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活动是一个由多方主体参加的互动过程,司法制度则是这一过程的制度性框架。司法活动中的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成本投入和利益需要,因而其对司法效率的评价标准也并不一致。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哪些制度方面的改革和建设、政策措施的选择能够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呢?司法效率问题贯穿整个司法体制和司法运作的过程,因此,许多制度和措施都涉及司法效率,需要综合治理。
(一)法院的职能和机构设置必须以审判为中心,采用“真正”司法化的方式行使审判权
司法职能不同于行政职能,法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法院以自己特有的工作方式来实现自己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目前,我国的法院更接近于行政机关,忽视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决定作用和为发挥这种作用所应遵循的司法工作方式,也就是司法工作特有的规律,这实际上削弱了司法职能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使司法的效果大打折扣,从而在宏观上降低了司法效率。在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上,行政机构与审判机构在数量、级别、人员待遇等方面失衡,行政机构设置细、数量多、级别高,片面强调上下对口,从而牵制了审判力量,造成了人力的浪费。为此,应该摒弃现行的带有行政特点的工作方式,落实诉讼法的规定,引进科学的司法工作模式,让法官行使案件的决定权。比如调整审判委员会的地位,改变法院的行政式结构,扩大合议庭、独任法官的决定权。为确保司法行政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应当在司法系统内成立一个全国性的司法行政决策组织,由各级法院的代表参加,组成“法官会议”或“司法委员会”,议决全国性的司法行政事务,从而实现由法官决定司法行政事项的要求。应该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建立一个统管法院所有行政事务的行政司法组织,同时给法官配备必要的辅助人员。这就可以简化行政层次,提高管理效率,为法官们行使真正的审判职能、提高司法效率创造条件。
(二)施行主审法官责任制
施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像我国所实行的在法官审案后报行政领导审批的审判制度是极少数的,因这不仅影响办案质量,而且对司法效率也具有消极作用。法院审判工作往往是靠一股拼劲来面对任务重、压力大的局面。一方面审判人员大事小事都要请示、汇报,案件想结也结不了;另一方面庭(院)长过问案子过多,有的是重复劳动,延缓了审结进度,降低了司法效率。同时,庭(院)长被审批案件、签发文书等事务性工作缠身,也难以进行有效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因此,提高司法效率,也构成了建立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一个主要目的,以适应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用行政领导审批的方式来决定案件的判决,是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必然选择,而今经济结构的根本性变化,必然要求审判工作能提高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多元化的司法体制(www.daowen.com)
在现代社会,司法的触角已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一个普通的司法人员必然会感到来自知识结构和精力方面的很大压力,万能型的单一普通人民法院体制已无法适应司法职能不断扩张的实际需要,这种状况如果不加以改变,司法效率必然是低下的。而这一点是很难通过增加编制、增设机构等外延性浅层次的办法来解决的,必须改革现行体制。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多元化的司法体制,除了普通的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外,还设立了诸如专门法院、关税法院、少年法院、劳动仲裁法院、养老金裁判所等专门法院。这些法院司职不同的审判及非诉调处,加上与此相适应而形成的各种专门律师机构的辅助,构成了对社会进行司法调节的有机整体,从而达到快速高效的目的。在我国目前阶段,也可以在地方上建立诸如行政法院、婚姻家庭法院等专门法院,使法院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还可以根据所面临的案件的实际情况,为满足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要求,对一些增长快、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的案件,设立专业的审判组织,如建立知识产权、房地产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涉外案件、道路交通等审判庭,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
(四)在司法程序的具体环节中,要采取多种手段以提高司法效率
应缩短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时间,尽可能当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使案件尽早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缩短案件的审结期限,限制批准案件延长办结的申请。就后者而言,我国现行的三部诉讼法对案件审结的期限规定得非常清楚,然而许多案件还是久拖不决,尤其是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效率更是不能令人满意。我们认为,应该为当事人着想,排除各种干扰,争取按审限办案。比如,灵活运用法律程序,精简办案手续,减少开庭次数;开展疑难案件的研讨活动;建立院长责任制,逐年清理积案等,来缩短审案日期,解决法院超审限办案的问题。充分运用支付令、公示催告、集团诉讼、诉讼调解等简便诉讼方式,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借鉴设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经验,在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减少讼累,为市场经济服务。
(五)坚决反对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为提高司法效率排除障碍
地方保护主义是妨碍司法工作的一大“公害”,它所造成的司法工作中的拖拉、扯皮、推诿,成了滋生官僚主义的温床,造成了不必要的人、财、物的浪费,从而严重地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全国目前存在的经济、民事案件执行难很大程度上是地方保护主义所致。地方保护主义妨碍司法效率集中体现在:在立案方面的“卡”、“争”,即对外地诉本地的案件百般挑剔,编造理由,争相管辖。在审判上的“拖”和“压”,即久拖不决和强行调解。在协助上的“推”,有的曲意解释法律条文、找借口拒绝协助,甚至进行干涉;有的口头上表示支持,实际上却故意拖延,背后给当事人及有关部门通风报信,使外地执法部门在当地办案孤立无援,法律在这里失去了力量。可见,地方保护主义的“卡”、“拖”、“压”和“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功效的大敌。因此,对地方保护主义必须坚决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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