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在客观上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第二,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第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第四,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在这里,不合格产品主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但是,从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行为特征和销售金额标准两个要件,即犯罪行为人除客观上实施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外,还必须强调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际结果发生,否则,不构成本罪。
由此看来,在实践中,有些生产者虽然生产出了大量伪劣产品,但由于没有销售,又没有确实的证据来证明他是否销售,在定罪时,就必然会与《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罪刑法定主义,这些只生产伪劣产品而不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了。
很明显,我国《刑法》第140条在立法上走向了一个误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40条可能是考虑仅生产而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所以仅有生产行为而没有销售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但事实上,行为人既然大规模地生产伪劣产品,这些伪劣产品又不可能是用于自己消费,就必然要流入社会,因此,其潜在的危害性是必然存在的。另外,既然行为人大规模地生产伪劣产品,他们就必然有销售的主观故意和牟利的目的,即便不是由生产者本人进行销售,也会委托他人进行销售,从而危害社会。可见,这种只生产而在客观上没有销售的行为同样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要件,理应以本罪来制裁和实施,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遏制犯罪的发生。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4月9日公布的《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一司法解释有效地解决了《刑法》第14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定罪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对于生产或购入了伪劣产品,但没有进行销售的,只要产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就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www.daowen.com)
【注释】
[1]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9页。
[2]姚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律问题辨析》,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5期。
[3]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99页。
[4]姚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律问题辨析》,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5期。
[5]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6]刘方、单民、沈宏伟编著:《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5页。
[7]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9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