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赔偿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赔偿主体是国家而非某个机关或个人。《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国家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责任的基本准则。这一单一原则难以适应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适用和发展。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应该是适用于不同领域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体系,而非现行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与行政赔偿的范围有密切的联系,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束缚,才能考虑构建归责原则体系。
考察这一原则可发现:1.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2.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常常被狭义地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客观上阻却了大多数受害者的救济申诉。3.违法归责原则不能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损害行为中的过错,使得相当一部分应当赔偿的事项被不合理地排除在外。4.违法归责原则不能科学地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因为政府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也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由这些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原则所能概括的。由此可见,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也是各有类别、特征的,用一个违法原则来概括全部的赔偿规则和标准,既不客观,也不全面。因此需要建立更加科学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结合理想制度和本国特色,形成一个立体的、多层面的归责体系,而且这一归责体系应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不断吸收、包容各种先进而又具有可行性的理论,使我国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更加完善。(www.daowen.com)
第一,违法归责原则可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如果该行政行为违法,对相对人权利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负有作为义务却没有作为或延迟作为,不作为一旦构成就包含了违法性。当行政机关对是否启动行政程序没有自由裁量权时,不作为构成与否很容易判断。但当行政机关对是否启动行政程序有自由裁量权时,对没有启动行政程序是否构成不作为的判断就有一定难度。第二,过错归责原则可适用于事实行为和合法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事实行为的作出由于多数缺乏法律要件的规定,行为的违法性很难确定。而缺乏正当性的裁量行为本身就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形式上合法但欠缺正当性,不属于违法的情形。因此,采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难以实现全部行政侵权的救济。第三,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可适用于受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状态下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形。过错推定是指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加害人所致,而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主要在民法中适用,而且我国对在哪些领域适用该原则有明确规定。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实质上是利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使加害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行政赔偿请求人本就处于弱势,采用该原则更利于保护行政赔偿请求人的权利。第四,危险责任原则可适用于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形。公共设施指由行政主体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桥梁、铁路、码头、堤防、机场、自来水厂等。这些设施设置或管理上存在漏洞,并且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应机关应当承担责任。行政机关有义务将这些设施出于完全可供大众使用的义务,以防止危险和危害的发生。只要根据公共设施的构造、性质等客观状况判断其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状态,即可认定共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存在缺陷。根据危险责任原则行政主体负担赔偿责任,是由于行政主体所作出的某些行为或所保管的某些物体具有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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