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的改革任务。在此之前,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首先试点进行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并取得理想的办案效果,笔者所在地区也进行了相应的探索,比较典型的是经检察机关和解的批捕撤案。[9]笔者所在洪山区人民法院也对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和解、调解进行了大量的探索,现将近三年这两类案件的和解、调解情况统计如下。
(一)刑事自诉案件审理情况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情况
从以上两类案件审理的情况,我们不难看出运用刑事和解促使加害人认真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仅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预防其再次犯罪,而且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化解执行难题,从而有效地缓解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我们也发现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仍存在诸多问题。
1.尽管目前法律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和解、调解的程序,但是对于公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法律仍没有相应的规定,并且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和解也只是刑事和解的“雏形”,是“不成熟的”刑事和解。[10]因此,各地司法机关虽然在实践中纷纷进行刑事和解的试点、探索,可毕竟没有全国性的法律予以确认,[11]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正当性的问题。
2.对于刑事和解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就笔者所在单位而言,很多法官都将刑事和解简单地等同于调解、协议,认为只要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谅解就是刑事和解,而没有认识到其中的差别,也没有认识到只有在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法院才能对其刑罚权行使一定的处分权,达到刑事和解的要求。(www.daowen.com)
3.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存在模糊性。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和解运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称为轻罪案件)已经达成共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对某些轻罪案件予以确认,但对于刑事和解是否能够适用于重罪案件则看法不一。[12]
4.刑事和解的手段存在单一性。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和解的手段基本上都是金钱赔偿的单一模式。就笔者单位而言,能够达成和解的都是以金钱赔偿为手段,鲜少用到悔过、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这就容易造成“花钱买刑”的假象,不利于公众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与支持,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
5.刑事和解的对象存在狭窄性,未发挥社区的作用。笔者在上文中谈到,刑事和解理论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四元结构”模式,加害人在给予被害人侵害的同时,也损害了社区(街道、村)的利益,因为社区(街道、村)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生活的场所。因此,如果社区的利益得不到恢复,要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和解是很困难的:一是加害人很难再次融入该社区(街道、村);二是被害人也很难保证自己不会再次被侵害。[13]
6.刑事和解配套制度不够健全。在目前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刑事和解之前的调解主要由公、检、法来主持,并没有发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的作用,这样做存在一定的弊端。[14]同时,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存在手段单一,[15]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的问题。再者,实践中多数刑事和解案件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法院对于刑事和解的运用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就笔者所在地区而言,公安机关只有“轻伤害撤案”这一种刑事和解案件,而法院只在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运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三大阶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运用。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立法的缺失,概念理解的偏差,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刑事和解配套制度的不够完善等,造成我国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特别是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困难重重,有待进一步完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