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但在我国现阶段仍有建立的必要性。
(一)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侵权作为现代社会特有的侵权现象,侵权主体﹑客体﹑内容都有别于传统的侵权行为。
1.主体的特殊性。(1)传统的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一般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即污染者)多属于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2)环境侵权的受害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可能包括后代人,甚至当代人侵害的完全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
2.客体的特殊性。(1)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个别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环境侵权则要通过环境这一中介再作用于人身或财物,其侵害对象包括各种自然要素﹑无主物﹑公私财产与人身,范围极其广泛。(2)传统的侵权行为随其实施而造成损害,而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着广阔的空间和时间延续,因此具有积累性﹑潜在性和复合效应,并且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因此还具有不确定性。
3.内容的特殊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价值判断,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道德。环境侵权则多属在现有生产技术水平下工商企业经营活动之产物,属合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二)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措施的不足
对环境损害的救济最基本的是采取民事救济的方法,然而由于环境损害具有其一系列的特殊性,使得公害民事责任具有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和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等特点。[2]这些措施使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实效性,但是即便如此,环境损害民事救济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第一,环境问题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而与之相对的是人类防治环境问题技术水平的有限性。某些存在较强环境风险的企业,即使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仍不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在此类情况下,即使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也会因企业的抵制而出现执行上的困难。(www.daowen.com)
第二,环境损害的间接性,致害原因的复杂性,即使采取因果关系推定,仍难以准确界定出环境的污染者,使得民事责任的认定变得迟缓,导致整个诉讼花费大量时间。这同及时有效地处理纠纷以防止环境恶化的基本要求相矛盾。
第三,环境损害在很多情况下,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活动造成,即使认定为共同侵权,也无法完全解决责任者的确定性问题,从而造成确定责任者的困难。
第四,环境损害具有迁移转化的特点,因此而导致大量的财产损失,涉及众多受害者。致害者往往可能面临巨额赔偿,而其可能因财力有限无法支付。
第五,环境损害还涉及代际性问题。由于致害结果具有时间的滞后性和积累性,即使有较长的诉讼时效,也不能起到对环境的治理和恢复作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单纯采取民事救济的方法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极有可能导致受害方因诉讼的冗长或责任者赔偿能力有限而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难以完全维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受害方则可能因面临巨额赔偿,导致经营困难,甚至破产。这两种情况既有悖于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公正性原则,又有悖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益性原则,而不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和谐统一发展。
(三)环境损害公平责任原则和限制赔偿原则的无力
公平责任是根据致害人的情节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节,按照公平合理负担原则确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3]和过错责任不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目的不是制裁加害人,以达到民事责任教育和预防的效果,而是适当帮助恢复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道德色彩非常浓厚。因此加害人可根据情况适当分担或完全承担受害人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分担受害人预期可得收入和其他间接经济损失。这是归责原则的一种发展和完善。
限制赔偿原则也称部分赔偿原则,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赔偿限度小于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的总和。[4]该原则的合理性在于能够保障企业在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中,不致因巨额赔偿金而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这样不仅拯救了一个企业,而且可以防止社会失业率的提高。但是从这两项原则的反面来思考,这又会使得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无法得到与损失对等或相称的赔偿,同时造成环境治理费用的不足,所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也就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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