称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关系成立应履行的法定程序,可称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根据《民政部关于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中所作的解释,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对被拐卖的儿童,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丧失父母可以作扩张解释,即可以包括无法找到父母的情形。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父母,一般为生父母,也可能是养父母。作为被收养人应以查找不到其父母为必要条件。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是否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来说,如父母出于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2.送养人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1094条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此处的监护人是指父母以外的对该未成年人有监护责任的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孤儿监护人的选定,应该按顺序由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送养受其监护的孤儿须受我国《民法典》第1096条规定的限制,即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兄、姐;
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1096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指各地民政部门设立主管的收容、养育未成年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实际履行监护未成年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所以可以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以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民法典》第1097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自然应要求父母双方均同意才可。单方送养只有在生父母一方死亡、生父母一方失踪或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等情况下才被法律所允许。但须受《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死亡一方的父母”是指被送养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抚养义务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确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意愿和能力,自应赋予其优先抚养权。这一权利的行使是对生存父或母一方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
第三,《民法典》第109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这是对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是出于保护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权益的需要。一般情况下,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变更亲子关系对父母是不利的,因为子女被收养后,便失去了可期待的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但出于对子女权益的保护,若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为避免子女受严重危害则可以送养。
3.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和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等各种情形。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衡量收养人是否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应从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既要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考虑其思想品德、健康等方面的问题。比如,行为人具有品德恶劣、行为不端、患精神病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情形的,均应被认为欠缺抚养教育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极易危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养父母身患重疾,生活不能自理,便无法履行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这既是为了保障养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也是收养人可以抚育养子女的前提。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此处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该是明显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例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等。在送养前,应该允许送养人向公安部门查询收养人是否存在此类违法犯罪记录。(www.daowen.com)
(5)年满30周岁。这是法律规定的获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年龄。因不满30周岁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较多,不必急于收养。到一定年龄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父母的职责。
(6)其他规定。
第一,出于伦理道德的考虑和保护被收养人的需要,《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二,《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即夫妻双方若有一方拒绝收养的,另一方不得收养。
第三,《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为了保证收养人有足够的抚养教育条件。当然亦有法定的放宽情形,在后详细阐述。
4.当事人必须有收养的合意。收养关系的成立,以有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合意须满足以下要求:一是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必须双方自愿。即双方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有配偶者送养或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送养或共同收养。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弃婴和儿童,应当征得儿童福利机构的同意。二是收养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及一定的判断和识别能力,所以完全有必要征得其本人同意。
5.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我国《民法典》除了规定一般收养条件外,还规定了在若干具体情形下可适当放宽收养的条件:
(1)《民法典》第1099条第1款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和第1102条规定的限制。”据此,在收养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的子女时,条件可放宽: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能力扶养子女,其子女仍可为被收养人;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能力扶养子女的,也可为送养人;无配偶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民法典》第1099条第2款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条第1项规定的限制。”也就是如果收养人是华侨,除了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可不受是否有子女的限制,即使已有数名子女,仍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对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否超过18周岁,即成年人是否可以被收养,从我国的收养实践来看,如果包括收养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会更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利益,也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同时,也尊重了我国长期以来民间存在的“过继”的传统。承认长期维持照顾关系的成年照料人和被照料人之间可成立收养关系,适用收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对照料人行为的肯定,符合社会道德准则,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民法典》第1100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即只要有抚养教育能力,有子女的公民可收养一名或多名上述所列举的被收养人。
(3)《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3项、第1094条第3项、第1098条和第1100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生父母同意为前提。继子女成为被收养人,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继父母作为收养人,可以不受《民法典》第1098条对收养人的一般要求的规定限制,也不受“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4)隔代收养,即收养养孙,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过于悬殊或不同辈分,依伦理习惯,不宜将被收养人视为养子女,而应将其视为养孙子女。我国《民法典》未作明文规定,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可见,隔代收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只是称谓不同,其他都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即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变更亲子关系事关重大,故各国法律均认为收养为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定形式,收养关系才能成立,收养的法律效力才能产生。我国《民法典》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办理收养登记,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1.收养登记程序。《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1)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登记的管辖因被收养人情况不同,可分为:①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和孤儿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②收养非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在未成年人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③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④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第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直接向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收养的意思表示。首先,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其次,送养人是公民的,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作出送养子女的意思表示;送养人是儿童福利机构的,须由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作出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最后,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8周岁,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作出愿意被收养的意思表示。
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收养人基本情况、送养人基本情况、被收养人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具体包括: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未成年人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送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法律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应一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儿童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未成年人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未成年人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未成年人的,应当一并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未成年人的残疾证明。
第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是否符合收养法所规定的收养人条件和其收养目的是否正当;被收养人、送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所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当事人申请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
第三,公告。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方能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四,登记。经审查后,收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收养协议。《民法典》第1105条第3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是指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愿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订立收养协议应当符合下列各项要求:①订立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成立的条件;②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双方要求订立的内容;③收养协议的形式应当为书面协议。
收养协议自收养关系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约定收养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立,而不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可见收养登记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必经法定程序。
3.收养公证。《民法典》第1105条第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是根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关于收养公证须明确下列问题:①收养公证的办理并不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必经法律程序,只有在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情况下,才依法予以办理;②办理收养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对申请收养公证的当事人的条件和收养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的,才能予以办理公证证明。但办理收养公证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③公证机关对收养公证的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4.收养评估。《民法典》第1105条第5款规定的收养评估,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收养登记、收养后抚育等全过程进行规范和监督,依法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抚育能力进行收养评估评定,并出具书面的评估报告。
(三)与收养关系成立相关的其他规定
1.《民法典》第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即子女可由生父母亲朋代为抚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这种抚养,并不具有收养的性质,不变更亲子关系,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之间不发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这是符合我国当前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的规定,如果没有此项规定,势必会让一部分人为了再生育而去送养子女。
3.《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严禁买卖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收养人、送养人有权要求保守收养秘密,其他任何人不得泄露该收养秘密。这是基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有利于稳定收养关系,使收养家庭能跟自然家庭一样健康和睦,保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家庭和睦。
引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邓某、李某和高某夫妇签订的收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就本案而言,邓某、李某与高某夫妇签订的收养协议是无效的,因为送养人和收养人均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在本案中,邓某、李某并不存在抚养困难问题。同时,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但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收养协议时,高某夫妇均不满30周岁,不符合法律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在本案中,因不符合送养和收养的法定条件,公证机关不可以为收养协议办理公证。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27、1044、1104、1105、1107~1108、1093~1113条。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思考与练习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有哪些?
2.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有哪些?
3.收养与寄养有何不同?
拓展阅读
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收养制度的演变过程
收养制度由来已久,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收养现象。进入阶级社会以后,随着法律制度的出现,收养制度也成为亲属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收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受到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从世界范围来看,依时代、国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经历了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从收养的历史发展来看,先后经历了“为族的收养、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为子女的收养”几个阶段。
原始社会的收养,是为族的收养。在原始社会,收养制度相当盛行。恩格斯谈道:“氏族可以收养外人入族”,“男子可以提议收养外人为兄弟或姊妹;女子可以提议收养外人为自己的孩子。”[1]为了确认收养关系,必须举行入族典礼。这时的收养带有朴素的色彩,收养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本氏族的利益。
到了奴隶社会特别是封建社会,受宗法制度的影响,收养制度主要是由于财产继承的需要而产生,为了宗祧继承的需要而设置的。收养制度基于家族法的血统继承原理而产生,因为在实际生活中难免有缺乏血缘承继的现象发生。于是,罗马法率先创设了收养制度,唯家长有收养权。这个时期的收养,主要是为了家长制家庭的利益而进行,所以被称作“为家的收养”。
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宗法家族制度走向解体,人们的利益追求走向个体化。“为家的收养”已失去实际意义,逐渐转变成为个人的利益需要而收养。收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自己年老有人养和财产有后人继承。由于这种关系拟制成为父母子女型亲属关系,所以这种收养被称作“为亲的收养”。如1804年法国、1896年德国的民法典,均设立有严格的收养制度。由于收养的主动权多在收养人一边,收养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出现损害被收养人权益的现象。
以两次世界大战为契机,人们的收养目的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为救济战争孤儿、非婚生子女,向这些不幸儿童提供家庭温暖的“为子女的收养”。当今,强调为儿童的利益而收养,已成为世界各国亲属立法的共同趋势。
二、中国封建时代的收养制度
在我国古代宗法制度下,实行以男性为中心的宗祧制度。其收养制度亦分为“立嗣”和“乞养”两类。
立嗣,指男子无子,允许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立嗣又称“过继”或“过房”。在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下,立嗣是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一种主要的形式。立嗣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立嗣的目的是继承宗祧,按照封建礼、法的规定,只有男子无子才可立嗣,以便承继宗祧;只能立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为嗣子,立嗣的人员一般为侄子。《唐律疏议》指出:“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明律》《清律》进一步规定:按先亲后疏、先近后远的原则排列立嗣的顺序。不得立女子为嗣,也不得立异姓子乱宗。可以“兼祧”,可以“继绝”。兼祧——按《清律》规定,如果被立为嗣子的人是独子,又排在立嗣顺序的最前面,只要两家同意,又经族人证明,可以同时作为两家的继承人。两家可各为其娶妻,以传宗接代。继绝——是无子的男子生前未立嗣的,死后可由其妻子或其父母等长辈代其立嗣。嗣子与嗣父母之间的关系允许被解除,称为“退继”。虽说继嗣是继承死者的祭祀权,实际上是继承死者财产。故为后世所不取。
乞养指非亲属性质的收养。唐律称收养,明清律称乞养。中国早期封建法律严禁收养异姓男子为嗣。但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的收养。《唐律·户律》中始为规定:“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唐律疏议》中的解释是,三岁以下小儿,受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作为例外,虽异姓,听收养,而改其姓。乞养主要基于怜悯之心,与立嗣不同。无论同姓异姓,不分男女,均可收养。乞养的对象,法律规定为三岁以下的弃儿,实际不受此限。收养人称为义父母,被收养人称为义子女。义子与义父之间不得发生宗祧和财产继承关系,也不得以无子为由将义子立为嗣子。但允许酌情分给一定的财产。可见,立嗣的效力高于乞养,嗣子的地位高于义子女。
立嗣制度一直延续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民法虽未规定立嗣制度,实际生活中仍然盛行立嗣习俗。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制度的近代化,但有关规定中仍有歧视养子女内容。比如,关于养子女的继承问题,在顺序上虽与婚生子女相同,但继承份额仅为婚生子女的一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收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收养制度也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变革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这种变化是在建国以后的40多年实践中逐步实现的。这一变化过程,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收养制度萌芽阶段:建国初期至1970年代。1950年《婚姻法》虽然承认和保护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终止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综合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亲属、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关于收养关系的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废除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承认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应由收养一方和送养一方根据自愿原则,订立收养契约;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不能单方任意取消,只能由双方协议或经法院判决解除。
2.收养制度的发展提高阶段:1970年代末至1980年代末。其间,主要有以下政策、法律调整收养法律行为: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收养的条件、程序;规定了因养父母或生父母一方反悔、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而要求解除收养的处理原则。1980年《婚姻法》第20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收养成立的效力。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1979年《意见》中关于收养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新内容:承认事实收养和养祖孙关系;补充规定了解除收养的条件及其经济、人身方面的法律后果。此外,地方性法规也对收养条件作了相应规定。
3.收养制度的完备阶段:1990年代初至今。1991年12月29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至此,新中国的收养制度终于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我国的收养制度进入健全、系统、完备的阶段。1998年11月4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计34条,分别规定了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收养条件适当放宽,从而改变了事实收养增多的现象;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收养程序,国内收养与涉外收养,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办理。
新中国的收养制度,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目的和职能;二是收养的实质要件向有利于孤儿、弃儿、残疾儿、非婚生子女的方向发展;三是为了保证收养目的的实现,国家对收养方式实施监督和干预政策。
在我国,立嗣制度已被彻底废除。收养制度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收养既是为子女的,也是为父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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