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依法治国的原则。其中包含着依法行政的原则,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规范,这也是权力分立原则的体现,要求行政权必须遵守代表民意的立法权规定的法律和法律的授权。以此来避免行政权的恣意与专擅,任意侵害人民的权利。同时,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明确性,使人民得以了解和预测行政权的行为,避免遭受不可预期的负担。
其次,以人权的保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理念与原则。此由各国宪法皆将基本人权的保障纳入其中可以得知,财产权亦属于基本人权之一。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基金的财源,不论是直接向潜在的污染者征收,或间接由其他基金拨出,仍是由潜在的污染者负担。这实际上已经侵害其财产权,虽然有其正当性,但是对基金权的限制,应该以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基金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以符合宪法的规定,保障人民的财产权。
最后,则是法律保留原则。即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权利,以防止行政权的过度侵害。此原则是在干涉行政,因为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财产的保障问题,当然有其适用的意义。至于在给付行政上,虽然依据传统理论无法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但根据重要性理论,认为如给付行政涉及原则性问题,因而履行重要性事项者,亦应有法律的依据,盖为防止行政机关出于恣意并尽可能使行政机关的决策具有可预测性。同时,对于特定人受益,但对于他人可能是负担,因此,给付行政仍应有法律保留之适用。
基金的用途是补偿他人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并同时作为环境整治的财源,因此,基金应属给付行政。基于上述说明,基金的要件与组织应明确化,使基金的行政具有可预测性。因此,基金应于法律中明文规定其要件、组织经费来源等相关事项,以使人民明了基金补偿的要件与财源,保护人民的权利。至于其立法方式,可单独指定环境补偿与整治基金条例,或于环保相关法规如基本法中增加其法源依据。
(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立法实践
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理论已比较成熟,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采纳。大多数的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既可以来源于各企业的捐款或摊派费,也可以来源于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比如美国为了解决危险废物倾倒场所的废弃污染问题,设立危险废物信托基金和关闭合责任信托基金。前者主要来自石油税、化工税和政府拨款;后者主要来自危险废物处理厂征收的专门税。日本1973年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规定健康补偿基金由政府向排放废气和水污染的企业强制课征。欧洲执委会1993年关于环境责任问题的绿皮书建议成员国建立联合赔偿制度,联合赔偿制度实际上就是通过收费或捐助建立的一种环境风险赔偿基金。
(三)我国建立该项制度所具备的条件(www.daowen.com)
1.“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适用。“污染者”负担原则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该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本身,还扩展至区域的保护。
2.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发展。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随着现代化西方国家侵权行为法的功能逐渐由损失的转移发展为损失的分散这一过程而建立起来并不断发展完善的。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促进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社会稳定。这与环境损害赔偿的基金制度的作用不谋而合。一方面,解决企业的责任忧虑,锁定和预测企业的责任风险,避免企业在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过程中因责任的承担总是患得患失,而畏缩不前,从而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增长和科技进步,这正是分配正义以效率原则为标准配置各种资源的价值取向所在,另一方面,保障作为社会弱势人群和处于较不利地位的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而且也保证了排污行为人生产经营的正常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这又体现了分配正义中公平原则对单纯的效率原则的规约与限定作用,以及其所需求的人得之应得之利益,承担应担之责任的价值取向。
【注释】
[1]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
[2]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346页。
[3]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39页。
[4]常纪文:《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限度研究》,载《政策研究》,200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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