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常说“夫妻一体”[26]。原意是指男女既结合成婚姻,就要在法律上、道义上彼此负一定责任,共同组成一体性生活,这就是夫妻一体。古人常把夫妻作为“配耦”,就把这个一体性关系表现得十分清楚。这种一体性关系和我们现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绝对是不一样的。我们现在夫妻关系是别体性关系,人人都是人格上独立的,这和夫妻一体关系区别是很大的。
在夫妻一体性关系中,妻子没有独立的人格可言,服从应该是妻子的天性或本分,所有一切安排都由丈夫来定。女子只好“嫁鸡逐鸡飞”,与丈夫共荣辱是妻子分内的事。《礼记·郊特牲》云:“共牢而食,同尊卑也,故妇人无爵,从夫之爵,坐以夫之齿。”所以在古代夫为天子,妻就是皇后;夫是诸侯,妻就是夫人;夫为大夫,妻就称命妇。除了汉魏时期有几个特例外,妇人一般都是无爵无俸禄的,就是妇女的称号,也是由于丈夫地位显赫而由皇上赐给的。
古代妇女称号演变很大,以上举的春秋例子。到了唐代,一品及国公之妻称国夫人,三品以上的称郡夫人,其下依郡君、县君、乡君等号递降。宋代在郡夫人以下有淑人、硕人、令人、恭人、宜人、安人、孺人几等。元代参考唐宋之制,妇人的封号有七等。明代一品、二品官的妻子,都称夫人。清代,一品官的妻子,特称一品夫人,二品仅称夫人,其余从三品到七品,明代、清代同称为淑人、恭人、宜人、安人、孺人。
夫妻共荣如此,共辱也亦然。丈夫犯罪,不仅妻子同坐,连妻子家也要受到牵连。族戮族诛,秦代就有这样的法律。到了汉代,这样的法律虽然废除,但是犯大逆不道罪,妻与父母子同产(即生活在一起的亲属)皆弃市,如果是妾,也是一样。到了晋明帝时,稍有变通,三族刑开始不涉及妇人。可是到了唐代又严了起来,唐常乐公主就是以其驸马赵环之故被杀,北景公主以其驸马柴令武之故赐死。当时因夫受诛,虽然贵为公主,也不赦免。如果丈夫犯的不是死罪,妻子被没入官也是法律上的通例。
夫妻情笃意合,共其荣辱,从表面上看是合理的事,但仔细追究未必如此。这种共荣辱的精神是以抹杀妇女独立人格为前提的。丈夫犯了罪,有时和妻子是不相干的,为什么要对妻子处以刑罚呢?更何况还要株连到妻子一家。古代实行夫妻一体,原来是在观念上把妻子看成了丈夫的附属品。正如北魏丁廙妻《寡妇诗》所言:
辞父母而言归,奉君子之清尘。
如悬萝之附松,似浮萍之托津。
这种比喻极其贴切。至于夫死不嫁,夫死殉葬,则是妇女人性随男子消亡而消亡的更好说明。对于妇女的人格,在传统社会中,不但礼教不承认,而且当时法律上也是断然否认的。明律规定: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尽禁。”
《明律例》还规定:“凡妇人一应婚姻、田土、家财等事,不许出官,告状必须代告。若夫死无子,方许出官理对。或身受损害,无人为代告,许令告诉。”
清代《刑部则例》规定:“凡小事牵连妇女者,捉伊子姪兄弟替审。”
以上这些规定对妇女的处罚比较轻,表面看来有利于妇女,但实质是在法律观念上对妇女个人权利的否定,把妇女当作男人会说话的财产。
但是如果妇女作奸犯科触犯了男人的利益,则处罚就非常重。在传统社会里,男子纳妾宿妓,是不犯罪的,可女子不顺,就要受刑。依照唐律:夫殴伤妻者,既减凡人二等,死者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并减妻二等。然妻殴夫则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人斗伤三等,死者斩。媵及妾犯者,并各加一等,过失杀伤者各减二等。告媵妾詈夫者,亦杖八十。[27]明清律夫殴妻妾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始减凡人二等,妾更减妻二等。夫殴妻致死者绞,而因其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致夫擅杀死者只杖一百,妾更减之。然而妻殴夫者,则杖一百,但殴即做,夫愿离者听。致折伤以上,各加凡人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纹,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妾犯者并加一等。[28]
【注释】
[1]《左传·成公八年》。
[2]《左传·成公九年》。
[3]《左传·成公十年》。
[4]《左传·成公八年》。
[5]《尔雅·释亲》疏。
[6]《尔雅·释亲》妻党注疏。
[7]《尔雅·释亲》。
[8]《九歌·东皇太一》。(www.daowen.com)
[9]《九歌·云中君》。
[10]《九歌·少司命》。
[11]《礼记·曲礼》。
[12]《司马温公家范》。
[13]见《汉书·平帝纪》与《汉书·元后传》。
[14]《左传·文公十八年》。
[15]《左传·宣公十六年》。
[16]《谷梁传·成公五年》。
[17]《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下》。
[18]刘基:《郁离子》。
[19]程瑶田:《仪礼丧服文足征记》卷九。
[20]吴家宾:《丧服会通说》。
[21]《Дополнения к актам исторнческим》,т.1.СЛЪ,1846,cтp18-19;《历史法仪捡寻》(俄)。
[22]《大清律例·妻妾失序》注。
[23]《女诫·专心第五》。
[24]《横渠女诫》。
[25]《近思录》卷十二。
[26]《仪礼·丧服传》。
[27]《唐律疏义·斗讼》。
[28]见《清律总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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