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1
甲因妻无法怀孕,遂瞒其妻乙与“专门”代孕者丙自愿达成“借腹生子”(租借)协议如下:甲支付丙定金3万元,租期内包吃包住,另支付1000元/月的生活费;丙在租期两年内必须一直居住在甲的别墅内,并自愿与甲进行性生活直到为甲生下孩子才能离开别墅;若在租期内未能受孕,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到期自行离开;若丙生男孩可获30万,生女孩获20万;丙生完小孩拿完钱后,甲丙之间、丙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问题:本案的“借腹生子协议”是否有效?法律是否支持?丙与孩子之间是否存在关系?甲乙与孩子之间是何关系?
引例2
甲和乙是兄弟,均已结婚,并与父母分居,各自单独生活。2016年8月,甲乙请来舅舅和姑姑作见证人,达成分工赡养父母的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乙承担母亲生养死葬的义务。2018年6月,其父因心脏病去世,后事均由甲按协议操办。2019年8月,其母患癌症住院治疗,需要高昂的医疗费。乙压力山大,无奈只能和哥哥协商,要求哥哥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甲以赡养协议已约定了各自承担的赡养义务,且已完成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母亲的医疗费。
问题:如何看待此份赡养协议?是否能免除甲赡养母亲的义务?
引例3
姜某和宋某1986年结婚,于1988年生下儿子姜某孝。由于姜某和宋某无固定收入,姜某孝基本都是由姥爷、姥姥看护。后来夫妻二人外出打工,每年回家1次,姜某孝则跟姥爷、姥姥住,而生活费由父母分月寄送。2007年姜某和宋某因车祸和癌症先后去世,姜某孝完全靠姥爷、姥姥的抚养直至完成研究生学业,毕业后便找到收入可观的稳定工作。此时姥爷、姥姥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由姜某孝的3对舅舅、姨妈赡养。2012年,姜某孝将姥爷、姥姥接到自己家过年,后来舅舅、姨妈们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接二老回家,并向姜某孝表明,因各自家庭条件一般,承担老人家的赡养费较为吃力,而姜某孝从小由二老抚养长大,现在出息了,应当由他赡养老人。姜某孝与舅舅、姨妈等人交涉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舅舅、姨妈承担赡养二老的义务。
问题:舅舅、姑姑是否有赡养二老的义务?姜某孝是否有赡养姥爷、姥姥的义务?
基本理论
一、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父母子女是血缘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核心成员,因此父母子女关系在家庭关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夫妻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这是基于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自然血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解除,虽然其权利义务关系可依送养而消除,但并不影响双方的自然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只能因父母子女一方死亡而消灭。
(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拟制血亲关系又称准血亲关系,是因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及事实上的抚养行为,在法律上确认使本无血缘关系的双方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主要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依法产生的,故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如解除收养、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都会引起拟制血亲关系的终止。
二、父母与婚生子女
自从建立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制度,人类社会的两性结合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相应的,所生子女也就有了婚生和非婚生之分,从而出现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关于婚生子女的概念,各国法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大多认为因婚姻关系受孕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普通法规定子女出生或受孕时,父母处于合法有效的婚姻状态,即为婚生子女,但不承认无效婚姻中出生子女的婚生地位。美国法在认定子女出生问题上,规定如果其父母有婚姻关系,则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夫妻在子女出生前离婚或丈夫死亡的,如果该子女在婚姻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间(通常按10个月或300日计)内出生,其婚生地位不受影响。美国大多数州的有关规定比英国法宽松,承认几乎所有具有婚姻表象的结合中出生的子女具有婚生地位。如《纽约州家庭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父母在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后,已举行世俗的或宗教的婚姻仪式,或者已按普通法规定完婚,婚姻被认为有效并经婚姻举行地法律认可的,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而不论该婚姻现在是无效的、可撤销的,还是已经被撤销的或以后将被撤销或判决无效。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夫妻婚姻期间受孕的子女,夫为其父。《德国民法典》第1591条第1款规定,妻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而夫于妻之受胎期间内有同居之事实者,其结婚后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即使婚姻被宣告为无效亦不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300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
我国2001年《婚姻法》和现行《民法典》虽然都使用了婚生子女的称谓,但均未对婚生子女的概念作出规定,也尚无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因此,明确婚生子女的概念,是完善我国亲子关系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婚生子女的概念可以规定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或者丈夫为子女生父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的子女可推定为婚生子女。
在设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国家,对于婚生子女的推定标准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受胎论,主要是法国、日本采用。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可推定为婚生子女。另一种是出生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可推定为婚生子女,主要是德国、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
我国无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均可推定为婚生子女。
(三)婚生子女的否认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制度。
用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去认定子女为婚生子女,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受推定的子女实际上是婚外性关系所生子女的情况,即存在推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各国法律亦同时规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这是对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限制。各国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尽管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均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婚生子女否认的原因。对于否认的原因,多数国家采取概括主义,即只要提供足以推翻子女为婚生的证据即可。如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丈夫有生理缺陷或无生育能力等。
2.婚生子女否认权的主体。关于婚生子女否认权的主体,有的如日本、法国等国规定为单一主体,即只有丈夫享有否认权;有的如德国、瑞士等国规定为二元主体,即丈夫和子女享有否认权;有的如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等国规定为三元主体,即夫、妻和子女均享有否认权。在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了对婚生子女的确认和否认制度: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3.否认的效力和抚育费的返还。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也就是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我国的司法解释关于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推定事实上确认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第1款: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婚生子女否认的请求一经法院查实认可并作出裁决,子女就丧失婚生资格,但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不影响婚生关系的存在。一旦法院作出确认的裁决,各国立法均规定受欺诈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育费用享有返还请求权。我国对于受欺诈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4月2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可知,离婚后受欺诈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给付的抚养费可以要求实施欺诈的一方返还,但我国对于受欺诈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支出的抚育费则没有明确规定应予返还。
法条链接
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4.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时效和限制。在各国法律中,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确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对于婚生子女否认的请求权是有时效限制的。对于时效期限,有的规定为1个月,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有的规定为90天,如比利时;有的规定为6个月,如法国、罗马尼亚;有的规定为1年,如日本;有的规定请求撤销父亲身份的期限为2年,如德国。至于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各国规定也有所不同。多数国家规定从知悉需要行使权利时开始,也有个别国家规定否认权于子女出生时否认权人在出生地的,以子女出生之日起算;子女出生时不在出生地的,以其返回出生地时起算等。[5]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生子女否认权尚无时效限制。
三、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经法院否认确定的非婚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
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但纵观各国历史,对于非婚生子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都备受歧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保障人权、平等自由思想的作用下,现代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已有了极大转变,其法律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改善。大多数国家已相继通过立法形式根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但仍有少数国家保留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0条第4款规定,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婚生子女的1/2。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有关婚生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为了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更好地确定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的关系,当代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制度即认领制度,有些国家还设立了准正制度。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源于罗马法,后被寺院法和日耳曼法所继承。罗马法上,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
(1)准正的形式。一般分为两种:①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又分两种情况:一是仅以结婚为准正要件。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生父与生母结婚,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二是以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只结婚而不办理认领手续的,不发生准正的效力。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例均采取双重要件形式,如法国、瑞士、日本等国。②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指因生父母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致使结婚准正不能,可依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经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2)准正的效力。准正的效力就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产生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关于效力发生的时间,一般从父母结婚或被法官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有的国家如瑞士规定准正具有追溯力,一经准正便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我国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在实践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该子女一般被视为婚生子女。虽然尚未确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但我国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非婚生子女,法律要求不得危害和歧视,更不得遗弃、虐待,否则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或由法院判决后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认领分为两种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1)自愿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一般自愿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亲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自愿认领可分为单独行为的自愿认领和以同意为条件的自愿认领。[6]前者通常为生父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须经非婚生子女或生母的同意。后者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认领制度,即生父自愿认领须经非婚生子女或生母的同意,子女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否认生父母的认领。
在自愿认领中,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少数国家规定生父、生母均可为认领人,如日本。认领方式主要有公证认领、登记认领、事实认领几种方式。事实认领指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
为防止他人冒认子女,发生欺诈,损害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的名誉,造成生父认领困难和障碍,法律设立认领的否认与撤销制度。即在认领发生后,如发现认领人非子女之生父,法律给有关当事人以否认权,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认领。
(2)强制认领。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愿承认存在亲子关系时,有关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定亲子关系,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强制认领。
强制认领的原因主要有:①未婚所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系其所生,生母或非婚生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②已婚妇女与第三人所生的子女,女方指认第三人为孩子生父而遭否认时,生母或非婚生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尚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实践中,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一般无须加以特别证明即可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生父自愿认领,二是生父不承认生母的指认,否认该子女为其所生,继而生母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此类诉讼与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一样,最主要的是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无法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也就无法进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在实践中,目前最为充分的证据就是亲子鉴定,认为亲子关系鉴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很多亲子关系当事人拒绝进行鉴定,认为不做鉴定就可以逃避义务和责任,对此,实践中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如生母在能够证明受胎期间有与被告同居或有过性关系,或被被告强奸的事实,而对方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如有必要,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上述证据材料如能合理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也就是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第2款: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四、继父母与继子女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概念
母亲或父亲的再婚配偶对于子女来说是继父母,其母之后夫称继父,其父之后妻称继母。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基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
1.名分型。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或生母抚养教育,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及受其抚养教育。他们形成的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2.共同生活型。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子女随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抚养教育。他们形成的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3.收养型。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依法收养继子女,从而使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虐待、歧视继子女,否则将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根据上述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分类,对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间承担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只是亲属称谓上或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负抚养赡养义务。
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并不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该继子女与没有和他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依然存在,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共同生活而消除。可见,该类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母之间均有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该类继子女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3.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子女由继父或继母依法收养,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适用《民法典》有关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与单纯收养关系不同之处在于,继父母子女间形成的收养关系仅使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与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依旧保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问题,所以能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而解除。
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否解除,视以下具体情况而定:
(1)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生父或生母死亡时,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续存在,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因此在此情况下,继父或继母对形成抚养关系的未成年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受继父母抚养长大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2)虽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因生父(母)死亡或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终止而自然解除,但法律仍允许基于一定的特殊原因解除:①继父母要求解除抚养关系,且生存一方的生父或生母或有其他近亲属具有抚养能力的,允许解除;②未成年子女不堪忍受继父母虐待要求解除的;③因停止抚养的事实而解除,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④继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的,可协议或诉讼解除。
五、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
我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同样也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除非父母死亡或将子女送养,否则,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不会解除。一般情况下,父母仅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除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父母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应当注意,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依旧有抚养义务,因为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夫妻离婚而终止,因而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26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的义务。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智力和体质上对子女的关怀、培养和帮助。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对子女无论是在品德、性格还是智力养成上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父母有义务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尽责。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②父母应当在思想品德上对子女加以正确引导和教诲。应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的义务。保护,是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的损害以及他人的非法侵害。一方面父母自己不得危害子女生命、健康,如做出溺婴、弃婴等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父母应防止、排除外界对子女的侵害,主要表现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当未成年子女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父母有权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子女被人拐骗、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时,父母有权要求归还子女,并有权请求司法机关追究拐骗者的刑事责任。(www.daowen.com)
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代理未成年子女为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父母需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父母以任何手段危害子女生命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但并不意味着不允许采取必要的教育管教手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以健康的思想、品格教育未成年人,最终目的都是引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兄、姐;
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二)子女对父母的义务
1.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一般是指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①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③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④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⑤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用经常联系、探望并提供生活条件及费用的方式。有多名子女的,应该根据各子女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对父母的经济扶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数额一般要兼顾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应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另外,我们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应理解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都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有劳动能力、生活并不困难的父母同样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因追索赡养费而发生的纠纷,权利人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最基本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再婚特别是老年人再婚问题依然会面临社会和家庭的双重阻力。在社会上将老年人再婚看作“老不正经”,在家庭中仍有很多子女对父母再婚持敌对态度,从而使许多老年人因为害怕社会和家庭带来的压力,而无法再次成婚。为保障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民法典》第1069条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自由权利,特别是尊重父母的离婚、再婚自主权,且无论父母的婚姻关系如何,子女都必须尽赡养义务。该法条的设置就是为避免父母因再婚而受到子女的虐待或遗弃,从而保障父母的婚姻自主及再婚后的生活条件,子女不得因父母再婚而不履行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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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9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6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57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提供扶养的人即扶养人为义务人,接受扶养的人即受扶养人为权利人。扶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里所指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广义的扶养没有亲属身份、辈分的区别,是平辈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的统称。《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的法定扶养关系,还规定了基于遗嘱及协议而产生的扶养关系,也就是遗嘱扶养和协议扶养,但这些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扶养”,与婚姻家庭中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定扶养有所不同。
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扶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即使夫妻双方离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也不得以子女不随其生活为由不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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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对于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无论子女是否婚生、父母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都是无条件的,从子女出生开始,到成年且具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保障子女的生存所需,使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此外还应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抚养费、教育费等各种经济保障。
3.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扶助义务。在我国,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无须再履行抚养义务,当然,如果父母自愿给予子女以经济上的帮助,法律也不会干涉。但如果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或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比如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尚在学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也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具备负担能力的前提下,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或给予一定的帮助。
4.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如果父母与成年子女一起生活,子女自然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若不在一起生活,则应当根据当地物价等因素给父母一定的生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子女对父母的扶养,可以分为物质上的扶助供养和精神身心上的关心慰藉。对于前者,可视父母的真实生活情况和成年子女的给付能力而确定扶养生活费用的负担;对于后者,则主要是道德上的义务,但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5.发生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或子女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时,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权利人均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扶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扶养费的数额、给付方式等,对于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虐待罪的,还应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是基于双方为“最近的直系血亲”这一身份而产生的。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和子女的遗产继承权是平等的,不受性别、年龄、长幼、结婚与否的限制。
六、其他近亲属关系
(一)祖孙关系及祖孙间的扶养
祖孙关系是(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典》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祖孙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的祖孙关系,具体包括:有自然血缘的祖孙关系、因收养而形成的祖孙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祖孙关系。
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父母由子女赡养,祖孙间不发生扶养关系。当有特殊的情况出现,父母子女间无法直接履行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时,(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便产生一定的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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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4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祖孙间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具体包括:
1.(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须具备以下条件:
(1)(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其第一顺序扶养权人(即需要扶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剩余。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2)(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的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3)(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若(外)孙子女已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即使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
2.(外)孙子女赡养(外)祖父母须具备以下条件:
(1)(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经结婚,则应将其配偶的收入综合考虑在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扶养义务。即使夫妻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生活费用的负担也不得违反扶养的有关规定。
(2)(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抚养。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子女无力抚养是指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父母的合理的生活、医疗等需要。
3.祖孙间的继承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扶养关系形成后,其拟制效力仅及于继父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不必然及于继父母的近亲属。只有在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物质上的帮助的情况下,双方的扶养关系才能成立。
(二)兄弟姐妹关系及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兄弟姐妹关系是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血缘最密切的同辈旁系血亲。根据《民法典》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兄弟姐妹关系包括自然血亲的兄弟姐妹和拟制血亲的兄弟姐妹,具体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子女形成的继兄弟姐妹。
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是指继兄弟姐妹间因发生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拟制血亲,若没有发生扶养关系的事实出现,则继兄弟姐妹间只是一种姻亲关系,相互间不产生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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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75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均由父母抚养,但因发生某种客观原因导致父母不能或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时,兄弟姐妹间才会产生扶养义务。所以,兄弟姐妹间履行扶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具体包括:
1.兄、姐扶养弟、妹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兄、姐有负担能力。如果兄、姐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2)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3)弟、妹未成年。若弟、妹已满十八周岁而不能独立生活,即使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也没有扶养的义务。如果某一未成年人既有有负担能力的(外)祖父母,又有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则他们处于同等的地位,应由他们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扶养义务。
2.弟、妹扶养兄、姐须具备以下条件:
(1)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是指长期依靠兄、姐提供全部或主要扶养费用直到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弟、妹。
(2)弟、妹有负担能力。
(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劳动能力不足或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是指维持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用品不足,当然也包括丧失生活来源的情况。兄、姐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弟、妹对其才有可能有扶养义务。
3.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可以继承遗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关键在于继兄姐是否对与其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弟妹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物质上的帮助,只有如此,才可认定继兄弟姐妹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均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
引例分析1
本案的借腹生子协议是丙有偿为甲生子的协议,虽然是甲丙真实意思的产物,但因其采用婚外性生活的方式以借腹生子,一违背性道德,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三协议内容变相限制丙的人身自由,侵犯丙之基本人权。故协议本身属无效协议。
由于受到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代孕进行开放,从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代孕的态度是禁止的。现各国一般都立法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代孕行为。另外需注意区别对待本案中的“借腹生子”和采用人工生育技术的代孕,两者有本质区别,此借腹生子与通奸在很大程度上相吻合,采用此方式生育子女可能引发较为严重的伦理道德问题,甚至会成为破坏家庭关系的导火索。
若仅就亲子关系而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丙是孩子生物学上的母亲,此关系不会因一纸协议而灭失,但代孕母丙在实践中并不会承担法律上有关亲权的权利义务;甲为孩子的父亲,适用亲权的法律规定;乙对孩子的婚生性享有否认权。
引例分析2
本案涉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法律制度的问题。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一般包括老年人基本赡养费、生病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和保险金费用等。只要是具有履行能力的子女都应承担赡养义务。子女之间为了赡养老人的方便,也可以约定赡养上的分工。但约定不能对抗或否定法律规定,即不能因为子女之间的内部分工约定而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甲乙达成的赡养分工协议,在不违背父母意愿时,可以视为父母双方都生存时对赡养具体方式的约定。但不等于可以免除子女对父母任何一方的赡养义务。因此,在父亲去世后,甲仍需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引例分析3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推脱,姜某孝的舅舅姨妈们是二老的子女,有义务赡养二老。虽然姜某孝的父母已去世,自己也是由姥爷姥姥抚养成人的,但(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在祖父母的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时才承担的。所以在本案中,虽然舅舅姨妈家庭条件一般,但是还是能够承担父母的赡养费的,因此姜某孝并无赡养姥爷姥姥的义务,当然姜某孝出于对二老的感激,愿意承担老人一部分生活费,法律是不会禁止的。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23~39、1067~1075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思考与练习
1.亲子关系的种类有哪些?
2.如果我国要确定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应该如何作规定?亲子鉴定在亲子诉讼中起到什么作用?
3.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关系的形成条件是什么?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原因和后果是什么?
4.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相互间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的强制和限制规定有哪些?
5.祖孙间在什么条件下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
6.兄弟姐妹间在什么条件下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
7.就我国现行的扶养制度尚有许多不足之处,仍需要不断完善,谈谈你的看法。
8.应该如何完善我国的人工生育亲子关系立法?
拓展阅读
人工生育
20世纪以前,人类繁衍后代的方式一直是始于男女自然性交,终于母亲分娩。但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现代医学技术、生物遗传工程理论日新月异的进步,不断地冲击着人类传统的生育方式。人工生殖技术的广泛运用,激烈地冲击了人类业已形成的观念和制度,生育子女的方式已不局限于传统的育龄夫妇自己生育,“人工生育子女”方式已被越来越多人接纳,最多的运用是通过医学、生物遗传手段,使无法生育或不想生育的夫妇有可能获得自己的子女。人工生育子女是指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人工生育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同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是指采用不同形式、方法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
2.异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是指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与妻子的卵子,或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和供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对子女而言,实际上有两个父亲或母亲,一是生物学上的父亲或母亲——供精者或供卵者,一是社会学上的父亲或母亲——生母之夫或生父之妻。
3.代孕。代孕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受精卵细胞或胚胎植入代孕母亲体内,由孕母替他人完成怀孕到分娩,生育后的子女由丈夫、妻子以亲生父母的身份抚养。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人工生育子女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受到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我国法律还未对代孕进行开放,代孕只能在法律之外存在。人工生育子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不育夫妇无子女的难题,但与此同时也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挑战。特别是由此引发的婚姻家庭继承法上的问题,一般集中于代孕与生育权的关系上以及其带来的亲子关系认定难题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适用该复函的前提是供精者须为匿名者,也就是只要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同意使用匿名供精者的精子受孕的,不论所生子女是否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另根据2001年卫生部颁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这意味着我国立法对有偿代孕和有偿供卵一律持否定态度。
但上述规定并不能解决生活中所出现的全部问题,法律的禁止并不能阻止有偿供卵、代孕的发生。如何确定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父母,为子女找到合适的抚养人,如何确定人工生育子女的亲子身份等问题,便成了法律依然所要面临的难题。
无资质医院开展试管婴儿技术、代孕黑市火爆等问题已经引起国家层面关注。据悉,卫生部已召集专家就“代孕”问题征集意见。一旦代孕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并公布,我国实现一定条件下的合法代孕将变成现实,但专家表示代孕能够合法开展最快恐怕也要5年到10年[7],即最快恐怕也要到2018年至2023年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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