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1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协议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陈某生活。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小孩不少于4次。离婚后,原告曾于2010年1月、2月、4月、6月、8月、10月、11月、12月及2011年1月共计11次探望过小孩。原、被告双方在探望小孩的方式、时间上意见不一致,经常为此发生纠纷与争吵。
原告叶某某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有不少于4次的探望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行使探望权,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双方为此经常发生摩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将探望时间定为每月两次,每次1至2天,且探望的方式也应做相应调整。
问题:请问夫妻双方离婚后当事人就探望权单独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引例2
郑某某与肖某于2006年10月结婚,2014年9月经试管技术生育一子。郑某某在广东省粤北某公司工作,肖某在广州市某机关工作。郑某某于2018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肖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为了儿子的权益,请求儿子由其抚养。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因此,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依据。综合郑某某和肖某的情况,认定未成年儿子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健康成长。据此判决:①准许郑某某与肖某离婚;②婚生儿子由肖某抚养,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③郑某某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儿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儿子由其抚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你认为法院应该从哪些方面出发认定由某一方抚养更有利于于未成年健康成长?
基本理论
离婚的法律后果,是指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在法律上所产生的后果。离婚使夫妻之间因婚姻所发生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向将来发生终止,并由此产生未成年子女抚养与教育、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一方对他方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系列后果。这些后果涉及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和妇女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婚姻纠纷的妥善解决。离婚的效力只能产生于离婚法定手续完成后,它只对将来发生效力,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离婚效力发生的时间,在协议离婚中,以登记离婚之日或调解离婚协议书有效成立之日为准;在判决离婚中,则以离婚判决生效之日为准。
一、夫妻身份关系消灭
夫妻身份关系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消灭。离婚使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解除,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这是离婚最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与学说通常认为,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六个方面:①夫妻姓氏的恢复与保留;②同居的义务消灭;③再婚自由及其限制;④继承人资格丧失;⑤日常家事代理权消灭;⑥姻亲关系消灭。
《民法典》对于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规定得较为简略,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夫妻身份消灭。男女因结婚而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互为配偶,具有固定的配偶身份和称谓,并由此而产生人身上、财产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夫妻间的配偶身份和称谓因离婚归于消灭。
第二,获得再婚自由。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度,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人结婚。在婚姻关系因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后,男女双方恢复单身状态,即享有再婚的权利。离婚后男婚女嫁,彼此不得干涉。不过在有的国家,对离婚当事人的再婚自由作了某些限制性规定,如相奸者禁止结婚,女方在禁婚期内禁婚。
第三,夫妻扶养义务终止。《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消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解除,任何一方不再享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也不存在扶养对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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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59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夫妻相互继承权丧失。《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第1127条规定配偶还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这种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应以夫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在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被解除时,自然丧失,不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
第五,夫妻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消灭。作为夫妻,不仅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终止,夫妻间同居义务、相互忠实义务也随之消灭。
第六,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效力之一。因婚姻关系消灭,这种代理权当然地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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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姻亲关系消灭。姻亲关系,是指夫妻结婚后,一方与对方的亲属或双方的亲属之间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姻亲关系因婚姻成立而发生,但婚姻关系终止时是否消灭,依终止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别。当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时,姻亲关系并不当然消灭。《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说明配偶一方死亡后,生存方与直系姻亲之间的关系有依然存在的情况。但是婚姻关系因双方离婚而终止,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
二、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
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离婚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费的负担。
(一)离婚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该条第2款又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可以因离婚而解除,但双方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这是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成立的,这种血缘关系客观存在,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在我国,亲子关系还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这种拟制的血亲关系不因养父母或继父母与生父母的离婚而必然终止。具体来说,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需要明确三种情形:
1.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又称亲子关系,是指基于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指生物血缘关系。在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四种: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2.养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为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是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身份的养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婚经亲生父母与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可解除收养关系,由亲生父母一方或双方抚养。
3.对于离婚后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据此,离婚后,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已成年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为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能解除。但由继父母养大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应当继续承担。
(二)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1.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是由父亲还是由母亲抚养,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第一,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一般应随母亲生活。依照以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民法典》第1084条将“哺乳期”修订为不满两周岁;将“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订为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这样的规定更加明确,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①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②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果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先由父母双方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抚养协议。如果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也可予准许。对于不能达成抚养协议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据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联系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抚养关系。但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⑤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三,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依照《民法典》第19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已有一定识别能力,是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应尊重并考虑他们本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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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9条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对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问题,除遵循上述一般原则外,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②《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2.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由双方协议变更;协议不成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3.离婚后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后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探望权的概念。所谓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和交往的权利。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相聚,有利于弥补家庭解体后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心身的健康成长。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探望权正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利,是一种实体权,父或母有权单独行使。《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探望权的行使。探望以时间长短为标准可分为看望式探望与逗留式探望。前者是指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约定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地点探视、看望子女。这种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是指由探望人在约定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内,领走该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的探望。该种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对子女的了解和交流,但要求探望人有一定的居住、生活条件和较充裕的时间。《民法典》第1086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首先应由父母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心身健康的原则,就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协商。如果能协商妥善解决,不仅有利于平衡各方和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容易执行,对各方和子女的影响都较小。如果协商不成,探望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虽经人民法院作出探望权的判决,但在一方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探望权很难得到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8条明确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这主要是因为探望权涉及相关当事人的人身问题,因此,直接对探望行为强制执行,不仅不能维护申请人的利益,而且可能会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第三,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不宜继续行使探望权,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其探望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法律赋予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而一般不能加以限制、剥夺。但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甚至会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法律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符合探望权设立的宗旨。《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在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①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②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对于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民法典》只是概括性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未具体列举。一般认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探望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③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果认为对方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也不能自行决定不让对方探望子女,而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认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则依法中止探望。④探望权的中止,仅仅是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并不是完全剥夺或消灭探望权。一旦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消灭后,应当依法恢复。当然,这种恢复不能由探望权人自行恢复,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恢复探望权的决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86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离婚后无论子女是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另一方都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但在具体解决非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抚育费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方式。依据《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首先由父母双方就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协议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民法典》第17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3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4.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子女抚育费应当定期给付,这是一般原则。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地区,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对于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5.子女抚育费的变更。子女抚育费的变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子女抚育费的增加。《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其健康成长的物质保证。父母双方对于子女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③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二,子女抚育费的减少或中止给付。子女抚育费的实际给付应以父(母)具有履行给付义务的能力为条件。因此,如果给付方本身无力维持其生活,即使他(她)负有给付的义务,也无法实际履行。根据司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付方可以提出减少或中止给付抚育费的请求:①给付方因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②给付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③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母)愿意承担子女抚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育费数额可以减少或中止给付。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85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司法实践中有关子女抚养的问题
1.离婚双方当事人争养子女。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深入,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争养子女,特别是争养独生子女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在诉讼中将孩子抢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将孩子抢走。被抢的子女多为男孩,特别是独生男孩。争抢孩子的一方一般态度非常坚决,对其很难作通思想工作。不但离婚当事人争抢,而且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甚至叔姑姨舅等均参与其中。对于争抢孩子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首先做说服教育工作,使其配合法院妥善处理子女抚养纠纷。对于经教育无效、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判决离婚后,一方不按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的,子女由一方抚养而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以子女的名义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以追索抚养费纠纷立案受理。
4.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的处理。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包括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子女。这类纠纷往往是因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卸抚养责任而引发的。《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可由双方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可通过法律途径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不仅终止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同时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我国法律规定,除非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离婚时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虽然《民法典》规定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在夫妻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正确处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前提是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正确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根据《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劳务报酬;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相较于以前的《婚姻法》,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新增“其他劳务报酬”和“投资的收益”这两项。“工资、奖金”对应的是劳动关系所得;“劳务报酬”对应的是劳务关系所得。投资的收益是指婚后一方或双方投资公司的股权、股票、房屋增值等的收益。当然,投资亏损也算共同亏损。此外,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部分财产以及婚前的部分财产归双方共有的,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个人财产的确定。夫妻个人财产除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的个人财产外,《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③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家庭财产则是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家庭财产的外延、范围要比夫妻共同财产广泛,它既包括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又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和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离婚需要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以后再进行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
2.保护女方与子女权益的原则。该原则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权利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与子女的利益。由于父母离异会给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使子女能在一个较好的环境中学习、生活,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或更多的方便,以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如果离婚纠纷是一方的过错引起的,那过错方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方给予必要的照顾,如根据实际需要,在财产数量上可以适当多分,在具体物品的选择上给予优先选择等。此处的“过错”不仅包括《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还包括其他过错行为,比如吸毒、赌博屡教不改等。
4.有利于生产经营和方便生活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从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价值。对生产资料或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工具,应尽可能分给需要的一方,对另一方以其他财产或作价补偿。对特定物包括有价值的纪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据财产来源分给获得的一方。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获得生产资料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的角度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5.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对具体财产有书面约定的,如约定合法有效,可以按照约定分割。对于财产分割,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从法律。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尽量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当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财产的归属。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即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后,平均分成两份,夫妻各有一份。当然,均等分割并不是绝对的,事实上有时候不可能将财产完全分成两份,还应兼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状况与来源来定。其分割方法具体包括: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注意以下特殊情况: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年平均值是指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照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但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各自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经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的来源、数量等情况进行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买使用的财物,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5.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7.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8.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9.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对夫妻共有房产的处理
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一般来说,住房是最重要的财产,而购买住房的资金来源,可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可能是一方或双方婚前财产转化,也可能是一方或双方父母所赠。近些年来,房价日益上涨,因而在离婚纠纷中,由房屋分割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难题。
1.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价值及归属的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既包括夫妻双方从房地产市场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也有夫妻双方根据房改福利政策购买的共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产生争议,又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但是婚后以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其个人为由,主张该财产为个人财产的,应当举证证实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或者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或者双方有明确约定为其个人财产,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3.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根据《民法典》对所有权和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在结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不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法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分割问题。但是,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房屋已经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如购买商品住房但尚未取得权属证的、因政策性福利分房享有房屋使用权等。在离婚诉讼中,涉及房屋使用权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7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对当事人婚前、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认定。《民法典》对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完善了婚姻财产制度。个人财产日益丰厚,人们的财产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特别是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目前以父、母、子女为定型化的三人核心家庭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独生子女在其婚前或婚后都可能会接受父母或其他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的财产。为此相应的财产纠纷就日益凸显,特别是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房屋的,在离婚诉讼中,就该房屋或出资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已经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www.daowen.com)
5.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产的处理。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房价不断上涨。因为担心房价继续攀升,不少年轻人一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就在婚前以个人名义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由其个人支付首付款,当然,房屋也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由于还贷时间较长,购房者常常在贷款尚未全部还清时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就在此房中居住并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还贷。一旦诉讼离婚,该房屋的归属或还贷责任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如何处理的原则。
6.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的房改房,产权也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非产权登记一方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这样规定,尊重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四、夫妻对外共同债务的清偿
《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法律关于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定。债务的性质不同,当事人的清偿责任也不相同。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签名确定,夫妻双方对对外举债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存在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使夫妻一方没有共同签字,相关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①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③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购置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修建、购买和装修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抚养与教育子女、赡养与扶助父母所负的债务;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体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债务。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的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资且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的投资活动所负的债务等。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该债务是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登记结婚后尚未同居期间、结婚后夫妻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二是该债务是否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担的,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建造房屋、治疗疾病等所负的生活型债务,也包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经营性债务。
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的处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应不分份额地平等承担偿还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即夫妻对外债务为连带之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如果离婚时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或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分别为各自所有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由一方清偿或双方分担清偿。
对于夫妻一方死亡后的债务清偿、离异后原配偶因连带债务对他方的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36条分别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所谓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夫或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个人私欲而挥霍或从事违法活动(如赌博)所负的债务等。总之,夫妻对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离婚时不得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总之,夫妻对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离婚时不得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三)夫妻间借款的处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其财产的处分和使用方式日益多元化,传统的夫妻财产观念受到冲击,夫妻之间财产关系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夫妻之间不仅可以约定婚后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由个人分别所有,而且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情况。这是社会发展出现的新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种新类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2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为了维持夫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稳定,对夫妻之间借款的认定应当严格限制:首先,借款的来源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最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五、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离婚是人为地解除婚姻关系的手段或方式,旨在消除不和谐的婚姻生活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进而重新构成新的社会秩序,因而离婚是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的最后界限。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原则,既然允许男女双方均可请求离婚,如果不消除离婚后生活的不安,并保障其生存,将使当事人(尤其是女方)不敢请求离婚。因此,通过法律保障离婚后配偶的生活既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且更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而确立了与国外离婚立法赡养费给付制度相近似的经济帮助制度。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
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义务为条件,也不以一方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离婚时一方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因而其与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经济帮助也不同于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并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经济帮助则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以一方有经济帮助能力和另一方生活上存在困难为条件。
我国法律设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补救婚姻关系终止后抚养请求权的丧失,因离婚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以后的生活。因此,经济帮助并不是夫妻之间相互抚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而属于婚姻法上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救助的保障措施,是离婚效力的表现形式之一。
(二)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可概括为如下四项:
1.受帮助一方确实生活困难。被帮助的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而且自己无力解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27条的规定,此处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生活困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因受伤、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等。
2.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性,即被帮助的一方必须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在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则另一方已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3.提供帮助一方必须具有负担能力。尽管一方存在生活困难,但如果另一方没有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只能勉强维持生活,也不负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4.这种经济帮助应当是适当的。即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对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并且这种经济帮助不仅限于金钱,其他生活用品等也包括在内。
以上四个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给予经济帮助的办法,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执行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如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途径维持生活,帮助一方即可终止给付。
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帮助一般依据以下方法确定:①离婚时,一方年轻且有劳动能力,只是生活发生暂时困难,另一方给予短期内或者一次性经济帮助;②离婚时一方老弱多病或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妥善安置;③提供帮助一方提供住房或其他财物,如离婚后一方暂时没有住房,有条件的另一方就提供一定期限内的住房让其居住。
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一)立法的目的及意义
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情形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民法典》确定的离婚补偿制度,意义十分重大。
1.离婚补偿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对夫妻一方从事的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所作出的肯定评价。所谓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如料理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等。虽然它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支出、减轻对方的生活负担和消除对方工作的后顾之忧,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财富。因此,规定离婚时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补偿请求权非常有必要。
2.离婚补偿制度有利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夫妻双方的实质平等。受传统的夫妻分工模式和男女性别观念的影响,在现实婚姻生活中,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操持家务、协助对方工作的绝大多数都是妇女。她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通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得到保障,但离婚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已不复存在,其生活可能会得不到保障。离婚补偿请求权正是基于女方在家庭中的实际付出,使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可以在离婚时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从而实现夫妻实质上的平等。
(二)离婚补偿制度的成立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离婚补偿的成立须以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为条件。负担较多义务,包括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赡养老人,支持、协助对方工作等各个方面。就义务的内容而言,可以是付出更多的钱财,也可以是付出更多的劳动、精力等。现实生活中,以后者居多。
(三)离婚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离婚补偿请求须是离婚时由负担义务较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故该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仅限于离婚之时,而且应在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当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既可行使,也可放弃。
(四)补偿的数额
离婚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明夫妻各自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以及一方负担义务的多少、少负担义务一方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等基础上,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予以确定。
七、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处理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对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也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了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对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害对方夫妻共有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侵害对方夫妻共有财产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
1.非法处置夫妻共有财产。这主要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所谓隐藏,是指一方故意把夫妻共有财产隐蔽、藏匿,不让对方知道的行为。转移,是指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从一处转移至另一处,从而使该财产脱离对方的控制和支配。变卖,是指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毁损,是指一方故意将夫妻共有财产毁灭、损坏,使该财产丧失其应有的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挥霍,是指一方肆意浪费夫妻共同财产。
2.企图侵占对方财产。这主要是指在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行为。所谓伪造债务,是指夫妻一方通过伪造借据、提供假证人等方式编造夫妻共同债务,或虽有共同债务但夸大其数额的行为。由于《民法典》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该行为一经实现,就会减少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增加伪造一方个人财产的数额,其实质就是变相侵占另一方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财产份额。
(二)财产共有权救济措施
针对上述两种侵害他方财产共有权的行为,《民法典》规定了两种救济措施:
1.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给其财产。即在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对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有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对方财产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给其财产。
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所谓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是指重新分割离婚后被发现的夫妻一方非法处置的夫妻共有财产及伪造债务而多侵占的夫妻共有财产。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请求权是离婚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对于行为人实施的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和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在此期间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八、离婚损害赔偿
《民法典》中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要求。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之一。婚姻关系一旦成立,就意味着婚姻当事人要履行婚姻关系所负载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的履行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延续的重要保证。从义务的形式上看,既有要求积极作为的,如夫妻之间的扶助、子女的抚养教育、父母的赡养等;也有要求消极不作为的,如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等。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婚姻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对方的感情,导致了感情破裂,并使婚姻走向解体,责令重大过错方对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则是婚姻义务与责任的本质要求。
2.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和实施家庭暴力等而引起的离婚在全部离婚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许多无过错的当事人,身心受到严重的创伤。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有效抑制重婚等违法行为、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3.完善婚姻立法与司法的需要。对于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立法需要从不同的层面来加以调整和规范,才能得以有效抑制和防范。对于重婚、情节恶劣的虐待、遗弃等行为,应以犯罪论处;情节较轻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依法让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婚姻立法体系的完善和司法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又有维持公平、规范及保障婚姻秩序的作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
1.配偶一方有法定的重大过错行为,而对方无过错。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重大过错。其他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如吸毒、赌博屡教不改等过错行为,导致夫妻离婚。对方无过错,不是指对方没有任何过错,对此应作限制性解释,是特指对方没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
2.因配偶一方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夫妻离婚的损害后果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只有配偶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了双方离婚,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反之,即使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但双方并没有因此而离婚,婚姻关系还在存续,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无过错方均不得以对方有重大过错为由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与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所谓物质损害,是指无过错方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物质上的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失,但不包括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等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精神损害,则是指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离婚精神损害无需请求权人举证证明,只要加害人有上述重大过错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法律即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因此,离婚精神损害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而不是“需证明的精神损害”。[1]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必须由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无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因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是与过错方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2.必须向有过错方提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只有与无过错方具有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才是赔偿义务的主体,其他任何人都不是该赔偿义务的主体。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离婚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8条对离婚赔偿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规定:①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②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依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四)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责令赔偿义务主体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主体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6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引例分析1
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合理的探望权要求,应予支持。我国《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明确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孩子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享有探望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告叶某某从2011年4月起于每月第2、第4周的周六探视孩子;时间为9时至17时;由被告于9时将孩子送至原告居住的单元门口,17时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居住的宿舍楼梯口。
引例分析2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涉及夫妻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与本案具体案情确定了未成年儿子的抚养权。
第一,子女抚养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不是一种财产权利。有些父母认为,子女由父母所生,父母对子女就自然享有管辖和支配处置权,因此,将抚养权视为一种财产权利,这实际上陷入了一种误区。其实,抚养权是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一种人身权利,包括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照料和监护等内容;又是一种义务和责任。父母子女关系与婚姻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婚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也不能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责任。《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与离婚父母哪一方生活,夫妻双方仍都有子女的抚养权利和义务。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夫妻一方与子女一起生活,享有直接抚养权;另一方以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视权等方式享有间接抚养权。当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将对子女的人身承担更多的义务,需要给予子女直接的照顾和监护,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付出更多的心血。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在必要时仍担负直接照顾孩子的责任。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些情况下经父母一方请求可以变更。在本案中,郑某某与肖某离婚后,未成年儿子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只是改变了郑某某与肖某对子女的共同抚养方式。
第二,确定子女抚养权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定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确立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为了保障实现儿童的全面发展,该原则要求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机构不仅要考虑儿童的利益,而且要优先考虑他们的最大利益,体现了儿童权利立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也为在实践中解决儿童权益问题提供了法律原则。以公约的生效为契机,各国修订了本国亲子法律制度,逐渐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亲子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子女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立法。1991年我国加入公约,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两大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可见,我国立法亦规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处理离婚案件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妇女利益等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子女利益应当处于优先地位,保障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受抚养权、家庭生活权、受教育权等民事权利。
具体来说,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在抚养权人的确定、抚养费的给付以及探视权的履行等方面应遵循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保障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正常实现。
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到自己成年前还要度过一段成长期,这一时期也是人生的关键期。在这段成长期中,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上都需要一定的物质与精神条件。物质需求表现为成长过程所需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支持,如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等,而精神需求表现为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上的关心、照顾和鼓励等。因此,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与教育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到他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求、自身意愿及情感等各种主观因素,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心身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去实现他们的最大利益。
在本案中,郑某某与肖某关于未成年儿子抚养权的争议,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全面考虑未成年子女成长中生理、心理及人格道德方面的需要,结合他们的居住生活环境与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解决。如小孩自出生后一直在广州生活,已经熟悉了广州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并享受广州良好的幼儿教育。如果其由郑某某带去粤北某某市抚养,其生活环境会突然发生改变,又需要一个不断适应熟悉的过程,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再如,至一审判决时,小孩仅为3岁多,尚为年幼,与母亲一起生活能享受到母亲细心的照顾,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法院综合本案多种因素,在郑某某与肖某对未成年儿子抚养权发生争议时,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判决由肖某抚养更为合法合理。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17、1059、1060~1062、1064、1071、1084~1092、1127、1129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2~61、66~68、74~85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思考与练习
1.无过错方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2.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如何负担?
3.什么是探望权?探望权可以强制执行吗?
拓展阅读
世界其他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因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制度。
一、法国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随着法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法典已经过了100多次修改,以不断适应新的情况。现行《离婚法》是1975年7月颁布的第75—617号法律,该法现汇集于《法国民法典》第一卷第六编,其中就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法国民法典》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得很详细。其中,第一卷第六编第一章第229条规定离婚有三种情形: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因生活破裂;因有过错。其中“因过错而离婚”在该章第三节第242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反复地或者严重地违反婚姻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致使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忍受时,得请求离婚”,同时规定了过错情形。此外,配偶一方被判处《法国刑法典》第131—1条所指的刑罚时,另一方配偶得以请求离婚。但是,如果夫妻双方自发生上述事实后已经和解,则不得再援用这些事实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否则,法官可宣告离婚理由不予申请。有责配偶可以提出离婚请求,但是,其过错并不妨碍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进行审查。依照法国《离婚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分为两种:一是离婚过错赔偿,以离婚过错的存在为前提;二是离因赔偿,以离婚导致双方生活条件产生差异为依据。该法第三章第26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在因一方配偶的过错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解除婚姻所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负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典的注释,第260条适用情形明确是一方有通奸、侮辱、侵犯宗教信仰、从事工会活动、变性等情况,受害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赔偿的权利。实践中,因为这种过错离婚的受害方往往是女性,因而离婚赔偿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女性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70条与280条规定的离因赔偿,实际上是另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狭义离婚赔偿制度。第270条与第280条规定,基于共同生活破裂宣告离婚之情形外,离婚使夫妻之间相互救助义务终止。但是,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离婚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补偿金。但是,因单方过错而宣告的离婚,过错方无权享有任何补偿性给付。如考虑到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以及过错方对另一方的职业所给予的合作,在夫妻离婚后对过错方不给予任何补偿性给付显失公平时,过错方可得到特别名义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当离婚这个事实存在时,夫妻一方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此时有权利请求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弥补。在行使该请求权时,权利人只要举证证明因离婚而受到损害或者引起自己生活水平下降,法官再根据法典规定的情形和计算方式做出判决。这些情形和考量因素在法典都做了规定,如“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婚姻持续的时间”“已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还应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离婚时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应当考虑的收入:年金与赔偿金”“负担抚养子女的费用”“家庭补助金”“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夫妻双方的专业资格与职业状况”“双方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夫妻双方丧失领取可归复养老金之权利的可能性”“夫妻双方在对财产制进行清算之后,以本金与收益计算的财产总额”等等。因此,狭义离婚赔偿制度是对婚姻弱势方权益强有力的保护。现实生活中,由于女性的就业力低于男性,加之倾注更多精力照顾家庭,一旦离婚势必造成经济恶化,生活水平降低,建立这种因为离婚而补偿的制度就很好地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因为离婚而受到损失的一方的权益。《法国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详细,条理清晰,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
二、瑞士
瑞士是联邦国家,但是直到1848年才组成联邦,制定联邦宪法。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在有责的离婚理由之外,规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因。该法对破裂主义离婚的规定对欧洲大陆各国的影响很大。现行的瑞士离婚法集中规定在《瑞士民法典》第二编“亲属法”的第一部分“婚姻法”。
《瑞士民法典》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在第151条,和《法国民法典》类似,规定分为两个方面内容:“①因离婚,无过错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受到侵害时,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②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按照规定,在夫妻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离婚,而由此致使一方生活困难的,可以要求对方赔偿。那些因为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婚的双方,尤其是女性在离婚后,往往生活品质大幅下降,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离婚赔偿制度就充分赋予了她们权利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瑞士民法典》第152条对抚养金进行了规定:“无责任的配偶一方,因离婚陷入贫困,他方虽无过失,亦应依自己的财产状况,给予其相当的抚养金。”这条规定也确保了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虽然他方“无过失”,但解除婚姻关系,使一方陷入贫困,就需要有人来承担这种责任,所以同样具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意义。
三、日本
现行的日本离婚法集中规定在1898年正式实施的《日本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二章。《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单独规定,但是,第709条、第710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有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该法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往往作为判定此类离婚赔偿案件的依据,可以认为因夫妻一方有责事由而离婚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赔偿。慰抚金主要是针对精神损害进行的赔偿,此种损害赔偿于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场合均得主张。正因为日本民法借用侵权行为构成来处理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在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认定上,日本法与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不同,不要求享有此项权利的配偶一方必须无过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允许除离婚配偶双方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日本最高法院在1979年的案例判决中,就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向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件作出同样的判决,并确立以下原则:即夫或妻一方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构成违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未成年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怀有故意并积极阻止父亲或母亲对子女履行监护等义务的情况下,才予以承认。也就是说,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清楚表明,肯定离婚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请求,而对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则给予严格限制。
四、美国
美国联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体系,没有统一的《民法典》。美国离婚法主要来源于英国,虽然根据本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诸多特点作了较多的改变,但继受了英国经过宗教改革后的有责主义限制离婚的影响,诸如通奸、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才成为美国大多数州承认的离婚理由。1966年,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委员会建议将离婚的理由限制为“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和“精神错乱”。该州在1970年制定的《统一结婚离婚法》将“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开创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采用无过错离婚法的州。1974年美国律师协会批准了这一法律并向全国各州推荐。到了1985年所有州都抛弃了过错离婚制度,无过错离婚主义在每个离婚法中占据主导地位。尽管美国的婚姻法案中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有些州是通过判例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官在判决离婚时,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公共利益判决一方给予原配偶一定的抚养费。根据现有案例,在单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尤其是男方过错,法官判决其给付对方的抚养费往往是一笔巨额费用。1997年8月,北卡罗莱纳州法院作出美国司法史上首次“第三者”受到处罚的判例,原告援引北卡罗莱纳州一项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法律,向法院控告第三者,要求支付赔偿金。法院判决第三者向原告支付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金。2003年,前拳王泰森与他的第二位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泰森为此共付出1525万美元。2010年8月24日,位列当时世界排名首位并被公认为史上最成功的高尔夫球手之一的美国高尔夫球手艾德瑞克·泰格·伍兹,正式宣布离婚。据美国媒体报道,伍兹为离婚支付超过1亿美元的赔偿费。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裁量上主要由法官“心证”决定,而不由某部法案来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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