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美国是社区矫正的发源地,其相关理论和制度最为完善,对我国最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学者对其研究相对较早较侧重,成果也较多。此外,日本、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先进经验也十分值得学习。相关学术论文主要从体制和立法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和借鉴,但具体建议略有不同。
1.体制方面
在是否应当设立单独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问题上,有学者持肯定意见。如浙江大学的翁里教授在《中美“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比较研究》中建议单独设立司法矫正局和相应的地方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1]。刘强则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管理体制弊大于利》一文中认为应当统一社区矫正机构设置,而不设立单独的矫正管理机构。具体应在司法部下设刑事执行总局,省级设立刑事执行局,分别下设相应监狱管理局和社区矫正管理局,将原监狱管理局职能扩大,统一管理监狱和社区矫正工作,同时地市级以下(含地市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由省级管理机构实行垂直领导。[2]其后还有许多学者提出与刘强类似的看法,如梅义征的《从日本、新西兰社区矫正制度看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方向》、赵波的《中美两国社区矫正比较研究》、杜玉的《中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比较研究》等等。
2.立法方面
在是否应当制定单独的《社区矫正法》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同意见,大体可分为三种。如梅义征在《从日本、新西兰社区矫正制度看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方向》中明确提出我国应制定单独的社区矫正法[3];而姚建龙在《加拿大矫正制度的特色与借鉴》中则认为,或者制定《社区矫正法》,或者将社区矫正制度纳入《监狱法》并改为《罪犯矫正法》[4],该作者实际上提供了两种相反的选择;刘晓梅在《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中则指出,我国应当修改《监狱法》作为社区矫正法的过渡[5]。(www.daowen.com)
3.具体改革措施方面
学者们提出的具体改革措施主要包括增加或改变刑种,改进危险评估方案和管理制度,提高假释、缓刑的使用率,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假释决定权,促进矫正队伍专业化等。如翁里在《中美“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比较研究》中认为应借鉴美国经验对我国试点实践进行改革,改管制为社区服务刑,增加补偿令的适用,引入新资格刑,针对不同矫正对象制定相应危险等级的危险评估方案和个案措施。[6]姚建龙在《加拿大矫正制度的特色与借鉴》中建议从五个方面对我国进行改革,如提高假释、缓刑等刑罚适用率;将加拿大罪犯风险评估管理等制度中国化,使之具有中国特色等。[7]刘晓梅在《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中则提出通过公务员考试等方式使矫正工作队伍专业化[8]。
不难看出,无论是与哪个国家比较,在体制上学者们大多数倾向于顺应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行的趋势,如此可使监狱管理和社区矫正管理有效衔接,统一于完整的刑罚执行体系中,增强社区矫正的法律性、专业性。而在立法上则分歧较大,对于是否单独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各执一词,但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在目前我国试点经验不够丰富的情况下,不适合制定单独的社区矫正法。同时,学者们除提出体制和立法改革之外,还针对假释决定权、矫正警务制度、矫正专业队伍等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设计。可见,任何一种制度的学习都离不开对立足中国国情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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