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与实务要点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与实务要点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孙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基本理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编运行的基本准则,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这两个条文从正反两个方面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该条提出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倡导的夫妻关系及其他家庭关系。这一制度是当今世界普遍认可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与实务要点

引例

孙某和李某(女)婚后感情出现危机,为了维持婚姻,2006年12月,孙某在李某的要求下,订立了一份“忠诚协议”:“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厮守一生,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但是之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好转,李某也经常到孙某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孙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李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孙某按协议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孙某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问题: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没有违反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为什么?

基本理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编运行的基本准则,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两个条文从正反两个方面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提出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倡导的夫妻关系及其他家庭关系。

一、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也作了相应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是我国宪法原则在民法领域具体化的表现。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国家通过制定保护婚姻家庭的法律和法规,赋予自然人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应有的一系列民事权利,比如大家熟知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再如婚姻自由权、夫妻人身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共有财产权,还有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的权利等,将婚姻家庭成员拥有的上述婚姻家庭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以期实现自然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根本利益。其二,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就意味着要禁止各种损害婚姻家庭利益的行为,对于侵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国家将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防止家庭成员的利益遭受侵害,为婚姻家庭成员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设立均是国家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将保护的触角直接伸入婚姻家庭领域,彰显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宪法精神。

二、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或非法干涉。要全面捍卫婚姻自由原则,既需要了解婚姻自由原则的内涵,也必须禁止各种非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内涵

婚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只要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愿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得到尊重,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当然,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在我国,婚姻当事人必须要符合《民法典》关于结婚的条件,也会受到经济条件、地域条件等的限制。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均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这种婚姻关系,于当事人、于社会都未必有好处,而离婚对于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对于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提供了最好的救济途径。但是离婚并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事,它还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幸福,因此我们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也反对轻率离婚。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两者缺一不可。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不可能得到彻底地实现。

(二)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

要贯彻落实婚姻自由原则,就要禁止各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无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强迫无感情基础的当事人缔结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买卖婚姻将婚姻当事人等同于商品,剥夺了其在缔结婚姻上的自主权利。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括成年子女干涉丧偶、离婚的父母再婚的行为,也有前恋人、前配偶干涉再婚的行为,还有以暴力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等等。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但以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这种婚姻基本上是婚姻当事人自主自愿的,但一方(通常是女方)以结婚为由往往要求对方给付大量财物(通常表现为彩礼),否则,家长不同意结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本质也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使得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受制于经济条件、家长的意愿。因此,对于违反婚姻自由的这些行为,婚姻法都明确予以禁止和反对。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目前的包办婚姻及买卖婚姻这些严重背离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越来越少,但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却仍然大量存在。在农村,因结婚而向婚姻当事人一方索要彩礼的行为较普遍,但如果没有顺利缔结婚姻或者双方离婚,则容易因彩礼引起财物纠纷,对于这些矛盾应当妥善处理,具体可以依据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3]

三、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这一制度是当今世界普遍认可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一夫一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方式,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标志,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一夫一妻制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子女的抚养教育以及社会的稳定都有着积极的作用。现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实行一夫一妻制,我国也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一)一夫一妻制的内涵

一夫一妻制包含以下内容:其一,对于任何人,不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少,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其二,任何已经结婚的人,在其配偶死亡之前或者在离婚之前,都不得再结婚。其三,法律禁止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

(二)一夫一妻制的贯彻落实

为了保障一夫一妻制的顺利实施,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当事人在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两个婚姻关系中,先缔结的称为前婚,后缔结的称为后婚。重婚分为两种形式: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事实重婚是指前婚尚未解除又公开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这两种重婚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我国刑法也规定了重婚罪以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实施。重婚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婚不受法律保护。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也是当事人请求离婚的理由之一,还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者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应当受到刑法制裁。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也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别于事实重婚,事实重婚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邻居也以为当事人是夫妻关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虽然也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但不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邻居一般也不认为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两者在法律后果上也有所不同。重婚行为属于刑法范畴,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如果配偶与他人同居可以诉请离婚,还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现实生活中,重婚行为相对较少,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则相对较多,已经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禁止对女性有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压迫。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就男女平等问题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要讲男女平等,一定要强调保护女性的权利,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手段以达到实质上平等的效果。

(一)男女平等原则的内涵

我国《民法典》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此,男女平等原则强调的是夫妻两性关系的平等,具体包括以下内容:①男女在婚姻方面的权利平等,双方都享有同等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结婚问题上,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强迫他人结婚或干涉他人结婚自由的行为。男女双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离婚时,男女双方都有扶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无论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夫妻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③其他男女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如子和女都享有同等的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也有同等的赡养父母的义务。兄弟与姐妹、(外)祖父与(外)祖母、(外)孙子与(外)孙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

(二)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落实

为了保证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平等,我国《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没有另外约定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等等。通过以上规定,可以更好地保证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的各个方面包括地位、人身及财产等方面的平等。

五、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www.daowen.com)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国家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的原则。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都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2020年5月《民法典》通过之后又增加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且把“儿童”改为更规范的“未成年人”,“老人”改为“老年人”,目前,该原则的内容越来越完善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在社会上均属于弱势群体,对这些群体进行特殊保护,体现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坚持,也有利于发扬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一)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内涵

对妇女的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保护主要是由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为了改变妇女不平等历史地位所造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要改变这种思想,要改变由于妇女地位低下而导致的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我们需要通过立法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其二,是基于妇女具有不同于男性的特殊生理机能的需要。恩格斯曾指出:“劳动妇女,由于她们的特殊生理机能,需要特别的保护。”妇女承担着人类生产与再生产的任务,妇女的特殊生理机制,需要在特殊时期受到特殊保护,这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并不违背男女平等原则,两者具有一致的价值追求。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地对妇女权益进行了规定。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照顾女方的特殊生理现象,如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其二,离婚时对女方在财产方面进行了更有利的保护,如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等等。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保护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1991年颁布并于2006年、2012年、2020年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面地规定了家庭、社会、学校司法领域应当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领域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了如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特殊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弟、妹;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和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享有同等的权利。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在法律上的体现。目前我国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主要手段是家庭赡养和社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推行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养老制度,逐步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为老年人创造更为有利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我国目前家庭赡养仍然承担着最主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保护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仍是《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体现为: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在特殊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体现。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观念的偏见,我国对残疾人的保护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尽管我国在1990年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并于2008年和2018年两次修订,但人们对残疾人的歧视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改变。此次《民法典》编纂多处体现了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比如第128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且在第1041条增加了在婚姻家庭中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立法的方式对残疾人权益进行保护可以带动人们观念的转变,让我们在日常生活及家庭中重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家庭是人的主要生活场所,是人生的避风港,更是残疾人的主要生活场所和避风港。家庭对残疾人的关爱、关照和保护是一切社会福利政策不能取代的。[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对社会文明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自觉抵制对残疾人的歧视,为残疾人提供更好地生活及出行条件,让残疾人在家庭中获得足够的尊重和保护,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构建当代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

(二)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落实

我国《民法典》不但从正面规定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也从反面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而保证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在家庭中不受歧视、虐待和危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往往会对受害者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在家庭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侵害对象,因为这一群体普遍力量较小、经济地位低下或无经济收入,容易招致相对强势一方的迫害。发生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妇联求救,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求救,但不管向任何机关求救,都必须保留必要的证据。目前,我国法院针对家庭暴力行为而向受害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做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身保护令,又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指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该保护令赋予了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最直接、最及时的司法救济手段,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家庭暴力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如轻伤、重伤或死亡的,还需要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虐待,是指以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式,对家庭成员故意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虐待行为与家庭暴力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需要抚养、扶养、赡养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的违法行为。遗弃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譬如父母拒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拒不赡养年迈、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夫或妻拒不扶养患病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配偶。为了更好地防止虐待及遗弃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虐待罪和遗弃罪。虐待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六、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我国《民法典》在规定了以上五个原则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夫妻之间的相处之道仍然属于道德范畴的内容,法律过多干预有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夫妻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基础,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没有危害家庭关系,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提出的要求。也就是说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2001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次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法律,《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

(二)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帮助也是营造幸福家庭的必要条件,我们通过法律来提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倡导家庭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尽管这本是属于道德范畴的内容,但是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于国于家都有利;因此虽然我们不能把它上升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我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维护这种道德准则,使我们的婚姻家庭关系朝着更为健康的一面发展。

引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提出离婚,李某同意离婚,故对孙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约定限制了婚姻自由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据此,判决准予孙某与李某离婚;驳回李某要求孙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的请求。

相关法律规范

1.《宪法》第48条。

2.《民法典》第17条、1041、1043条。

3.《刑法》第258、259、260、261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3条。

思考与练习

1.婚姻自由的内涵是什么?

2.事实重婚行为与婚外同居行为的区别。

3.“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不是法定义务?

4.你认为应当如何防止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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