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以及《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是我国确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法律依据。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的赔偿范围、方式和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从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一种行政程序。它包括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请求的受理和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的作出。一般来说,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和救济程序有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然而,行政赔偿案件是由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对其是否违法,违法的程度如何,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均能有直截明了的认识,而且由违法行使职权机关自行解决赔偿事宜有利于维护和树立其威信。因此,法律亦赋予其处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事件的权力,旨在通过简便的行政程序,使人们遭受的侵害得到迅速有效的赔偿。又由于行政程序较诉讼程序简便、迅速,更能便利人们主张权利,而行政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自当责无旁贷。所以,许多国家在处理两个程序的关系时大都奉行“先行政后诉讼”的原则,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原则。例如,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案件必须经行政机关处理,才能提请人民法院司法解决。《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可见,《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既规定了行政先行处理原则,又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要求应由赔偿义务机关管辖和受理,规定当收到请求权人的赔偿要求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予赔偿。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www.daowen.com)
我国的行政赔偿案件没有所谓的“协议先行”,而且作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机制,行政赔偿一般是不适用调解、协议等方式。因为协议双方必须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话语权,而赔偿义务机关和受害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所以不具有协议的基础。因此,我国行政争议的解决机制和救济制度不是用调解和协议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规定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第1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法院得依申请为假处分,命赔偿义务机关暂行支付医药费或伤葬费。”对比而言,目前我国内地没有相关的暂行保护制度,只在民事诉讼中有类似的先予执行制度。对比而言,台湾地区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申请条件非常宽松,只要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假处分,拿到疗养费和伤葬费。这样能够及时地解决弱势方的紧急经济困难,有效保护了权益。因此,先予执行制度其实在行政赔偿法中也可以借鉴和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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