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诉讼离婚:理论与实务,案件审查与债务防控

诉讼离婚:理论与实务,案件审查与债务防控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理论一、诉讼离婚概述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诉讼离婚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离婚方式。相对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离婚争议。严格审查诉讼案件,可以防止借机离婚逃避债务等不合法的情形。

诉讼离婚:理论与实务,案件审查与债务防控

引例1

王某(女)与夏某某(男)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女孩夏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久便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2019年1月2日,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夏甲随夏某某生活。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夏甲随王某生活。经法官多次调解和教育,双方仍表示同意离婚,但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夏甲。最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问题:在王某与夏某某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引例2

原告小丽与被告大明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但婚后大明实施家庭暴力,且长期嫖娼,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染上了性病,对夫妻感情造成极为严重的伤害,双方长期分房而居。对于大明种种不检点的行为,小丽忍无可忍,于是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归小丽抚养、儿子归大明抚养,并按照小丽占70%、大明占30%的比例分割房屋。

在法院诉讼中,大明同意夫妻一人带养一个孩子,虽然自认其与两名女性有婚外不正当交往,但坚决不同意女方多分财产。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女儿归小丽抚养,儿子归大明抚养,双方均无需另行支付抚养费;三、登记在小丽名下的三套房屋(评估价格合共617万元)归小丽所有;登记在大明名下的四套房屋和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一套房屋(评估价格合共438万元)归大明所有。

大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配。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法院为什么判决小丽占70%、大明占30%的比例分割房屋?

基本理论

一、诉讼离婚概述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诉讼离婚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离婚方式。在有的国家,诉讼离婚是唯一的离婚方式。在外国立法中,诉讼离婚采用不同的立法例:有责主义、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有责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应当以对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者其他足以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过错为由而诉请离婚。无责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由(如精神病久治不愈、婚后出现无法治愈的性功能障碍、失踪达一定期限等)而诉请离婚。破裂主义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认为婚姻关系破裂,夫妻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而诉请离婚。《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

与协议离婚相比,诉讼离婚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离婚适用范围广泛。如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没能达成协议的;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尽管双方符合协议离婚的条件,但是基于某种特殊原因而不愿进行离婚登记,要求诉讼离婚的;等等。在实践中,夫妻一方不在我国境内居住,或者一方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或一方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期间不能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的离婚案件,也适用诉讼离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离开自己户籍所在地的人口日益增多,要求离婚但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离婚有困难,一方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2.诉讼离婚中,人民法院对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较为严格。相对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离婚争议。离婚之诉不仅要解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还要在准予离婚同时解决离婚的诸多法律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经济帮助、探望权的行使和离婚损害赔偿等。因此,对上述事实人民法院审查更为严格。严格审查诉讼案件,可以防止借机离婚逃避债务等不合法的情形。在审理程序上,法院对离婚诉讼更多的是采取职权主义,即依职权主持审理。

3.离婚判决具有强制性。离婚协议只是夫妻就双方婚姻关系、未成年子女抚养以及财产问题达成的一种民事契约,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一方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对方不能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还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离婚协议并予以强制执行。而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赋予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效力。

二、诉讼外调解

《民法典》第1079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对于离婚纠纷,既可以在诉讼前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诉讼外调解,也指非诉讼离婚调解,是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在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等人民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程序。诉讼外程序并非当事人离婚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应当遵守自愿、合法原则。任何人、任何部门都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也不得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外调解是离婚诉讼前解决纠纷的一种措施,并不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

我国确立诉讼外调解原则具有重要意义:①我国民间自古就有调解处理婚姻纠纷的传统,以这种方式处理婚姻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情绪对立,易为当事人所接受;②有关部门对双方当事人与双方纠纷情况比较熟悉,容易抓住矛盾的重点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使纠纷容易得到妥善解决;③可以充分发挥各级组织与群众团体的作用,及时消解纠纷,有利于当事人生活和社会秩序安定,也减少法院的诉讼案件,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离婚当事人经过有关组织与部门的调解,可能会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①调解和好,消除矛盾,继续保持婚姻关系;②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一方要求离婚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此时,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③调解无效,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离婚后果仍存在争议的,则由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①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三、诉讼离婚程序

离婚诉讼程序是夫妻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进行审理,作出准许或不准许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裁判所适用的法定程序。

1.起诉和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时,原告须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和副本,写明原告和被告的一般情况、起诉的理由和请求、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或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的离婚案件,如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之内不得再起诉,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调解。《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这里规定的调解是诉讼中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重要方式。诉讼调解贯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在一审、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进行。

诉讼中调解与诉讼外调解不同,诉讼内调解有以下两个特点:①它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与审判结合进行,又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②诉讼中的调解,重在发挥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在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与批准,生成离婚民事调解书后发生法律效力。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可能会有三种结果:①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将调解协议记录在卷。②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领取了离婚调解书,婚姻关系即告解除。③调解无效,夫妻双方既不同意和好,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3.判决。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调解无效时,应依法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作出强制性判决。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案情,可能会有判决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两种判决结果。是否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时,应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有财产等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就会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无论是准予离婚还是不准离婚的一审判决,当事人都有15天的上诉期,未在上诉期内依法上诉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在上诉期内依法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上诉案件时,也可以调解,如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生效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二审判决属于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当然,对于涉及财产分割的,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缺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四、我国法律对诉讼离婚的限制

(一)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民法典》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利的限制。这条规定是出于对军人特殊保护理念,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条限制的是军人配偶的实体离婚权利,而不是其离婚请求权。即军人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是当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而无重大过错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判决不准离婚。根据本条规定,并不能得出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就绝对不能判决离婚的结论,也不能以此来否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所有诉讼离婚判决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在适用本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本条规定的现役军人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已经退伍、转业的军人,或者在军事单位工作但没有取得军籍的职工不属于现役军人。另外,正在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

2.本条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如果是现役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处理,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这条规定也不适用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形。

3.关于“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对于如何界定“重大过错”,《民法典》并未作出明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4条规定:“民法典第1081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如果军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军人有重大过错: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如果军人有其他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强奸、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也可以认定为军人有重大过错。

4.对破坏军婚的刑事处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如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婚姻家庭且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破坏军婚罪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判决不准离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359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www.daowen.com)

《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因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堕胎后的一定期间内,身体与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或者是有胎儿婴儿需要护理照料。如果男方在此时提出离婚,必然会给女方带来强烈的精神刺激和沉重的心理负担。因此,在上述期间内,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很有必要,是保护孕妇产妇的身心健康,以及胎儿、婴儿的健康发育与成长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

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这一特殊规定,仅仅是在特殊时期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而并非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剥夺。这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及是否准予离婚等实体问题。在上述特定时期期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2.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这一特殊规定的限制。因为这一特殊规定的设立,其目的就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如果在这期间女方提出离婚,往往是因自身或胎儿、婴儿受到损害而迫不得已提出,也表明她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妇、产妇和胎儿、婴儿利益的保护。当然,如果男女双方在此期间自愿离婚,法院也应受理。

3.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在实践中,“确有必要”一般指女方有重大过错的行为,包括:①女方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男方提出离婚;②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紧迫的事由,如女方对男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威胁;③女方有虐待、遗弃婴儿的行为。在上述情形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至于是否准许离婚,仍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作出判断。

4.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的,查明事实后,第二审法院应立即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原则上仍适用上述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82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三)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如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既可以防止当事人缠诉现象的发生,又可以给当事人一个冷静的机会,让他们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以挽救那些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

1.这项限制仅适用于原离婚诉讼的原告,原离婚诉讼的被告则不受此限。因此,原离婚诉讼的被告在6个月内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即使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2.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6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诉讼,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即原告新提出的事实、理由与其在原离婚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变化或没有本质的变化。但如果出现了诸如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也可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新情况、新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起诉的一方要经过6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离婚。但是,如果再次起诉后因为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等原因,法院也不一定会判决离婚,那就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多次起诉离婚却难以离婚的情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避免夫妻双方矛盾激化,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应当判决离婚。《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五、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一)我国判决离婚法定标准概述

人民法院对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必须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准予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又称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指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或依据。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30多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中明确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基本原则。这一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不能继续夫妻共同生活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虽然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的精神活动范畴,并具有个性化的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蔽性,但是这种主观意识总会通过一些客观状况如行为表现出来。《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继而明确将夫妻一方或双方严重妨碍婚姻共同生活的过错行为、2年以上分居的客观事实及其他情形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是以调解无效来推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以此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观标准。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实质要件,而调解无效是程序要件。二者互为表里,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其核心问题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我国在裁判离婚的条件上采用了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认定

1.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具体标准。《民法典》肯定了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常见性、多发性离婚原因,在第1079条第3款、第4款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依据: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包括有配偶而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法律重婚和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重婚。在司法实践中,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已经与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②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③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在198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法律认可该婚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互为配偶,一方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④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其特征是双方有较为固定的同居住所,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两种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也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属于破坏婚姻秩序的重大过错行为,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导致夫妻正常的共同生活无法继续维持。因此,夫妻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都是发生在家庭中的、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关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在单元一中有详细说明,不再赘述。在适用本条款时,应注意三点:其一,《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2项所指的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因此,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应为夫妻一方,但受害人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其二,适用该条款时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夫妻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已逾越了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使对方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三,对于认定是否构成“遗弃”,应当认真了解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平时的感情状况和遗弃的具体事实与情节。如果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较好,遗弃行为的情节也不严重,应当以批评教育为主,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感情一直不好,遗弃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所谓赌博,是指用财物、金钱等作赌注,以一定的方式比输赢的行为。所谓吸毒,是指采取吸闻、食用、注射等方式将毒品纳入体内的行为。本条款并非指一般的赌博、吸毒等行为,而是须达到已成恶习并屡教不改,即在一定时期内逐渐养成,并经过教育仍不悔改的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本条款是例示性规范,除了明确规定的赌博、吸毒等恶习之外,还应包括其他会严重危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酗酒、嫖娼、卖淫、淫乱等。近几年来,因终日沉溺于上述某种恶习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数量呈上升的趋势,其中妻子提出离婚的占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查明具体事实和有不良恶习一方的一贯表现。如果当事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或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对方对其已丧失信心,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条所称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间已停止了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扶助。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满足三个条件:①在客观上夫妻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夫妻之间已没有互相关心、同床共枕等固定婚姻意义上的共同生活。②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即主观上拒绝夫妻共同生活。这种意愿可以是双方的合意,也可以是单方面的。因而,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如夫妻因客观原因(学习、出差、治病等)而分开生活,因并非主观上愿意分居,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③分居的期间须满2年。即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分居2年以上。分居期间不得累加,而应在起诉离婚前的最后一日前已连续不间断地分居满2年。以一定期间的分居作为婚姻破裂的证明,是实行破裂离婚主义的国家普遍采用的客观标准,因为婚姻破裂最为客观的表现就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终止。因此,当夫妻分居满2年,而且相互间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经调解无效,说明夫妻关系徒具形式,缺乏实质内容,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推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民法典》第1079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一条款构成了准予离婚的另一客观标准。《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配偶一方离开最后住所地音讯消失的次日起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民法院经其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申请,经公告查找3个月确无下落的,即可宣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当某人被宣告失踪后,说明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配偶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该条款并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而是以配偶一方失踪的客观事实来推定婚姻已无存在的意义。但是,申请宣告失踪与离婚诉讼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7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可见,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的,其配偶可不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而直接提出离婚诉讼。

(6)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为此,《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在具体列举4项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后,又设置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而为人民法院在基于各种各样原因提出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依据。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的14种情形来认定。

2.司法实践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以下是司法实践中综合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具体方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1)看婚姻基础。婚姻基础,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时的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它是婚姻得以缔结的根本和起点,对婚姻关系的维持起着重要的奠基作用。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也就是看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还是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的;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还是以金钱、地位或财产为目的而结合的;双方是通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还是“闪婚”的;双方是真心相爱、想白头偕老,还是为了其他目的的权宜之计,或者是出于同情、感恩而结合的等。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变化和离婚纠纷的产生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般而言,在离婚纠纷中,婚姻基础好的夫妻婚后感情比较好,通过调解较容易和好。相反,如果婚姻基础本来就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重新和好的可能性就小一些。

(2)看婚后感情。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婚后感情好的夫妻,在婚后生活中能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承担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社会责任。这种情形下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如调解无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婚后感情一般的夫妻,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时好时坏,有矛盾也有和谐。发生纠纷后,经过双方自我反思,或经亲友的劝解,一般能和好如初。如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如果没有难以排解的特别重大原因,经调解无效的,一般也不宜判决离婚。婚后感情不好的夫妻,在其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或者夫妻感情逐渐变冷,甚至矛盾尖锐的,如果导致离婚的原因无法排除,确实无和好的可能,不立即解除双方的婚姻,将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发生意外事件,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3)看离婚的原因。离婚的原因,是指引起离婚的最根本的因素,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任何一对要求离婚的夫妻,都会向法庭陈述许多离婚的原因。这些原因有的是单一的,有的是复合的;有的是主观上的,有的是客观上的;有的是真实的,有的是虚假的;有的是直接的,有的是间接的;有的是可以调解排除的,有的是不可调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陈述的离婚原因与真实的离婚原因并不一致;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夸大事实,制造假象来掩盖其真实的目的;而有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也会想尽一切办法否定原告的离婚理由。因此,人民法院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原因。只有掌握了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才能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正确评估离婚的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有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合理地解决离婚纠纷。

(4)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这是在综合判断上述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各种有利于和好的因素,对婚姻的发展前景进行估计和预测。如夫妻双方对立情绪的大小、是否分居、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对子女是否尽到抚养义务、过错方有无悔改表现等,这些情况对判断夫妻关系能否和好很重要,它决定着调解工作的方向,也为最后判决提供了依据。因此,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包括坚持不离婚的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及其实际行动。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人民法院应努力做好调解和不准离婚。反之,则应判决准予离婚。

引例分析1

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双方必须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处理,而不是仅对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在本案中,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问题上都同意离婚,即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均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是基于法律关系而成立,亦可因法律关系而解除;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婚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也不能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责任。因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要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本案离婚诉讼案件中,夫妻双方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即不愿意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为了最大化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引例分析2

在诉讼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上是均等分配,但是对无过错方应予以适当照顾。《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可见,《民法典》规定了离婚诉讼中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样在民事法律层面可以实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和救济,有利于实现和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具体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时,对于无过错多分或有过错少分的比例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二是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因素;三是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如果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较高,则离婚双方可分得的财产不宜差距过大,这需要在每个具体的个案中对每个有影响的因素进行认定,然后综合各种因素进行权衡,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

本案中,法院判决遵循了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当照顾的原则,对无过错的女方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79万元。法院主要考虑了大明的过错程度较严重,其长时间的婚外性行为,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难以弥补的创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小丽为无过错方,应当适当多分财产,法院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1081~1082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4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2、124、202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6~8、12~17条。

思考与练习

1.我国婚姻法对诉讼离婚的限制有哪些?

2.诉讼离婚的概念和程序?

3.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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