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着手于婚姻制度变革。1931年1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婚姻条例》,这是我党关于婚姻制度的第一个法律文献,它分为七章,共二十三条。这部条例比国民党政府于1939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要早八年。1934年4月8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在《婚姻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补充,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两部法律的主要内容是:
(一)男女婚姻自由
这是最根本的原则,婚姻法的第一条规定:
“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
第四条规定:“男女结婚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
婚姻自由的原则是新的婚姻制度和旧的婚姻制度的主要区别。婚姻发展历史告诉我们:旧的婚姻不是男女双方的结合,而是男女两家的结合,原则是“合两姓之好”。这在中国和在西欧都是一样的。恩格斯说:
“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意愿。”[1]
婚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关于结婚自由,前面已引述了《婚姻法》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而离婚自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确定离婚自由,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
离婚自由,也是对旧的包办强迫婚姻制度的根本否定。它的规定,使婚姻从另一个方面能建立在真正爱情的基础上。同时,也为解除历史遗留下来的不合理的、痛苦的婚姻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www.daowen.com)
(二)实行一夫一妻制
这是《婚姻条例》和《婚姻法》另一条重要原则,是对传统纳妾制的彻底否定。
(三)对妇女利益的特殊保护
旧社会的妇女,在家庭和社会等各方面都处于从属地位,受迫害最深。毛泽东同志指出:“因为数千年来婚姻关系野蛮无人性,女人受压迫比男子更深,所以现实苏维埃的婚姻法令着重于保护女子。”[2]
当时,在红色地区内,妇女经济地位尚未完全独立,因而在离婚问题上,偏重于保护妇女,将因离婚而引起的义务责任,应多交给男子负担。如《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公共债务,则归男子负责清偿。”
后来在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政权根据经济、政治情况的变化,相继颁布了婚姻法令,其内容主要有:陕甘宁边区的《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1月10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1年7月7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3年1月21日晋察冀边区第一届参议会议通过、同年2月4日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的新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的《晋冀鲁豫暂行条例》;晋西北行署1941年4月1日公布的《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等。这些条例都是根据当时当地实际情况而定,稍有差异,但与上述《中华苏维埃婚姻条例》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全国解放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于1946年4月23日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其规定与前者相同,但对少数民族婚姻作了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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