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个人隐私权和信息保护

个人隐私权和信息保护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隐私权的含义和特征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或公开的权利。

个人隐私权和信息保护

引例

《某某都市报》发表文章,称李某供职的中国某某调查管理局是一个打着国字号、拥有制服大盖帽的骗子机构,具有“私人侦探”性质。李某认为该文对其工作单位大加诋毁,并在文章中非法公布了他的姓名、生日和职务等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该文发表后迅速在各家网站传播蔓延,给其声誉带来严重损害。李某起诉该报,要求其发表声明进行更正,在国内十大媒体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

《某某都市报》辩称,涉案文章只是在新闻配图中披露了李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供职情况,该内容并不涉及李某的私生活领域,文章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公共利益,旨在提醒广大民众不要上当受骗,这是报社作为新闻舆论监督单位的职责所在,该文引用了广大网友的观念以及其他媒体的报道,并无侵害李某隐私权名誉权之处,不同意李某的诉请。

问题:《某某都市报》的报道是否构成对李某隐私权的侵害?

基本理论

一、隐私权的含义和特征

(一)隐私的含义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当事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不愿他人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的私事以及不愿他人进入的个人领域,都属于隐私的范畴

(二)隐私权的含义和特征

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或公开的权利。《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利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权的产生,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的对其私人生活及信息的某种利益需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没有精神活动,因此隐私权仅为自然人所独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均无隐私权。

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密空间,或称私密领域,指私人的空间及个人的隐秘范围,如个人的居所、行李、日记、通信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领域。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且未曾依法公开过的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生活等。私密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身高、体重、身体缺陷、财产状况、家庭情况、电话号码、交际关系和生活经历等,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且从未依法公开过的,都属于私密信息。

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对隐私权的保护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例如,涉嫌贪污、受贿等财产犯罪的,个人的财产状况、储蓄情况就必须接受调查;进行征兵、招工等活动时,应征或应聘者的个人身体资讯、身体器官等,必须接受检查。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而不成为隐私的内容。

二、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

隐私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保有私人生活和个人生活空间不受他人滋扰、破坏。生活安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他人对权利人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二是禁止他人非法侵入权利人的私人领域;三是权利人自主决定个人生活,禁止他人对此进行干预。[3]

(二)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隐私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或者公开其个人生活信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取、非法披露权利人的个人生活信息,也不得非法占有权利人个人生活信息的物质载体。诸如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婚恋情况、财产状况、生活经历、社会关系、宗教信仰、心理活动等,都属于个人信息。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自然人有权拒绝公开。

(三)个人通讯秘密权

隐私权人对个人信件和电话、传真、即时通信工具的账号、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等有权加以保密,禁止他人窃听、非法查阅和公开。

(四)个人隐私利用权

隐私权人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或者许可他人公开其隐私,以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当然,自然人必须合理利用自己的隐私,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隐私的,应征得共同隐私人同意。

三、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一)侵扰私人生活安宁

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或电子邮件、派发传单、利用即时通信工具发送信息等方式,破坏他人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构成侵害隐私权。

(二)侵扰私密空间

私密空间包括具体的私人空间和抽象的私人空间,前者包括个人住宅、宾馆房间、个人箱包行李等,后者如个人日记等思想空间。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三)侵扰私密活动

私密活动是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是自然人自由支配的空间。对私密活动进行拍摄、窥视、窃听、公开,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四)侵扰私密部位

自然人的身体私密部位也是隐私,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五)非法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非法调查、获取、保存、篡改、删除、公开、买卖自然人的私密信息,都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六)特定主体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隐私信息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自然人的隐私信息,没有履行保密义务,将其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的,侵害隐私权。

(七)以其他方式侵害隐私权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还有其他方式,例如:①非法干涉他人的私密活动;②非法利用他人隐私;③未经共同隐私人同意,擅自公开共同隐私;④侵害死者隐私利益;等等。

四、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排除

某些行为虽有滋扰他人隐私的表象,但因有合法的抗辩事由而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一)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www.daowen.com)

出于国家安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需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的隐私信息进行收集、公开,进入自然人私密空间调取证据,干预自然人私密活动等,只要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均不构成对隐私权人的侵害。

(二)防范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事件的发生

当自然人的隐私关涉社会公共利益时,例如其患有传染病、为防范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患有精神病、为防止发生恶性事件,在必要情况下依法公开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不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

(三)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

新闻媒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对某些不当行为或者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批评、曝光,即使涉及个人隐私,只要不超过必要范围,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克减

公众人物,即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和社会各界、各行业的知名人士,他们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如财产状况、社会关系等应当依法公开,社会及公众依法享有知情权。公众人物不得以隐私权保护为由拒绝公开。

(五)当事人同意

隐私权人明确同意他人知悉或者公开其私密信息、进入其私密空间的,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都是合法的。

五、个人信息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及其包含的利益

1.个人信息的含义。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2.个人信息包含的利益。个人信息包含两层人格利益:

(1)精神性利益。个人信息是信息主体的一种人格标识,体现其人格尊严、人格独立的价值,是主体获得社会性认同和尊重的基本条件。信息主体有权保持其个人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保有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权。

(2)财产性利益。个人信息具有身份性,存在被利用并转化为商业价值的可能性,能为信息主体带来经济利益。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利用,可能为利用者带来财产利益,而造成信息主体的财产损失。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

基于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的重要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①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③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2.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特定主体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4.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5.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②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③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引例分析

《某某都市报》刊登涉诉文章,旨在行使媒体的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其指向应为李某单位设立的“中国某某调查管理局”,文中并未出现指向李某的侮辱、诽谤性言辞,不足以导致李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文中出现了李某的姓名、生日及职务等基本情况,这些个人资料是已经公开的,并为李某在工作中多次使用的,对上述内容的披露不足以侵害李某的隐私权。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4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1030、1032~1039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253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2、30、40~45、64条。

思考与练习

一、结合本项目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试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制。

2.举例说明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3.个人信息保护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二、案例分析

刘甲与刘乙(未成年人)系姐妹关系。刘甲的丈夫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刘乙是该强奸案的受害人。刘甲的丈夫被判刑后,刘甲、刘乙及其母亲王某就此事接受了A电视台的采访。A电视台有关采访播出后,B电视台在其一节目里以《姑息养奸》为题就刘甲刘乙的上述家庭隐私进行了专题报道,并在不同时间数次播出。刘甲及其母亲均有正面镜头,刘乙也在片中出现,B电视台对相关画面未作技术处理。刘甲和刘乙认为,B电视台未经她们同意,未做任何技术处理,毫不掩饰地将强奸犯罪的受害者刘乙的形象和刘甲及其母亲的形象多次公之于电视屏幕上,向社会公众披露其家庭和个人隐私,致刘甲和刘乙的身心遭受极大伤害,要求B电视台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

B电视台认为,刘甲、刘乙自愿接受A电视台的采访,有关内容已在全国范围里被多次播报,其所报道的内容来源于A电视台,都是已公开的并且系刘甲、刘乙陈述的内容,镜头是其自曝的;在报道中对刘甲、刘乙用了化名,播放的内容也没有超出A电视台的新闻内容及传播范围,全部为A电视台所播放的原来影像,没有侵害二人的隐私,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思考方向:①明确隐私的范围,电视台对刘甲和刘乙的相关报道中有哪些属于隐私信息?②我国法律对保护隐私权如何规定?③判断B电视台的行为是否存在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