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是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地界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标准是充分保障行政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虽然对此给予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和侵权损害范围还比较窄,赔偿标准也不够具体,如《国家赔偿法》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致害赔偿、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人身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行政审判中对于损害赔偿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费的请求予以驳回,所以研究这个课题很有现实意义。
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是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的需要。随着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国家的行政管理正在逐步走上民主化、法治化的轨道,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成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
1.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但事实上,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另外,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但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
2.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首先,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属于公共事务,其作用是服务、便利于广大民众。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国有财产,其管理是由国家授权委托的,其有关事务理应属于国家职责范围。因此,这种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理应由带有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法调整,而不该由私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其次,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不因行政赔偿与己无关而怠于行使行政职权。最后,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造成的损害,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因此国家最低限度也应该将这部分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中。(www.daowen.com)
3.将间接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所谓间接损害是与直接损害相对应的,不是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无非是出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在当时来看,是符合实际的。但在实际中,有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间接损害比直接损害要大得多。
4.对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受损。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并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内容。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在越来越多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了精神赔偿的主张,并且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到了用物质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精神的创伤,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不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仅仅规定了对直接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而对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等引起的精神损害,仅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未规定物质赔偿,这是于理不合的。因此,确立行政精神损害赔偿才是对人权的完整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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