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和解的理论与概念辨析-基层法官前沿研究

刑事和解的理论与概念辨析-基层法官前沿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之相反,“刑事和解”理念则认为,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并非某种国家利益或者说社会秩序,而是被害人个人的现实利益,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另外一些个体的行为。(三)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多种方式达成谅解或协议,国家专门机关才能据此作出宽缓的处理。[8]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调解、谅解、协议以及和解等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刑事和解的概念包含了调解、谅解等内容。

刑事和解的理论与概念辨析-基层法官前沿研究

在传统刑事学理上,犯罪乃是一种个人对社会秩序的挑战。[2]贝卡利亚也曾说过,“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3]通过考察国内外的刑事法律以及相关著述,我们发现,将犯罪视为个人对社会秩序的挑战,视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乃是一种共通的观点。与之相反,“刑事和解”理念则认为,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并非某种国家利益或者说社会秩序,而是被害人个人的现实利益,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另外一些个体的行为。[4]比如暴力伤害,犯罪实施之后,受伤害的仅仅是被害人个人,国家只是某种政治实体,而不是有血有肉的真实个体,国家不可能成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不存在利益受损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国内学者纷纷给出对刑事和解的理解,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陈光中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据此情节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5]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刑事和解的相关概念:

(一)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和解,是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将实现刑罚权与其他社会价值权衡后所做出的对刑罚权的放弃或妥协。[6]尤其是运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公诉案件,在本质上就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对公权力行使了一定的处分权

(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改变了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二元结构”模式——“国家—犯罪人”模式,而转变为犯罪人、被害人、社区、国家四者之间的关系,构成“四元结构”模式。[7]因为只有将被害人和加害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在协调、沟通的和解过程中才能逐步减少对立,达成谅解与协议。

(三)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多种方式达成谅解或协议,国家专门机关才能据此作出宽缓的处理。因此,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或刑事处罚达成的和解只是促成刑事和解的一个条件或考量因素。[8]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调解、谅解、协议以及和解等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刑事和解的概念包含了调解、谅解等内容。(www.daowen.com)

(四)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三大阶段都可以适用。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主动地或者在第三方调解机构(包括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机关等)主持下通过悔罪、道歉、赔偿等多种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或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公、检、法)可以据此情节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等裁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是尽力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努力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使加害人能够悔过自新,早日重返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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