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小额诉讼制度的比较法证明:天商法律评论 2014年卷

小额诉讼制度的比较法证明:天商法律评论 2014年卷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原、被告享有同等的程序选择权,不仅原告可以自行提起小额诉讼,被告也可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其他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司法效率的说法显然解释不通,接近司法才是对于小额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最好诠释。然而,在小额诉讼中这一特点明显得到弱化。在英国,对于小额诉讼也采取非正式的审理程序,在诉讼中不适用严格证据原则,同时限制法官交叉询问,法院在调取证据时也无需证人宣誓。

小额诉讼制度的比较法证明:天商法律评论 2014年卷

对一项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最好说明莫过于该制度本身,该制度设计上在相互冲突的价值元素之间如何取舍,表明了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美国是小额诉讼制度的起源地,因此起步最早,在当今被认为是小额诉讼制度最发达的国家,其小额诉讼制度不仅对英美法系造成很大影响,也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以说20世纪末许多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都或多或少地借鉴了美国的成熟经验。而向来保守的英国作为对美国制度的借鉴,近年来在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遵循了“相称原则”,即根据诉讼案件的性质、争议额的大小、案件的繁简程度等设计不同的程序[3]。1973年英国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并逐步得到了完善。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活动,其中就诉讼延迟问题参照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设立了独立的简易法院,“旨在通过创设使民众容易接近的简易法院,实现对小额事件的简易、迅速的处理。”[4]本文通过对这三个国家小额诉讼制度的比较,对小额诉讼制度之接近司法的价值取向加以证明。

1.制度选择权的设计体现了接近司法的价值取向

利益是价值的载体,看一项制度的价值取向,最明显莫过于看该制度保护何种利益,而对该利益的最直接满足莫过于赋予利益主体以选择权。在启动小额诉讼制度选择权问题上,美、英、日三国都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即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采取小额诉讼程序,而并非法院选择或法律强制。同时,原、被告享有同等的程序选择权,不仅原告可以自行提起小额诉讼,被告也可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其他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例如,在日本,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启动必须由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申请。为了方便申请的进行,在简易法庭内备有规定的起诉书、答辩书(定型诉状用纸、定型答辩书用纸)以及填写方法的说明书。同时,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3条第1款又规定,在原告提起小额诉讼以后,被告在最初的口头辩论期日之前,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通常程序审理的申请。借此,原被告双方的程序选择权都能得以实现。英国也采取小额诉讼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合议为条件。在英国2005年9月30日修改公布的新《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针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方面,新增的第27条第5款规定: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英磅,经双方一致同意将案件分配至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可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费用条款。[5]在美国,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案件是否进入该特别法庭审理,也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而且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官名单中自主选择法官进行审理,类似于仲裁制度中的仲裁员选择程序。

从上述三国小额诉讼启动程序设计看,尽管都规定了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体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满足并不必然导致进入小额诉讼程序。是否进入小额诉讼程序既不由法律强行规定,也不是法官说了算,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如果说小额诉讼程序本身的确具有节约司法成本的功效的话,那么强制采用小额诉讼显然才是司法效率的价值选择,而三国的制度设计显然意不在此。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的制度设计下,如果当事人认为小额诉讼不能更好地保障其权利,则法院也必须放弃这一程序而采取司法成本更高的普通诉讼程序。在这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价值显然被置于司法效率价值之上,体现了接近司法的制度价值取向。

2.诉讼费用与法庭的物质条件体现了接近司法的价值取向

为了克服民众接近司法的主要障碍——对法律的无知和经济性考虑,美、英、日三国的小额诉讼法庭通常都为前来诉讼的民众提供一些特殊的物质条件以方便诉讼,这些条件是普通法庭不具备的。在美国,为了方便民众主张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处理小额民事纠纷的法庭一般设置在基层各地域的第一审法院内,小额诉讼法庭通常会提供诉讼相关文书的模板或是格式文书,以缩短并降低民众在诉讼文书工作中所花费的时间与费用。而且小额诉讼的审理费用较普通的民事诉讼低廉,虽然美国各州的的收费不尽相同,但大致保持在诉讼标的1000美元以内费用为10美元,3000美元以内费用为15美元的标准。在英国,2005年颁布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采取了“无诉讼费用原则”,这一规定彻底打消了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关于费用方面的顾虑,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小额诉讼的实用性,大大方便了当事人,保障了民众的诉权。在日本,为了方便申请的进行,在简易法庭内备有规定的起诉书、答辩书(定型诉状用纸、定型答辩书用纸)以及填写方法的说明书,甚至提供笔墨等,以方便当事人当场书写起诉书。同时小额诉讼的案件一般在周末审理,为需要起诉的当事人提供时间上的方便。

法庭提供的笔墨纸张也许本身不会耗费太多的公共财政支出,但由此彰显出了小额诉讼的价值并非在于节约司法成本。通俗说来,小额诉讼不仅不赚钱,而且还增加了司法成本,只为满足更多民众获得司法审判的需求。这种赔本赚吆喝的做法意图何在?司法效率的说法显然解释不通,接近司法才是对于小额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最好诠释。

3.审理程序体现了接近司法的价值取向(www.daowen.com)

严格的诉讼程序一向是英美法系最突出的特点,也是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主要障碍,司法职业被称之为“bar”(门槛)即由此而来。然而,在小额诉讼中这一特点明显得到弱化。在美国,在小额诉讼程序上极力追求简化、便捷,以求最大程度上方便诉权的保障。在提起诉讼上,不采取正规的诉答程序而大力简化起诉和送达的方式,对被告的反诉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方针。为方便平时上班的民众,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夜间开庭审理案件,庭审布局也更为随意。诉讼中原则上不适用证据规则,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调解。同时,排除或限制律师担任小额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削弱了诉讼的专业性和对抗色彩。这些规定方便了民众诉讼,也使得诉讼的专业性下降,便于民众理解法庭审理。在英国,对于小额诉讼也采取非正式的审理程序,在诉讼中不适用严格证据原则,同时限制法官交叉询问,法院在调取证据时也无需证人宣誓。此外,在审理中虽然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或委托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替其出席法庭,但更鼓励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这些都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降低了诉讼的专业性,方便民众对于案件审理的理解与参与。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合意,不经审理就进行判决。

日本小额诉讼的非正式性特点也十分明显,审理的程序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更为简便。案件的审理期限原则上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审结,当事人应在开庭审理期日内或该期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证据文件只限于审理当场可以查证和当天能及时调查的范围。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决应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进行,除非有特殊情况,而且法院可以以口头辩论期日的笔录代替判决书,此笔录与判决书有同样的效力。

如果单就简化诉讼程序来看,司法便民与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价值同时存在,这也是我国简易诉讼程序与小额诉讼的共同特点。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我国的小额诉讼被认为除了比简易程序更简易以外别无新意。特别是我国的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节约司法成本的意图更为明显。然而,如果将程序的简易性与程序的选择权结合在一起看,程序简化的价值取向就会明显发生变化。如前所述,美、英、日三国都将小额诉讼的制度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而且须双方选择一致。这样一来,简化了的程序就不再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无论是费用的降低还是时间的缩短,乃至于过程的调和性,都成为了满足双方当事人利益需求的制度设计,因为只有在他们认为有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入该程序。也就是说,就算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客观上具有满足双方(民众与司法)效率性的制度价值,但作为体现制度设计的主观意图的价值选择至少是接近司法。

4.补救程序体现了接近司法的价值取向

尽管小额诉讼本身存在对于便捷司法的追求,但从公民诉权保障原则出发,英美国家都承认对于小额诉讼可以提起上诉。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小额诉讼条款中还特别强调:本规则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有关的上诉权利。[6]

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禁止上诉。但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采取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的方式获取补救。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不得提起控诉。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收到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间之内,可以向做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是,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情况进行审理及裁判。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救济——上诉,尽管在美、英、日三国不受到鼓励,但是,三国的小额诉讼均不是一审终审案件,当事人在符合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补救程序的存在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并非只为满足司法便捷和节约司法成本的需要。即使面对诉讼爆炸,司法机关压力巨大,这些国家仍然为那些只缴纳了很少诉讼费,甚至不交纳诉讼费的公民对于小额诉讼判决结果存在的异议提供一个补救通道,在此,小额诉讼的制度价值选择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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