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重选择权说
出卖人破产时,倘若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定合同的利益格局尚未打破,且对买受人而言也是极为有利的。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也有权选择拒绝履行合同,但有必要对其加以限制,例如,出卖人破产,买受人已支付绝大部分价款,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却拒绝履行,且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即可认定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禁止。简言之,出卖人破产时,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原则上有选择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拒绝履行合同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拘束。
有学者主张,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虽拒绝履行,但原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虽不得请求让与标的物之所有权,但得请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属破产债权,买受人对于其所支付的价金,不得主张取回权,但基于其法律关系,就标的物在民法上可成立留置权,故买受人对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得主张别除权。[9]
2.单一选择权说(www.daowen.com)
出卖人破产之时,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是最理想的结果,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只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接受买受人的价款即可。但倘若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拒绝履行合同,不仅会损害买受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损害其待支付全部价款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买受人尚须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其支付的价款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与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这对买受人而言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无权选择拒绝履行合同,买受人只须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存有疑问的是,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答案是肯定的,既然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不能拒绝履行合同,举轻足以明重,当然不能解除合同。
但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或解除合同并不具有绝对性,当买受人拒绝支付或迟延支付剩余价款等违反合同义务行为时,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可拒绝履行或解除合同,在此可以认为买受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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