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2020年2月5日,李某与徐某协议离婚:条件与必备条件

2020年2月5日,李某与徐某协议离婚:条件与必备条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9年2月5日,因李某无法忍受徐某的婚外情,两人再次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自愿的结果,属于双方自愿离婚或两愿离婚。因此,协议离婚有法定的条件,而不是由夫妻双方率性而行。协议离婚以夫妻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为基础,因此,夫妻双方订立有效的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必备的积极条件。

2020年2月5日,李某与徐某协议离婚:条件与必备条件

引例1

2014年6月4日,李某和徐某登记结婚。2016年,婚前二人按揭购买的房屋取得产权证并依约定登记在李某名下继续还贷。2017年1月31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共同拥有的市值约150万元的房产归李某所有,剩余贷款全部由徐某负责偿还。2017年7月16日,二人办理了复婚手续。2018年11月,孩子出生。还清房贷后,又按揭购买了同一单元不同楼层的房子,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2019年2月5日,因李某无法忍受徐某的婚外情,两人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李某抚养,徐某每月支付7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汽车和李某名下的20万元存款归李某所有;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房子归李某所有(面积稍大一些),登记在李某名下并且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归李某所有的房子归徐某所有。”李某咨询后得知,约定给徐某的那套房子是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无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9年5月5日,李某与徐某协商修改离婚协议未果,李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其拥有争议房产的全部所有权。

问题:

1.第一次离婚协议是否已经履行?

2.李某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第二次的离婚协议是否能获支持?

引例2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育一女孩邱某曼。2007年9月,被告邱某某购买了一辆东风自卸卡车,并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该县公路局签订了借户协议,该车借(入)户该局,但由被告使用该车在公路局的工程施工中从事运输。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邱某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 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60 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40 000元,邱某曼自上初中至能自理生活的费用由被告承担;②共同财产东风汽车一辆,三室一厅住房归被告所有;③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

2011年1月16日,邱某曼向被告提起追索抚养费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某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在某某县公路局的运费款61 000元给予冻结后,作出了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被告在公路局打借款单领款,支付了判决确定的抚养费。2010年10月30日,争议卡车在公路局的被告名下应付款账与往来账分别入账185 816.08元与 179 203.08 元,扣去税款 及其他余 额 分 别 为 168 669.38 元 与134 656.98元。2011年4月1日,该两笔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合计303 326.36元。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邱某曼起诉被告追索抚育费,原告才发现被告离婚时隐藏债权数额巨大,要求分得债权200 000元。被告邱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共同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被告并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请问夫妻一方在离婚时隐瞒对外债权,另一方能否再次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法院会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吗?

基本理论

一、协议离婚概述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合意,同时在离婚后果上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自愿的结果,属于双方自愿离婚或两愿离婚。协议离婚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要件,因此,又称登记离婚;而婚姻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因此,又称行政离婚,相对于法院判决的诉讼离婚。协议离婚是一种相对自由的离婚方式,能使不愿意继续保留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和平、理智地分手,减少彼此进一步的伤害,防止个人隐私扩散,在没有外力干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解决方案,便于执行。这种离婚方式手续简便易行,多数人愿意接受。协议离婚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被很多国家采纳,如日本、比利时、卢森堡、泰国等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并与判决离婚共同发挥作用。《民法典》第1076条与第1078条规定了协议离婚以及离婚登记。可见,协议离婚也是我国离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离婚自由,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目前,越来越多的离异夫妻选择使用这种方式,体现了我国离婚发展的新趋向。

二、我国协议离婚的条件

协议离婚是婚姻自由的一种表现,虽然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但不是允许草率离婚。因此,协议离婚有法定的条件,而不是由夫妻双方率性而行。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行使,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双方去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离婚时,应当首先查明双方的夫妻身份。无婚姻关系的同居等关系,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才能进行登记离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于夫妻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只能依诉讼离婚程序离婚,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协议离婚以夫妻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为基础,因此,夫妻双方订立有效的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必备的积极条件。离婚协议是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契约,因而是一种身份契约,同时也是一种要式契约。协议离婚应当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是自愿的、真实的,而不是受对方或他人的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做出的。虚假的、受胁迫或受欺诈的而协议离婚,或者是双方为追求各自的或共同的利益而恶意串通的“假离婚”无效。《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4.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适当的处理。离婚不仅仅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且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因此,协议离婚夫妻双方不但要有离婚的合意,还要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等法律后果作出适当的按排。《民法典》第1076条第2款还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法条链接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①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②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③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民法典》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三、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

(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的机关

根据《民法典》与《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离婚登记与结婚登记一样,都要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来说,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以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双方户口在同一地的,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二)协议离婚登记的程序(www.daowen.com)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议离婚在程序上必须经过申请、审查和登记三步。

1.申请。《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11条第1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的结婚证;③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案等内容。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协议离婚申请,应当根据《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首先,应审查当事人的证明和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其次,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确系双方自愿离婚。最后,审查离婚协议的内容,对子女的安排和财产的处理约定清楚、合理,有无规避法律或者侵害第三人利益等。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或欺骗。如果登记机关发现那些违反婚姻法骗取离婚或虚假离婚的,应当不予登记。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以后,对符合《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应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夫妻双方从取得离婚证时起解除夫妻关系。离婚证与人民法院的离婚民事判决书、离婚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证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法律文件。经审查,对于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则不予登记,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协议离婚中的“冷静期”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逐年升高,“闪离”现象越来越突出,其中不少夫妻因一时冲动而离婚。依据以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就发给离婚证。为了防止轻率离婚,减少冲动式离婚,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一规定被人们形象地称为“离婚冷静期”。许多国家都有实施类似这样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当然,《民法典》设置的“离婚冷静期”只适用于协议离婚,不涉及家庭暴力等适用诉讼离婚的情形。该制度的设置也与“离婚自由”并不冲突。

四、在实践中协议离婚常见的问题

1.离婚登记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引起纠纷,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70条对此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这种协议可以表现为单纯的以财产分割为内容,也可以与未成年子女抚养混合在一起。这种财产分割协议一般以协议离婚为条件,且都在离婚诉讼前订立,在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一方当事人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而另一方则否认该协议的效力,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这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协议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关于假离婚、骗离婚如何处理。假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在实践中,假离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另一种则是在人民法院达成假离婚的调解协议。在实践中,假离婚中的预谋都是夫妻共同策划的。当事人夫妻离异时,夫妻感情正常或者尚未完全破裂,离婚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思。双方通过暂时离婚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如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假离婚因为一般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的,原则上应当认定其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假离婚登记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当事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骗离婚,是指当事人一方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从而骗取对方同意离婚的行为。这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欺骗对方,通过假离婚而达到真离婚的目的。在骗离婚中,提出离婚是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又用欺骗的手段蒙骗对方,使其确信离婚不过是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而同意离婚。受骗一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期待所谓的目的实现后恢复夫妻关系。骗离婚既是当事人单方的欺骗行为,又是基于欺骗而产生的合意离婚行为。这种行为是违背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骗离婚实际上是一种无效的违法民事行为,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无效离婚,受欺诈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能够和好的夫妻,应做调解工作,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或判决离婚无效。如果调解后不能恢复夫妻关系,经调查确实是骗离婚的,应当宣布其离婚无效,维持原婚姻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欺诈方比较难以举证证明对方是以欺诈手段达到真离婚的目的,相应的请求因而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4.关于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领取离婚证如何处理。离婚是与身份紧密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进行,法律禁止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离婚申请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有人代办或冒名顶替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应驳回离婚申请,不予登记。即使是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而蒙混过关,骗取离婚证,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应立即宣布其离婚行为无效,收回离婚证。

引例分析1

1.我国《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见,协议离婚也是我国离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离婚自由,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目前,越来越多的离异夫妻选择使用这种方式,体现了我国离婚发展的新趋向。本案中李某和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共同拥有的市值约150万元的房产归李某所有,剩余贷款全部由徐某负责偿还。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

2.李某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第二次的离婚协议不能获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与徐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的分配,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上述房屋的权益进行协商并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就诉争房屋的约定。

引例分析2

本案是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还有其他夫妻财产没有分割并起诉请求再次分割的财产纠纷。这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对涉案财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对于夫妻离婚时没有涉及的财产,能否认定持有一方故意隐瞒夫妻财产。本案争议分析如下:

1.本案争议的运输费用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等证据表明原、被告对该卡车具有所有权,而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被告邱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公路局进行运输所取得的运费,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范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隐藏的财产如何分割。首先,被告隐藏了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对东风汽车运费债权的所有权,说明被告主观上有隐藏的故意;客观上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列明该运输债权,且于离婚后入账,其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隐藏。其次,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的约定并未涉及对争议债权的处分。被告否认争议债权的事实,表明当时争议债权不属其意思表示范围,也就不可能包含在协议中的债权之内。由于被告隐藏债权,原告当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其意思表示也就不含有对争议债权的处分。所以,原、被告争议的债权,不属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债权范围。再次,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故意隐藏财产,企图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少分或不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了隐藏,可以少分,原告要求分得20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分得180000元为宜。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邱某某在某某县公路局隐藏的债权(运费款)303326.36元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18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1076~107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70条;

3.《婚姻登记条例》第10~12条。

思考与练习

1.协议离婚应具备哪些条件?

2.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

3.实践中协议离婚常见的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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