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与破产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分配。笔者认为,首先可由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行使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当然,若出卖人拒绝接受履行,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可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出卖人自愿放弃原定合同利益格局。)倘若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则并非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此时可由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实现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特殊情况下,如标的物价值明显上涨,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的75%时,出卖人可行使别除权,这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也是合理适用法律的最佳途径。
1.一般适用原则
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不能简单地认为,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便可直接行使取回权,这里关系到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优先行使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问题。倘若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定合同利益格局尚未打破,依买卖合同规定其对保留买卖标的物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权;且倘若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价值上涨,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保留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能够增值,对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也是极为有利的,可增加受偿的数额;在买受人支付绝大部分价款,尚有少部分价款未支付时,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可省去更加繁琐的程序,不用出卖人返还价款,也不用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返还标的物。此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尚未到期之价款在破产时视为已到期,此属买受人自身风险预测及风险承担的范围,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须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之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破产的买受人一方,此时该标的物可作为破产财产,参加破产清算程序。
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享有解除权,并非具有绝对性,由于买受人破产,致使保留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出现买受人违约在先的情形,违约在先者可以自由解除合同,显然有违合同法法理基础,管理人只需拒绝履行即可。尚存疑问的是,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是否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或消灭,依《德国破产法》管理人是否请求履行契约有选择权,拒绝履行契约,并不导致契约的解除或消灭,只是契约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即双方的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出卖人因破产管理人的此项选择权遭受损害时,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此项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7]笔者认为,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仅在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拒绝接受时享有解除权,其他情形无权行使解除权,不继续履行时,拒绝履行即可,拒绝履行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或消灭。
出卖人期望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而其拒绝履行,买受人权利如何救济?买受人直接行使取回权即可,即取回标的物,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实现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5条之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因买受人占有、使用、收益而导致标的物的价值减少的,出卖人可以与返还的价款进行抵消。抵消后,不足的,作为破产债权予以清偿;抵销后,有余额的,余额作为破产财产参加破产清算程序。
2.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75%时的具体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6条75%的规定,是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主要目的是防止出卖人滥用权利,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买受人破产时如何适用?倘若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75%尚无讨论意义;倘若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拒绝履行合同,出卖人不可行使取回权,这对出卖人而言,极为不公,因出卖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清算,而清算的比例往往很低,出卖人可能损失惨重。为此,有人提出这样的解决途径,即买受人在已支付全部价款的75%时宣告破产,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时,出卖人可行使别除权,对保留标的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不足的部分出卖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清算,优先受偿后,有余额的,余额作为破产财产参加破产清算程序;出卖人的救济方式也可以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选择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出卖人可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即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将标的物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将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返还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出卖人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额可以和返还的价款进行抵消,抵消后,不足的,作为破产债权予以清偿;抵消后,有余额的,余额作为破产财产参加破产清算程序。(www.daowen.com)
3.标的物价值明显上涨时的具体适用
买受人破产,保留买卖的标的物价值明显上涨时,倘若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未打破原定合同利益格局;但倘若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出卖人原则上可直接行使取回权,这种物权的行使,法律程序上是合理的,但出卖人可因标的物价值上涨而获得不利益,这极有可能侵害破产买受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其受偿额减少。笔者认为,出卖人可行使别除权,对保留标的物优先受偿,实现价款债权,保证合同订立时确定的利益格局,出卖人对保留标的物优先受偿后,仍有余额的,可列入破产财产,对破产买受人的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这对普通债权人来说,也是极为有利的。
4.买卖标的物被转让时的具体适用
买受人破产前,买受人将标的物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或买受人破产后,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将标的物转让于善意第三人,出卖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倘若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尚无争议;倘若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选择拒绝履行合同,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6条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限制,且标的物不存在于破产的买受人一方,出卖人客观上不能取回;出卖人也不能行使别除权,因作为别除权的标的物已转让于善意第三人;出卖人也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结果是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就造成的损失给予出卖人赔偿,标的物已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恢复原状丧失可能性,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目前尚无章可循。
此时,可以赋予出卖人“代偿取回权”,即买受人破产,标的物被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而特别规定出卖人得向受让人请求就受让人应当给付于破产财团的请求权对自己为给付。[8]
当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将保留买卖标的物转移于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尚未做出给付时,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请求转移其对受让人的给付请求权,同时要求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向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出卖人只须向受让人请求给付即可;倘若受让人已向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履行给付义务,出卖人只须向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受让人的给付即可。上述两种情形下,受让人的给付尚不足支付剩余价款的,不足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清算,受让人的给付多于剩余价款的,多余部分返还于买受人的破产管理人,并作为破产财产,参加破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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