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想象成果

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想象成果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后,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重罪案件,在实体效力上只是对刑罚权的一种妥协而不是完全放弃,在程序效力上也不能独立地终结诉讼程序。

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想象成果

考察我国的现行刑事法律,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对于刑事公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但是我们却发现有相关精神的体现,并且对于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有其优势。如刑法中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换句话说,对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刑罚的替代性措施得到宽恕。再者,刑法还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等的规定,均表明我国法律已经为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奠定了良好的制度优势。因此,在寄希望于立法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笔者试着结合刑法理论与所在单位的审判实践,对基层法院如何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公诉案件提出具体的设想。

(一)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基层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运用调解的手段不存在问题,在达成谅解、调解的基础上,对加害人(被告人)从轻处罚也基本没有问题。[16]但是,对于刑事公诉案件特别是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却存在困难,主要原因是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的轻微刑事公诉案件,如初犯、偶犯、过失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中止犯、未成年人犯罪、大学生犯罪、老年犯等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而对于重罪案件理论上却莫衷一是。然而,现实中有些重罪案件不运用刑事和解则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例如,笔者所在单位审理的一起大学生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该案中,某男和某女(两人均系武汉某高校的大学生)系男女朋友关系,由于某女不同意解除男女朋友关系,某男就自己准备了一把水果刀给某女,让某女捅他一刀,表示“一刀两断”,以后两者就没有关系了,而某女由于气愤真的朝某男的肚子捅了一刀,造成某男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该案是重罪案件,须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1)该案的起因是朋友感情纠纷,属于激情犯罪,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客观上有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等从轻、减轻的情节;(2)犯罪人系大学生,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方针,特别是其所在学校认为该女生平时表现优秀,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并提出希望法院对该女生免予刑事处罚;(3)被害人也表示谅解犯罪人,不要求犯罪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因此,笔者所在单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对该女生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之后,该案的承办法官前往该女生所在学校回访,了解到她不仅当上了学生会的干部,而且之后还考上了研究生。在笔者看来,该案审理的成功主要归功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在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的基础上,法院对国家赋予的刑罚权行使了一定的处分权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重罪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结合刑事法律,笔者认为,对于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罪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侵权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案件,由于在这些重罪案件中一般不存在自然人被害人,不具有通过谅解、调解而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并且其犯罪严重危害了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不能通过刑事和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所以基层法院对这些重罪案件应绝对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再者,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深的预谋犯罪、惯犯、累犯等重罪案件,由于预谋犯罪的犯罪意识较强、主观恶性较深,而惯犯、累犯体现了加害人屡次作案、毫无悔意的内心态度,这些都不符合刑事和解所要求的加害人认罪并真诚悔罪,失去了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基础条件,不能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所以基层法院对于这些重罪案件也应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在运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公诉案件的时候,首先考虑案件是属于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如果属于轻罪案件,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的刑事案件,在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悔罪、道歉、赔偿等多种方式达成谅解、调解的基础上,基层法院可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裁判。其次,如果属于重罪案件,在综合考虑案件起因、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于那些由于民间矛盾(如邻里、同事、朋友间的矛盾)激化或者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恶化引发的重罪案件,基层法院可以有限度地予以适用刑事和解,从而有利于邻里、朋友、婚姻家庭等社会关系的恢复;对于未成年人、大学生等犯罪主体引发的重罪案件,基层法院应当尽可能地适用刑事和解,起到教育挽救和预防再犯的作用;对于过失导致的重罪案件(比如交通肇事罪),在加害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多种方式与受害人达成谅解、调解的基础上,基层法院也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最后,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重罪案件,在实体效力上只是对刑罚权的一种妥协而不是完全放弃,在程序效力上也不能独立地终结诉讼程序。[17]

(二)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

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因此在结合所在单位的具体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试着提出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初步设想。具体地说,笔者认为,对于刑事案件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加害人(被告人)是否被羁押来采取不同的操作程序。

1.对于加害人未被羁押的刑事案件,基层法院可以采用“圆桌式审判”[18]的程序模式,将加害人与被害人组织在一起,围绕着圆桌,减少对抗,平等地进行协商、谈判,以促成双方达成谅解,加快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此基础上,基层法院可以快速地确认双方的和解协议,并经一定的法律程序(如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等等),对刑罚权做出一定的处分,可以迅速审结案件,达到“案结事了人和”。

2.对于加害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基层法院可以采取“间接和解”的程序模式。[19]由于加害人被羁押,被害人并不能随时随地与加害人进行协商、谈判,所以基层法院可以采取两个步骤进行刑事和解。首先,法官积极地与加害人进行商谈(包括对其量刑进行商谈),努力促成加害人先行主动认罪、悔罪并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次,法官以斡旋的方式作为中间调停人实施间接调解,向被害人转达加害人的悔罪诚意并对加害人的量刑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获得被害人认可的基础上经一定的法律程序,基层法院可以作出较轻的刑事处罚,从而有利于节约审判时间、提高效率,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扯皮。

(三)完善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

刑事和解理论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由加害人、被害人、社区以及国家四方构成,强调以被害人、社区和加害人的关系全面修复作为最高目标,即(1)不仅要寻求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而且要寻求社区与加害人以及社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修复;(2)不仅要寻求被害人与社区物质利益的修复,而且要寻求被害人与社区精神和心灵的修复。[20]因此,在现实审判实践中,单纯依靠金钱赔偿手段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远远达不到刑事和解所要求的目标。为此,笔者认为应积极探索社区(街道、村)参与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具体措施,完善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结合具体实际,笔者拟提出以下一些想法。

1.完善相应程序,鼓励社区(街道、村)参与到刑事和解过程中来,参与到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恢复的全过程,满足社区(街道、村)探询犯罪原因的需要。同时,探索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借鉴国外关于刑事和解之后进行社区矫正的先进经验(如加害人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还必须参加社区服务),努力提供社区(街道、村)服务岗位,促使加害人全面社会化,并与社区(街道、村)和派出所进行联动,构建预防再犯程序,从而满足社区(街道、村)的安全需要。

2.对于未被羁押的加害人(被告人),可以积极探索在基层法院监督下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调解机构来充当刑事和解调解人的相应配套制度。这样做不仅符合全方位调解的要求,也有利于保证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平等性,有利于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当然,为保证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基层法院需定期对调解人员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同时对其调解过程进行监督。

3.探索建立健全加害人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同时,健全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机制,防止被害人或其家属基于经济弱势而被加害人要挟或者收买的情况发生,增加和解自愿性,减少刑事和解中当事人纯粹因经济原因而和解的情况,努力避免刑事和解沦为“金钱的游戏”。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在宽缓的、妥协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发展壮大的制度,不仅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肯定,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基层法院,法律规定了其受理的案件范围,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基层法院在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因此,本文在理清刑事和解的概念,分析刑事和解运用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具体程序以及相应配套措施的设想,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工作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注释】

[1]转引自张云玲:《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载《武警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2]杜宇:《犯罪观的“交锋”:“刑事和解”与传统犯罪理论》,载《浙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www.daowen.com)

[3][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4]国内外刑事法律关于犯罪的具体规定可以参见杜宇:《犯罪观的“交锋”:“刑事和解”与传统犯罪理论》,《浙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5]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6]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3页。

[7]参见杜宇:《犯罪观的“交锋”:“刑事和解”与传统犯罪理论》,载《浙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8]冯军、孙学军:《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探析》,载《公民与法》2010年第5期。

[9]《刑事和解挽救两家庭武汉出现首例批捕撤案》,载《湖北日报》2010年4月20日第11版。

[10]关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是否有刑事和解的内容可以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草案不久前才结束向社会征求意见,并没有经全国人大讨论通过。

[12]在本文中笔者划分重罪和轻罪的标准采用目前理论界的通说,即法定刑标准,也就是以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划分标准。

[13]吴立志、徐安怀:《论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以恢复争议理论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14]主要的弊端是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具体的弊端分析可以参见吴立志、徐安怀:《论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以恢复争议理论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15]就笔者所在地区而言,社区矫正的主要手段是被矫正人定期到司法局矫正部门报到以及参加矫正学习。

[16]特别是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减轻量刑幅度,基层法院法官在这两类案件中运用刑事和解已经有比较明确的适用标准。

[17]关于刑事和解适用于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所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可以参见冯军、孙学军:《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探析》,载《公民与法》2010年第5期。

[18]“圆桌式审判”是我院行政审判庭对案件审理模式的一种创新,目的是为了减少对抗,加强沟通,从而促成调解,提高调解结案率。

[19]“间接和解”是台湾地区所采用的一种和解方式。具体内容可以参见孙维萍、邢鹏虎:《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20]吴立志、徐安怀:《论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以恢复争议理论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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