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郁丽
毒品犯罪是现代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由于毒品犯罪要求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所以如何认定行为人对毒品在主观上“明知”,关系到毒品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和需要准确把握的疑难问题。很多毒品犯罪被告人为了推脱罪责,往往在“明知”这一主观故意上作“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这种情形下,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可能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可以说,正确有效地认定“主观明知”问题,是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需要,是司法实践中及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下面笔者就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2007年12月20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0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运输毒品罪:2007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勇受其老乡“小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使,携带毒品从广东省珠海市乘坐长途汽车,后于次日上午7时许,行至本市长江三桥路段时,被武汉市公安局张家湾治安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所携带毒品被当场收缴。经鉴定所携带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86.3克。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勇拒不承认自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辩称是其公司经理李中革派他到珠海出差,找朋友考察桑拿室装修潮流,他并不知道“小建”要他带回的茶叶盒里是毒品。本院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运用推定的方法证明被告人赵勇具有主观故意:1.赵勇辩称到珠海找李中革的朋友考察,却不能说明此人的姓名、住址及工作单位。监利市礼德酒店经理杨锋证明,李中革承包的桑拿部内发现有吸毒用具,但没有证明该桑拿部要装修。现李中革已不知去向,赵勇关于被“李中革派去珠海出差”的辩词没有证据证实;2.赵勇归案后供认,本次出门只带了人民币800元,明显不符合出差的需要;3.赵勇到珠海后当天返回,对所携带的物品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明显违背合法物品常规的交接方式;4.赵勇在接受公安人员检查时,神态慌张,企图逃避检查。在庭审期间,被告人赵勇对上述情节均不能作合理解释,故可认定被告人赵勇“应当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最后,法庭认定被告人赵勇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第59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勇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人赵勇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武刑终字第00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是一种对事物的主观认知状态。判断一个人的主观认知,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查证过程,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即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论证的过程,属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不是适用法律问题,因此谈不上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可以有限度地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但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证明毒品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司法人员应当极其慎重,从严把握。(www.daowen.com)
司法人员在审判中究竟如何把握,除了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审判经验和公平正义的原则以外,也有法律依据。200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主观明知”的认定这一司法实践中困难而复杂的问题,一直给司法部门打击毒品犯罪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此,如何恰当地运用“推定”,在一定条件下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成为刑事立法发展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推定”的依法合理运用,为司法机关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新的思路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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