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王某(男)与李某(女)协议离婚,约定两套婚后共有的房屋归李某所有,王某放弃李某名下的其他财产,离婚后不得再有争议。后王某起诉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
王某称离婚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自己的信用记录有问题,且为了是回避限购政策而“假离婚”购房,双方口头约定购房后复婚。王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旅游、参加亲友聚会;离婚后李某的银行贷款文件上,王某还作为担保人;王某还提交了自己缴纳双方居住房屋的各种费用的凭证。
李某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经常赌博,极少照顾家庭,故净身出户。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请,王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本案中,王某起诉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基本理论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婚姻终止,又称婚姻关系的消灭,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为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婚姻关系终止有两种法律事实:一是配偶一方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这两种法律事实尽管条件和特征不同,但是,无论出现哪种事实,其法律后果都是使原有的婚姻关系终止。
(一)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
死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死亡,一种是宣告死亡。以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则。
1.婚姻关系因配偶一方自然死亡而终止。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夫妻一方的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对此,一般法律无需另行明文规定。
2.婚姻关系因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而终止。宣告死亡是法律上推定被宣告死亡人已经死亡。法律上推定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46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当然,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人并未真正死亡。一旦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以后确定其未死亡的,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宣告死亡的判决。对此,《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二)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的概念及特征。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与婚姻成立相对立,因此又称婚姻解除,是婚姻终止的重要形式。婚姻关系自离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离婚不仅直接影响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且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离婚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离婚只能发生在具有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之间。对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可以依法宣告其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并不按离婚来处理;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可以直接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二,离婚在性质上是身份行为。离婚是一种直接导致夫妻身份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因此,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夫妻双方本人作出,离婚过程也必须由夫妻双方亲自参与,不能适用代理,任何人也无权代替,也不能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提出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除不能表达意志者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夫妻双方都应当出庭。离婚的后果也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
第三,离婚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夫妻双方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要求离婚,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双方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第四,离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虽然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的行为,但因为离婚可能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双方离婚必须符合离婚的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才能发生婚姻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签订的协议或者未经对方同意的擅自解除婚姻的行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
第五,离婚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离婚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人身关系的消灭、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债务的清偿等,因此,离婚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未成年子女与社会的利益。离婚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与配偶一方死亡而使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配偶一方死亡的,只是终止婚姻关系的对内效力,即因婚姻关系主体不存在而终止,但婚姻关系对外效力并不当然消灭,如生存一方与死亡配偶亲属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当然消灭。而离婚终止夫妻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与对方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具有对外和对内的效力。
2.离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从形式上看都是使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它们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婚姻无效与婚姻撤销都是处理违法婚姻的法律制度。
第一,离婚与婚姻无效的区别。一是离婚是在双方自愿或一方要求的情况下,对现存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婚姻无效是对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被宣告不具有婚姻关系。二是离婚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婚姻无效自始无效。《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离婚只能由夫妻双方提起,而婚姻无效之诉不受此限制,除可由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第三人或有关机关提出。四是离婚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权利义务不受影响。而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解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民法典》第1054第1款还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即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被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后,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离婚与婚姻被撤销的区别。一是离婚是对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而婚姻被撤销是对有瑕疵婚姻的纠正。二是离婚的请求权限于夫妻双方行使,而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夫妻双方行使外,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依法也可以行使。三是离婚在程序上既可以依诉讼程序进行,也可不依诉讼程序进行,且无时间限制,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而婚姻撤销则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且有诉讼时效限制。《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第1053条规定了夫妻一方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四是离婚只能发生于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而婚姻撤销既可发生双方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双方或一方死亡之后。
3.离婚的种类。离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根据夫妻双方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也称合意离婚和片意离婚。前者是指夫妻双方有离婚的共识,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合意离婚又称双方自愿离婚或两愿离婚;而后者是指夫妻只有一方明确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则不同意离婚。
第二,根据处理离婚的程序,可以分为依行政程序办理的离婚和依诉讼程序办理的离婚,也称非诉离婚和诉讼离婚。(www.daowen.com)
第三,根据婚姻解除的方式,可以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协议离婚是指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为基础,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离婚是指双方不能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当然,以上分类并不是绝对的,有时候会有交叉。如在我国双方自愿离婚即协议离婚应依行政程序处理,一方要求离婚可以依诉讼程序办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时,其性质仍属协议离婚;调解不成时,法院依法判决。在有的国家,即使双方自愿离婚也要经过诉讼程序。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古代社会的离婚制度
在我国古代,由于结婚是“合两姓之好”,离婚就是“绝两姓之好”,因此,离婚也称作绝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1.出妻,即法定弃妻。出妻是我国古代最主要的离婚方式。所谓出妻,又称休妻,是指妻子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时,丈夫可依法将妻子休弃,终止婚姻关系的行为。其中,“七出”或“七去”是允许男子休妻的七种法定理由。“七出”最早见于《大戴礼记·本命》,它说“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疾,去;多言,去;盗窃,去”。我国古代的礼制不仅是一般行为规范,更是法的渊源和灵魂。正是“法本于礼”,“法出于礼”,礼制规范成为立法与法依据,自汉代以后,唐、宋、元、明、清法律都将“七出”纳入法律中,基本内容一致。妇女具有“七出”之一种情形,不需经过官府,丈夫写成休书就可弃去。
作为例外情况,封建礼制也以“三不去”对“七出”加以限制。《大戴礼记》说:“有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2.和离,即协议弃妻。古代的协议弃妻,不同于现代意义的协议离婚,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婚的法律制度。《唐律·户婚》规定:“若夫妻不相和谐而离者,不坐”。这种方式也称“和离”。自唐律之后,各朝代律例也沿此制。“夫妻不相和谐而离者”,不能作现代意义理解,在不具备“七出”条件的情况下,男方发起离婚提议,女方也同意,法律允许离婚。在男尊女卑的社会里,妻只能终身屈从于夫,鲜有“不相安谐”之说。所谓不相安谐,只能是丈夫单方面的好恶,不可能是双方的合意,所以和离的前提必须是由男方作出决定,不一定要取得女方同意。
3.义绝,即强制离异。义绝是指夫妻之间因一方与他方一定亲属之间或双方亲属之间发生某种情事而情义断绝,法律规定这种婚姻关系应当解除。如果不自动解除,国家就要强迫解除,并给予惩罚。《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明、清律规定一样:“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据《唐律疏议》中记载,有下列五种义绝情形:①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②夫妻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③妻殴詈夫之祖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④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或夫与妻母奸;⑤妻欲害夫。从义绝构成的条件看,都是亲属之间的互相侵犯行为。
4.呈诉离婚,即官府断离,指由夫妻双方中一方基于特定缘由向官府提起离婚诉讼,由官府判令离异。不同朝代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某些特定原因出现,夫妻一方可呈诉官府断离。男方呈诉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妻魇魅其未”等。女方呈诉理由是:“夫抑勒或纵容其妻妾与人通奸”“夫逃亡三年以上不归”“夫典雇其妻”“翁欺奸男妇”“夫强奸前夫男妇或前夫女”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离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离婚制度,源于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1950年《婚姻法》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制度的法律基础,对废除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改造民国遗留下来的婚姻关系起了很大推动作用。该法对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都作了明确规定,对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婚。”确立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保障夫妻双方享有平等自由离婚的权利。该法创设了离婚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但是没有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1980年《婚姻法》在此基础上第一次确立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修改补充了离婚的程序。它首次明确将“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概括性原则,确立了抽象的破裂离婚主义,并完善了离婚的法律后果。2001年修改了该部《婚姻法》,对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并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等制度。2019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中第五编“婚姻家庭”对离婚程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等制度有修订,使离婚制度更加完善。
我国现行离婚制度是以《民法典》以及涉及离婚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构成的法律体系。其基本精神体现如下:
1.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两部《婚姻法》及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与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都贯穿着“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同时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基本原则,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的感情可能因为各种矛盾和冲突而彻底破裂,致使其婚姻名存实亡。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无恢复的可能,勉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夫妻双方、孩子、家庭与社会都不利,也与婚姻的内在要求不相吻合。因此,法律应当为当事人及时从这种婚姻的困境中解脱出来提供明确的途径,准予其离婚,以使他们能够重新建立新的美满婚姻。
当然,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为所欲为。《民法典》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坚决反对对离婚不严肃的态度及滥用离婚自由权利的行为。婚姻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婚姻的解体意味着一个家庭的破裂,它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本人的利益,而且还对子女、双方的亲属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夫妻双方相互承担着明确的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不能随意抛弃。因此,任何轻率的离婚都有悖于社会道德和法律义务。反对轻率离婚,既是婚姻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婚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民法典》关于离婚的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等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轻率离婚的限制与约束。
2.诉讼离婚实行破裂离婚主义,但在离婚后果上兼采取过错离婚主义。在判决离婚认定的标准上,《民法典》坚持破裂离婚主义,第1079条第2款规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79条所列举的过错形态,只是法院用来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和依据,而不是为了限制或约束过错方的离婚请求权。只是在离婚的法律后果上,将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因素,而法定的过错行为则可产生损害赔偿。因而,从某个角度来看,我国的诉讼离婚也兼有一定的过错离婚主义的色彩。
3.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民法典》第1082条对男方离婚诉权进行了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经济帮助等方面,都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离婚子女的抚养问题上,明确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优先考虑因素,在确定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给付、抚养关系的变更以及父母的探视等方面,均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
引例分析
这个案例非常典型。王某与李某双方假离婚,约定财产全部归李某,王某净身出户,王某再去购买房产,然后复婚,这种做法的风险极大:中国至今没有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法律规定。离婚仅以离婚登记或确认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为准,与原因无关。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形式审查,对双方的感情状况和结婚、离婚的真实动机,无从考究,也不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婚姻自由,是否同意复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本人,即使有书面承诺,因限制了人身自由,故也是无效的。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只有在被胁迫或被欺诈的情形下,才能要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注意:①不适用民法“等价有偿”“公平”的原则,不能主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②必须在离婚登记1年之内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1、1052~1054、1079、1082条。
思考与练习
1.简述婚姻终止的概念和种类。
2.离婚与婚姻无效、婚姻被撤销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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