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1
2015年8月,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戴某(男)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7日,黄某与戴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2日,已怀有身孕的黄某回娘家居住,期间,戴某因购买肥料的款项不足找到黄某,黄某不愿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有肢体冲突,致使有孕在身的黄某膝盖受伤。事情发生后,戴某及其亲戚多次到黄某娘家,要求与黄某和好,遭黄某拒绝。2016年5月19日,黄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戴某离婚,2016年6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黄某与戴某一直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黄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的7月,未经戴某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黄某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戴某离婚。戴某认为黄某在2016年4月7日检查时胎儿是正常的,黄某没有经过戴某的同意私自引产,致使戴某精神受到伤害,侵犯其生育权,要求黄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问题:什么是生育权?法院是否应该支持戴某关于侵犯其生育权的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该支持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引例2
45岁的邬某与丈夫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是,自从2019年谢某(系有夫之妇)与她的丈夫相识来往后,丈夫经常深夜不归。于是,心存疑虑的邬某便跟踪丈夫,结果发现丈夫果然与谢某有不正当关系。邬某每次捉了“现场”后,就与谢某理论并发生争吵。邬某的丈夫为此多次殴打邬某,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20年10月,谢某与邬某之夫同住旅店一屋被公安民警查获,两人均承认与对方有不正当性关系,并有结婚的想法。邬某认为自己本来没有错,结果因为“第三者”谢某的介入,造成丈夫闹离婚。邬某遂将一纸诉状递到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称被告谢某侵犯了其配偶权,致使其夫不但在家对其施用暴力,还起诉要求与自己离婚。邬某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问题:什么是配偶权?法院是否应该支持邬某要求第三者赔偿的诉讼请求?
基本理论
一、夫妻关系概述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夫妻关系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特殊人际关系。因此,夫妻关系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作为前提。从婚姻家庭法律层面来看,主要是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其一,夫妻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男女两性结合。男女双方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才能结为夫妻。重婚行为、同居行为等要么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要么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因而双方之间不是夫妻关系。其二,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不具有该目的的同居行为不成立婚姻,也不构成夫妻关系。其三,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等责任。其四,夫妻关系具有专属性。夫妻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仅属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并且具有对等性。
(二)夫妻关系的历史沿革
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夫妻关系的性质及特点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基础,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1.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夫妻关系。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以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为特征。我国古籍载:“出乎大门而先,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者,妻之天也。”“夫为妻纲。”这些都表明夫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妻无独立的人格,处于服从丈夫的地位,夫妻关系完全是一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公开被法律所确认,在人身关系上,夫的地位比妻高。如《唐律疏议》规定:“其妻虽非卑幼,义与其亲卑幼同。”在财产关系上,妻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和继承权。在婚姻关系上,丈夫有纳妾和休妻的特权,而妻子除了形式上的两愿离婚即“和离”方式外,没有离婚的权利。同时,妻还受封建礼教的束缚,对丈夫要“从一而终”,即使丈夫死亡,也要为夫守节。在刑事责任上,夫妻相犯也是同罪不同罚:夫犯妻采取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妻犯夫,采取从重处罚原则。
西方社会把这种夫妻关系称为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从表面看,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实际上,只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故夫妻一体主义不过是夫权主义的别名。欧洲中世纪的亲属法采用这种立法体系,我国古代也是如此。
2.资本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资本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资产阶级在早期反封建的斗争中提出了男女平等的口号,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相应地在其亲属法中也规定了不少反映男女平等的内容。但是,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亲属法带有明显的不平等思想,对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甚至她们的行为能力都作了各种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西方国家对有关夫妻地位的法律作了修改,夫妻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日益平等。
这种立法主义,西方称为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分离主义,与夫妻一体主义相对应。即指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仍各有法律行为能力。资产阶级的亲属法多采取夫妻别体主义。
3.现代社会的夫妻关系。现代各国基本上都在法律中规定了男女平等,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并互负义务。但是,由于各国都会受到来自经济、政治、历史、文化以及不同习俗的影响,虽然很多国家在形式上规定了男女平等,但实际生活中往往难以做到真正的平等,女性不论是在社会还是在家庭的地位仍有待提高。如在我国,由于受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家庭中仍然存在夫妻不平等的情况,甚至不少职业女性婚后放弃工作一心相夫教子,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容易导致家庭地位的不平等,并为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埋下隐患。
(三)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关系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都遵循这一原则。夫妻是家庭的基本成员,只有在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才可能实现权利上的平等。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关系还规定了一系列具体内容: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夫妻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在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等问题上,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平等。有关财产关系方面的规定,如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权、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等问题,也都以双方的人身关系完全平等为依据。
二、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夫妻人格、身份和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夫妻财产关系构成夫妻关系的全部法律内容。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人身关系主要体现为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这是指婚姻当事人的姓名权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后,都有保持自己原有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一个人有无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区分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封建社会,实行男娶女嫁的婚姻制度,女方在婚后即加入夫宗,成为夫家的家庭成员,并改随夫姓,当然,男子入赘的除外。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女方在婚后一直没有独立的姓名权。为改变这种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两部《婚姻法》都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提到夫妻双方的姓名权,但其主要用意在于保护女性婚后的姓名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利继续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或冒用对方的姓名。夫妻各自的姓名权不受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或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影响。我国婚姻法平等地保护夫和妻各自的姓名权,但是,夫妻双方就姓名问题另有约定的法律也不限制,譬如双方可以约定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在子女姓名的确定上也有重要意义。我国《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由此,子女的姓氏可以由父母根据自己家庭的情况协商确定,而不是一概随父姓。我国《民法典》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对于贯彻夫妻平等的基本原则有着积极的作用,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对社会的影响。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子女想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或者取一些较为离奇和个性化的姓名,据此,《民法典》规定,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①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②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③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我国《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这是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防止丈夫干涉妻子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已婚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没有参加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大多数人只能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伺候丈夫和公婆,由于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都很低。为了改变女性地位低下的情况,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极有必要。夫妻的人身自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工作反映的也是劳动生产,体现为一定的社会职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①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参加工作的权利。②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只有使她们从繁重的、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中,才能体现妇女的社会价值,从而使她们和丈夫不论是在社会上还是在家庭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2.参加学习的自由。夫妻双方,尤其是已婚妇女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证妇女的学习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有着积极的作用。没有学习,妇女在工作中就没有优势,就无法和男性做到真正的平等。此外,夫妻双方通过学习可以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也有利于实现家庭的教育职能。
3.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所谓社会活动,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与他人或团体进行社会交往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夫妻通过参加社会活动服务于社会,同时也可以满足自己精神上的需要,体现自身的价值。由于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因此法律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享有与丈夫平等的权利,实现夫妻地位的平等。
夫妻在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及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应以合法、合理为限,并应互相尊重,禁止各种干涉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夫妻双方的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双方有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50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夫妻双方在住所选择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其立法宗旨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以改变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的婚姻居住方式,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的选择,应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选择,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干涉。经双方约定,既可以女方到男方家落户,即“妻从夫居”,也可以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即“夫从妻居”。当然,也可以约定婚后另组新家庭,不到任何一方的原生家庭落户,即从新居。如果婚后不满结婚时的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但是,不管是女方到男方家落户,还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后,与对方的亲属只是姻亲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互为家庭成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倡男方到女方家落户,这样可以解决我国农村存在的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更好地维护《宪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树立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无论是女方到男方家落户,还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夫妻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落户的一方不受对方及第三方的歧视。
(四)共同亲权
根据《民法典》第1058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教育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导,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1]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已成为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但亲权的行使曾经也是父亲一方的权利,而母亲对子女的亲权在我国古代社会及早期资本主义社会均被剥夺。我国民法典确定的共同亲权原则是男女平等、夫妻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平等地享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双方共同行使权利,在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权益方面应当秉持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决定,不允许一方利用经济地位的优势排斥对方行使该权利。在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时,父母双方不能以各种理由包括没有经济来源等不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在家庭中处于核心地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定海神针,彼此应当相互扶助,相互扶持,相互救助和帮助。我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权利义务,是以夫妻身份的确立和存续为条件的。夫妻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登记之日,如果婚姻关系终止,则夫妻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消灭。
夫妻相互扶养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接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主要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比如不能因为房屋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允许对方居住,不能因为一方没有经济来源而对其正常消费活动予以限制等。夫妻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夫妻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其二,夫妻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只要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婚姻实际情况和夫妻的感情状态如何,是否分居、是否正在起诉离婚等,都不影响夫妻相互履行扶养的义务。其三,夫妻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无论夫妻双方就财产的归属作出怎样的约定,都不能对抗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即使约定财产归属其中一方,也不能免除夫妻间法定的扶养义务。第四,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任何一方需要扶养时,对方有能力的情况下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司法实践中有配偶遗弃患病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了违反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残疾、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必要的生活费用。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发生纠纷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扶养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履行扶养义务。对于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不但不能免除其扶养义务,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刑法》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六)夫妻同居和互相忠实的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的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这里的共同生活,既包括共同的婚姻住所,也包括共同的两性生活、共同的精神生活、互相扶助、共同承担家庭生活义务等等。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忠实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方的利益。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前者,具体包括: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共同居住;不从事性交易等。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也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
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条款;第1042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婚姻家庭编“离婚”一章中规定“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并规定“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直接规定,但是从侧面确立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并倡导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生活准则。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的确立有利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因重婚、“包二奶”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夫妻忠实义务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不能被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一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离婚并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只要属于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处理权,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典》编纂时增加了家事代理权的内容,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事琐碎繁杂,涉及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如果夫妻从事这些日常事务都必须双方到场或者在一方不能到场的情况下要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显然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又不切合实际。因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使得日常生活中的家事代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有助于厘清涉及家庭交易的法律关系,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一般限于家庭日常事务,比如为家庭共同生活的吃饭、穿衣、出行的支出,家庭生活中的医疗、保险、旅游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等,虽然是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后果及于配偶一方,配偶一方不得因为不知情的原因否认交易的法律后果。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只能实施某些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得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除非第三方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双方就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八)夫妻遗产继承权
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的遗嘱将其遗留下的财产转归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继承编也规定,配偶、子女和父母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法律确保了夫妻间的遗产继承权。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基于其配偶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夫妻双方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夫妻一方去世后,男方可以继承女方的遗产,女方也可以继承男方的遗产,只要发生继承时双方仍然是夫妻身份,夫或妻一方的继承权不受任何人或单位的干涉,继承权也不会因为生存一方再婚而消失。夫妻互享继承权也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因为夫妻遗产继承权源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同居、重婚行为的男女双方不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于历史上女方长期没有继承权的事实,现阶段更应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注意保护属于夫妻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因为在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或双方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的情况下,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特有财产。继承开始时,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确定遗产范围,不能将生存一方的财产列为遗产,否则会侵害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生存一方取得遗产后,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使用、处分该财产。我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配偶的;为争夺配偶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或虐待配偶,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等。但是,除杀害情形外,夫妻一方确有悔改表现,配偶表示宽恕的,不丧失继承权。当然,夫或妻一方也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决定自己财产的分配。
三、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财产制及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扶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狭义的夫妻财产关系仅指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关系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是夫妻人身关系的直接后果。夫妻关系尚未缔结或因不符合结婚要件而不被法律承认的,不产生相应的财产关系;如果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也会导致财产关系的终止。
(一)夫妻财产制概说
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就是夫妻财产制,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这里的夫妻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如各种财产权利,也包括消积财产如债务。同时夫妻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如实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内容。这些财产随着夫妻身份的确立而确立,随着夫妻身份的消灭而消灭,夫妻财产制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特点于一身,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核心所在。
夫妻财产制的确立,受制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也受制于这个国家的法律文化、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等。因而,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别。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夫妻财产制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这是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所做的一般的、标准化的规定。
(2)约定财产制。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可以由夫妻双方根据自身的财产状况和利益需求,依法选择适合自身的夫妻财产制,因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人格独立、家庭地位平等的体现。这种立法例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肯定,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内容达成的协议,不仅与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休戚相关,而且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各国都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约定财产制。根据各国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是否受限制来看,又包括两种:自由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和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自由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是指法律未设定具体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财产协议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只要内容合法且不违反一般契约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就予以承认。而选择性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可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以及约定不得抵触的情形,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这种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对外效力等均已预先指明,因而无论是对于婚姻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以及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优点都是显而易见的。这一财产约定形式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夫妻财产立法所采用。
2.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和特点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在历史上有以下类型:
(1)妆奁制。妆奁制又称嫁资制,它是关于妆奁的提供、所有、管理、处分、收益及返还的法律制度。妆奁是妇女因结婚而带往夫家的财产,是妻或妻的血亲对丈夫的赠与,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其所有权便归于夫。我国古代也有女子出嫁赠送妆奁的习俗。这种财产制度对于女方极其不利,女方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因而近现代不再使用这种制度。
(2)吸收财产制。吸收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子原有的财产及婚后财产均归于夫,只是在个别情况下,夫应当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将妻的婚前财产返还妻家。这是古代通行的财产制度,这种财产制是基于夫妻一体主义而产生的,妻的人格于婚后被夫所吸收,财产也被吸收。
(3)统一财产制。统一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将其婚前财产估价定额,把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对该项财产的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丈夫应当将妻的婚前财产原物或折价金额返还给妻子或其继承人。这是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这种财产制注意到了妻方一定的财产权益,与吸收财产制相比,有了较大进步。但它将妻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债权,实际上使女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统一财产制虽然有所进步,但是在不承认夫权的当今社会已无存在的价值。
(4)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是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除特有财产外,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交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婚前财产有使用权、收益权、孳息的所有权,甚至可不经妻子的同意,进行必要的处分。从这一财产制的运作来看,一方面它赋予夫管理、收益妻子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由夫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和财产管理费用,夫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是对等的,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公平性。但这种财产制仅适合阶级社会上层,如果双方都有一定的婚前财产,适用该制度才可能相对公平。因此,二战后该制度陆续被各国所废除。
(5)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将夫妻双方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姻终止时才依法分割的法律制度。基于共有范围的不同,大致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等。①一般共同制,是指不论是夫妻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这一财产制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最为广泛的,只要夫妻之间存在婚姻事实,就可以成为全部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②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财产制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也是采用这一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③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前的动产以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④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和从事经营活动所得,以及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非劳动所得如继承、接受赠与等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
在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国家,通常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共有范围会做一些限制性规定,从而保留一部分夫妻个人财产。这部分财产被称为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其目的是为保障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满足个人对财产的特殊要求。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并存的,是对共同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6)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独立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分别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分别财产制是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双方没有婚前婚后财产之分,也无所谓个人财产,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费用由夫和妻共同分担。分别财产制虽然体现了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保证了已婚妇女的独立财产权,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不足。虽然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男女平等,但在妇女就业率较低、经济收入普遍低于男子、家务负担重的情况下,双方拥有的财产数量实际上是有较大差距的,如果完全采用分别财产制也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但也不排斥夫妻双方通过契约的方式约定部分共同财产。
此外,还可以以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为标准分为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还有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折中的财产制,有的称为所得参与制,有的称为剩余共同制、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等。夫妻财产制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但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是各国夫妻财产制中的两种主要形态,而从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这两种夫妻财产制也开始互相采纳对方的合理因素,以使夫妻财产制变得更为合理。
(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说,夫妻可以通过约定设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在我国《民法典》中,既规定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又规定了法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制度既限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又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兼顾了家庭和个人的利益。(www.daowen.com)
1.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男女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尽管事实上处于分离状态,但法律上双方仍互为配偶,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取得的财产权利,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的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第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支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不仅指职工的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种形式的补贴、福利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奖金是为了奖励或表扬而在工资之外对劳动者所给予的物质补偿,包括金钱和实物。劳务报酬是指工资、奖金之外的其他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所获得的酬劳。
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生产指人们使用工具、机器设备等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生产出市场所需的各种产品的活动,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农副业生产活动。所有生产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经营主要指从事各种商业活动,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合伙经营、企业经营、公司经营等。各种商业活动的经营所得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包括通过股票、债券投资以及商业投资等行为获得的财产增值或负债,投资所得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如果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则本金仍归原所有者个人所有,但是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活动得到的增值或收益,依法则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相应地,其所负债务一般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既会产生人身权利,也会产生财产权利。人身权是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他人共享,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就只能归作者本人所有,配偶不享有署名权。但权利人也可能因其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性利益,如专利许可费、作品稿酬等财产权利,应归夫妻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四,非特定性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志,尊重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以及发生在遗嘱继承和赠与中,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未指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除上述共同财产之外的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类财产包括三部分: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但是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2],所得数额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财产除了积极财产外,还包括消极财产,即对外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至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近年来产生了一些争议。为此《民法典》第106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为家庭成员支付保险费、旅游费、医疗费以及孩子的学费、早教费等而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比如为自己的好友支付大额医疗费从而负担的债务,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有债权人凭借自己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条或借据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特别查明夫妻一方是否与债权人串通而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因此,夫妻双方不论职业、地位、收入,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对共同财产均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司法解释,平等的处理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此即配偶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
第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进一步明确了这种行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实践中常有类似的情况,如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而该不动产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第三人如果尽了必要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那么为了交易安全,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物权。
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也平等地承担义务。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时,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在我国,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进而产生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离婚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的,详见单元七“离婚”,这里不再赘述。
除此之外,还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一般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需要也不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其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其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如一方的父母或其他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病急需一笔手术费用,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妥当的解决办法。这一规定既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2.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也称夫妻特定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就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包括以下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会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事人另外有约定的除外。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如果财产权的取得是在婚前,即使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其性质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如遗产继承开始时当事人尚未结婚,但取得遗产时已结婚,则该遗产仍属于其婚前财产。如果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不得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明确了支付了首付款但由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人身损害受到的赔偿或补偿是与个人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通常包括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是由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加害人支付的、专门用于供受害人治疗、康复的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国家或集体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所发放的费用。由于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因此,公民因个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依法获得的补偿,理应归受损害的公民个人所有。如此规定,既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0条明确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非指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那么应当尊重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该财产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现实生活中,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较为普遍,对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规定充分考虑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和社会常理。如果离婚时一概将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但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因此,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属于个人特有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一方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其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眼镜等。专用的生活用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人身依附性上,具有排他性。判断它的依据是,他人在使用这些物品时,无法体现物品的主要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图书资料以及摩托车、拖拉机、汽车等生活、生产资料,虽属个人使用,但人身依附性并不强,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夫妻一方参加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的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虽然主要体现了优胜者的荣誉权,但奖杯、奖牌本身往往也具有不菲的价值,其所有权理所应当归获得奖杯、奖牌的本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将会有所增加,因此,法律作了一个兜底条款的规定以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另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三)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等作出约定,从而部分或全部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对约定财产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作了具体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1.约定的条件。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条件:①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须为夫妻,该合同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②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一方婚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③约定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否则该约定无效。
2.约定的形式。《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是否进行公证,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3.约定的时间。关于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婚前作出约定的,须在婚姻关系正式成立之后才发生约定财产的效力。
4.约定的内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实践中,较多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有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以及混合财产制等。当事人还可以就某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如约定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其本人所有,或约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5.约定的效力。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1)对内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只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处理,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夫妻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按照协议内容处理。
(2)对外效力,是指夫妻财产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如果相对人事先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仍与夫或妻一方为债权债务关系,则该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相对人不得要求另一方偿还债务;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则该财产协议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即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对人债务时,相对人可以请求另一方清偿,另一方清偿后,可以根据该夫妻财产协议向对方行使追偿权。为了保证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对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视为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
6.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则,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也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变更,是对原有夫妻财产协议进行修改;撤销,是指取消原有夫妻财产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效力。夫妻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已经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终止该约定。撤销原有的夫妻财产协议后,夫妻双方可以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可以重新约定夫妻财产。
引例分析1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后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
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黄某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黄某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戴某的生育权通过黄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戴某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黄某的意愿决定,戴某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戴某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黄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因此黄某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黄某自己决定,黄某没有和戴某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戴某提出的要求黄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法院最后作出判决:①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②驳回被告戴某要求原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3]
引例分析2
此案在法庭合议期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配偶权”只是在我国《民法典》修改的过程中被作为一种权利要求提出来,并没有被修改后的《民法典》所确认。故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直接确认“配偶权”是一项权利。同时,我国《民法典》关于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其赔偿请求的对象限于离婚案件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而不是“第三者”,可见“第三者”问题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畴,且谢某与邬某丈夫的通奸行为并没有违反一夫一妻制,不具违法性,从而不能认定为构成侵权,谢某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应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当然也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未规定“配偶权”,但原告对其合法的婚姻依法享有作为配偶在精神上的安宁与自由这一人格利益。因此,原告的这一人格利益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夫通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人格利益,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被告不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但认为:原告的婚姻未破裂,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4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10、1015、1043、1050、1055~1066、1127、1157条。
2.《刑法》第261条。
3.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4~25、27~30、33、71~77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26、28、32、38、79~80、82条。
思考与练习
1.我国的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2.按照我国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哪些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哪些是个人特有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是否有效?为什么?
4.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制相比有什么优势?
5.如何理解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6.案例分析:
文某(女)和黄某大学毕业后均在广州工作,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后很快闪婚。婚后,两人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收入也归各自所有,对于家庭的共同开支,则采取AA制。婚后两年,文某被确诊患尿毒症,需要进行透析治疗,但只有找到合适肾源,进行换肾手术,才有可能痊愈。无论是透析还是换肾,其费用对于二人来说,都过于沉重。两人商量后决定放弃正规医院的治疗,找非法黑透析点进行透析。半年后,文某再次急救入院,此时文某病情严重,需要及时换肾。所幸肾源已找到,但昂贵的手术费用文某及娘家人都无法支付。文某便问丈夫是否能将其积蓄取出支付医疗费。不料黄某竟然以双方签订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协议为由,拒绝了文某的要求,认为自己没有义务支付妻子的医疗费,并且不再照顾妻子。双方沟通无果,文某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丈夫,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问:
(1)黄某是否有义务支付妻子的医疗费用?是否有义务照顾生病的妻子?
(2)文某、黄某约定的财产分别制协议是否能对抗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3)如果黄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院可采取什么措施?
拓展阅读
西方的配偶权
西方的夫妻人身关系叫配偶权关系。西方法律中的配偶权,与我国《民法典》中的夫妻人身关系同属一类,但在具体内容上却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中的夫妻人身关系,比较侧重于夫妻基于自身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西方的配偶权,则比较侧重于配偶针对另一方人身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4]
从世界各国亲属法的规定来看,配偶权的内容除了“姓名权”“择业自由权”之外,主要包括以下权利义务:
一、夫妻同居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不仅包括共同婚姻住所,而且还包括共同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内容,其中夫妻性生活是重要的内容。在性生活方面,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的义务。作为义务,是指对配偶提供满足性需求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是指夫妻相互坚守贞洁的义务,即不与配偶以外的任何异性为通奸、同居等非法行为。否则,就构成对夫妻同居义务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应互负同居义务,非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例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都有类似规定。我国香港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各国婚姻法在规定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因正常理由或因各种不同的法定事由可以停止同居义务的履行。正常理由包括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或一方因生理原因而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等。法定事由包括婚姻已经破裂,一方提出离婚或分居的诉讼;一方擅自将住所迁至国外或在不适当的地点定居;一方的人格、经济的安全或家庭的幸福因共同生活受到严重威胁等等。
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
所谓忠实,也称为忠诚,主要指贞操义务。其内容包括:①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即贞操义务;②不得恶意遗弃配偶;③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和牺牲配偶的利益。在范围上,它只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相互忠实,在婚前的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不在此列。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双方不再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
在国外,关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但夫妻的忠实义务,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针对夫妻双方的,而只是妻子单方面的片面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对妻子的贞操要求十分严格,对违反者的处罚也十分严厉和残酷,但对丈夫的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却十分宽容。现代世界各国法律为适应婚姻家庭形式和观念的发展变化,对夫妻关系的法律规定做了相应的调整,大都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与此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之外,还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对夫妻当事人而言,违反忠实义务可作为离婚原因和处罚事由,对于与不忠配偶方发生性关系的“第三者”,受害人亦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双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如果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另一方有权对其行为予以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另一方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另一方也方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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