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是否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动提出申请来启动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海关保护的模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依申请的保护(被动保护)模式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而启动海关保护程序的保护模式称为依申请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方式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不是启动保护程序的前提条件,只要是在中国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奥林匹克标志权、世博标志权的权利人都可以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被动保护模式下有以下内容:
(1)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直接向口岸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2)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当于侵权嫌疑货物价值的担保;
(3)海关受理权利人申请后,依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4)海关有权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但无权进行调查处理;
(5)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停止侵权或者财产保护的裁定;
图19 依申请保护模式(被动保护)流程
(6)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货物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将放行货物。
[案例]宁波海关扣留涉嫌侵害“遮阳篷的可调臂座”专利权的货物案[1]
刘建国(系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0月24日起享有名称为“遮阳篷的可调臂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8937.1。该专利于2010年3月在海关总署备案,备案号为P2010—17470。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所述可调臂座还设有连接遮阳篷的连接座及其转动轴,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杆上设有与其配合的螺母,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2008年下半年起,刘建国将此专利授权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白桦林公司)独占实施。2011年4月20日,刘建国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白桦林公司。
2009年11月9日,案外人伍晓明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第147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0年7月20日,案外人范小虎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第1597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申请人范小虎对国家专利复审会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16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597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范小虎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45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范小虎的上诉请求[2]。
白桦林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美佳公司)生产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货物。2011年11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白桦林公司的申请,将美佳公司申报出口的含有涉嫌侵害白桦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遮阳篷共215件予以扣留。随后,宁波海关向权利人发出了《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11〕1184号),向收发货人送达了海关扣留凭单,并保存了被控侵权产品样品、照片等。
刘建国、白桦林公司认为美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
[问题]本案属于哪一种海关保护模式?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依申请保护(被动保护)模式。原因如下:
第一,权利人主动提出了海关保护申请。本案中,宁波海关是根据白桦林公司主动提出的申请,才将美佳公司申报出口侵权涉嫌货物扣留。虽然涉案专利事先已在海关总署备案,但是否在海关备案并不是决定海关保护模式的关键条件,而是要看保护程序的启动是由于权利人的申请,还是海关在执法中发现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并通知权利人的。本案是因权利人提出保护申请而启动的海关保护保护,因此属于依申请保护(被动保护)模式。
第二,在依申请保护(被动保护)模式下,海关没有调查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之间的侵权争议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因此,此案中刘建国、白桦林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有关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
第三,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四,对于专利权纠纷案件,收发货人可以在提交反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反担保金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二)依职权的保护(主动保护)模式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保护申请而启动海关保护程序的保护模式称为依职权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模式下,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是启动保护程序的前提条件。
启动保护模式有以下内容:
(1)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事先将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
(2)海关对其发现的侵权嫌疑货物,可以主动中止放行,并通知权利人;
(3)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到海关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并应提供不超过10万元的担保(或已经被核准使用总担保);
(4)程序正式开始后海关有权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海关在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认定;
(5)权利人与收发货人有权在主动保护程序进行的同时,在国内法院进行有关货物侵权问题的民事诉讼;
(6)海关的认定结果有三种:认定侵权、认定不侵权、不能认定侵权。
(7)对经海关认定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海关自扣留涉嫌侵权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海关将放行货物;
(8)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者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扣押;
(9)对没收的侵权货物进行处置。
图20 依职权保护模式(主动保护)流程
[案例]海关依职权主动保护“OSRAM”商标权案[3]
奥斯拉姆公司(又名欧司朗有限公司)于2003—2007年间陆续将“OSRAM”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海关总署备案,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照明装置、电灯、灯罩、煤油灯玻璃罩、玻璃灯罩、灯泡、吊灯架、煤油灯纱罩、灯光反射镜、灯光遮罩、电灯插座等。“OSRAM”是德国西门子旗下奥斯拉姆公司的著名商标,该企业是全球三大光源生产巨头之一。
2003年3月25日,YM公司委托他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A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自镇流汞灯,总数量为131 400只(报关金额75万元人民币)。经过查验,A海关发现货物的包装上标有“OSRAM”牌商标,且该商标已取得我国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通过查询备案内容,海关发现YM公司从来就没有获得过奥斯拉姆公司的授权许可。因此,海关中止了货物的放行,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人及时向海关提出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此后,A海关经调查,认定货物侵权,并对YM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A海关认为,YM公司出口的商品是擅自使用了他人商标,侵犯了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决定没收在扣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7 500元。
[问题]本案属于哪一种海关保护模式?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依职权保护(主动保护)模式。原因如下:
第一,在本案发生之前,奥斯拉姆公司(又名欧司朗有限公司)已经将“OSRAM”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本案的启动是由于海关在货物的通关监管中主动发现了涉嫌侵权的货物,并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于是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三,权利人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后,可以有两种回复:(1)如果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则可以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担保;(2)如果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在第一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将正式开始,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海关一般都会将货物放行。在本案中权利人及时向海关提出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因此,海关正式启动了海关保护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调查。
第四,在依职权保护程序下,海关拥有调查权。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在本案中,A海关经调查,认定该批货物为侵权货物。
第五,在依职权保护程序下,海关拥有行政处罚权。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在本案中,A海关决定没收在扣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7 500元。
(三)中国两种保护模式的发展过程及其存在的问题
自我国1995年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来,就一直存在着依职权保护和依申请保护两种主要模式。在第一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立法时,由于缺乏立法与执法的经验,两种保护模式的具体规则上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此后的两次修改中得以逐步完善。
1.1995年《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中两种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1995年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1995年《条例》”)中虽然存在着两种保护模式的规定,但两种模式的区分不明显,且程序规则的设置有部分不合理之处。
(1)对海关调查处理案件的限制过多。
1995年《条例》规定,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只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出异议,海关就无权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只能要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放行货物。该规定不利于海关对那些侵权事实比较明显的案件进行查处。特别是在国家要求行政机关加大打击假冒商标行为力度的情况下,造假售假分子完全可以利用1995年《条例》的上述规定,逃避海关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2)处理侵权争议的规定不合理。
1995年《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就海关扣留的货物发生侵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但是货物由海关扣留保管并进行处理。上述规定容易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在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理争议期间,货物积压在口岸,仓储和保管费用不断增加,人为地扩大了有关损失,增加了处理争议的难度;二是海关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同为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同一案件的争议和货物分别处理,违反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3)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济负担过重。
1995年《条例》较为强调民事纠纷中的公平原则,所以规定不论侵权事实是否明显,只要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就必须向海关提交与侵权嫌疑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该规定限制了国内经济状况不佳的企业寻求海关保护。(www.daowen.com)
(4)对于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的规定不尽合理。
1995年《条例》第17条规定:“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根据1995年《条例》第15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也就是说,无论权利人是否愿意将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无论适用何种保护程序(一般是在依申请的保护程序下),在申请海关保护时都必须进行海关备案。
2.2003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两种保护模式的改进
由于1995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存在上述不合理之处。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并通过了修订草案。2003年12月2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第39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2003年《条例》”)。2003年《条例》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强化了收发货人的证据责任。
2003年《条例》第18条规定:“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和1995年《条例》相比,强调了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货物不构成侵权的证据。
(2)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强化了海关调查的权力和责任。
1995年《条例》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收发货人提出异议后,海关不再对货物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调查,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关应当放行货物。2003年《条例》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第18条规定:“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同时,第20条规定: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海关不能认定侵权的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此条规定赋予海关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货物进行查处的权力,排除了收发货人以“提出异议”为由给海关执法造成的干扰。
(3)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取消了备案前置的要求。
1995年《条例》规定无论是依职权的保护还是依申请的保护都要求有关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进行备案,只有在总署备案后才获得海关保护的资格。这一规定大大限制了权利人获得保护的权利和海关行使职权的能动性。因此,修改后的2003年《条例》规定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在我国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不需要事先在海关总署备案,只要权利人提交保护申请就都有获得海关保护的可能。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仍然需要事先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4)减轻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程序和经济负担。
根据2003年《条例》第4条、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只需要向侵权嫌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出申请,可以不再需要事先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此外,备案的有效期和续展备案的有效期都从1995年《条例》规定的7年延长到10年。
2003年《条例》第14条还放宽了对知识产权提供担保的要求。首先,海关今后可以根据货物的侵权状况决定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取担保的金额。虽然2003年《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但不再要求担保一律与货物等值;其次,2003年《条例》还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愿意选择直接向货物的仓储商支付有关费用,海关可以不再就仓储和保管费用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取担保。
3.当前两种保护模式异同比较及其中存在的问题
2003年《条例》在2010年又经过了一次修改。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调整了少量条文,没有对两种保护模式产生实质性改变。
(1)当前两种保护模式的区别。
第一,两种保护模式对“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的要求不同。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只要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即使没有在海关备案,也可以申请海关保护。但是,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申请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必须是事前在海关已经备案的知识产权。
第二,两种保护模式启动的原因不同。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首先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而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如果海关保护的申请与担保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则依申请保护模式正式启动。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是海关在货物进出口监管过程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才提出海关保护申请的。
第三,两种保护模式的担保要求不同。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权利人向海关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是人民币10万元。
第四,两种保护模式下海关职权不同。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海关对货物是否侵权没有调查认定权,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海关对货物是否侵权具有调查认定权,并有权按照其调查认定的结果做出行政处罚。
(2)当前两种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目前的立法规定,两种保护程序在适用上不分主次,两者并重。两种程序的真正启动都需要以权利人的申请为条件。但鉴于进出境侵权行为的特点,通过依职权保护模式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仍是海关保护的主要模式。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有两个。
第一,海关在边境保护中处于较为有利方便的地位,使得采用依职权保护模式的可能性高于依申请的保护模式。这是由于:①目前国内侵权情况,特别是在出口环节比较普遍,海关通过风险布控、日常监管查验等主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概率较高,绝对数远远超过通过被动保护查获的。所以至今依职权保护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主要模式。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行邮案件的规定,主动保护在行邮渠道侵权案件的查处上更显优势。海关在主动保护中才被赋予的认定权,对于相对简单、侵权明显、频发的行邮案件缩短了办案时间,减少了权利人的负担,更加体现了海关行政维权的效能。
第二,依申请的保护模式对权利人维权的成本与能力要求较高。有的海关认为权利人主动申请海关保护知识产权需要提供嫌疑人的名称、具体报关的情况,以及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等才能启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程序,并且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海关不主动开展调查、认定,权利人还需启动司法保护程序,否则海关将对所扣货物在20个工作日后作放行处理。所以,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权利人维权必须具备相当的社会活动能力,能够运用特殊手段获取侵权者的准确信息;需要为调查、取证、担保金(依申请保护下权利人提交担保金的标准高于依职权保护下担保金的要求)、诉讼等工作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四)两种保护模式的国际发展
1.《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模式
(1)依申请保护模式属于成员方的强制性义务。
《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提供基本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方式是依申请的保护,其内涵是指各关税区内边境保护的主管当局依据权利持有人的申请而启动边境保护程序,采取具体的边境保护措施。
(2)依职权保护模式属于成员方的选择性义务。
《TRIPS协议》规定,如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并对其已取得初步证据证明的知识产权正在被侵犯的货物中止放行,则:①主管机关可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可帮助其行使这些权利的任何信息;②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迅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动。
2.ACTA规定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模式
(1)依职权保护模式成为缔约方的条约义务。
ACTA缔约方应对进出口货物采用或维持如下程序:①海关当局可以主动中止放行涉嫌货物;②适当时,权利持有人可请求主管机关中止放行涉嫌货物。同时,ACTA还规定,缔约方可对涉嫌的转运[5]中货物或处于海关监管下其他状态中的货物采用或维持如下程序:①其海关当局可主动中止涉嫌侵权货物的放行或予以扣留;②适当时,权利持有人可请求主管机关中止涉嫌侵权货物的放行或予以扣留。
因此,ACTA要求成员方在进出口程序中应当实施依职权保护模式,在转运程序下可以提供依职权保护模式。
(2)依申请保护模式的具体规定。
ACTA第16条第1款(b)规定了缔约方依申请保护的义务,而且对依申请保护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ACTA各缔约方应就扣留任何涉嫌侵权货物的申请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缔约方可规定该申请适用于多次运输。应权利持有人请求,缔约方还可规定前述申请在选定的海关监管进出点同样适用。各缔约方应规定,主管机关要求申请适用边境措施的权利持有人根据法律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知识产权遭受侵权的初步证据,权利持有人还应在其知晓的范围内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使主管机关合理辨识出涉嫌货物。但是,提供充分信息的要求不应造成对援用边境措施所规定的执法程序的不合理阻碍。
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机关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申请。如果主管机关已接受该申请,则其也应告知申请人该申请的有效期限。
3.欧盟在1994年已基本建立了两种边境执法模式
(1)欧盟1994年立法在原有的依申请保护基础上,增加了依职权保护方式。
1988年第3842/86号理事会条例[6]仅提供了依申请保护方式,虽然《TRIPS协议》并没有将依职权的保护作为强制性义务。但是,考虑到权利人作为私人难以了解到侵权货物进出境的具体信息,因此在1994年第3295/94号部长理事会条例[7]中为权利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保护方式——依职权保护模式[8]。
1994年条例的立法规定,当处于边境保护的任一海关程序的检查过程中,并在权利持有人的申请提出前或被准许之前,海关的有关机构有证据认为货物为涉嫌侵权货物,海关当局如果知道权利人,则可以根据成员国有效规则,将可能的侵权通知权利人。海关当局应被授权作出3个工作日以内的暂停货物放行或扣留的决定,以使得权利持有人可以(请求海关)采取行动的申请。
(2)1994年立法完善了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的执法程序。
欧盟1986年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立法中对于依申请保护下具体执法程序的规定是粗略的。在1994年立法中,欧盟以《TRIPS协议》为基本框架,较为精细地设计了边境保护程序的具体规则:在依申请保护程序下,请求海关当局采取行动的申请,对于申请的决定及其传递;在两种保护方式下,提交担保、执法的时限,货物的处理等。其中,便利于权利人利用边境执法的倾向明显。
1994年条例虽然要求权利持有人也必须提供其可以获得的其他相关信息,使适格的海关机构能够在充分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但是,这种信息不是受理申请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权利人可在不确知涉嫌侵权货物是否会进出境的情况下,仅作为一种预防措施,也可以提出边境保护申请。
更为重要的是,1994年立法在1986年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有效期限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申请的有效期限。1994年立法规定当海关机关准许申请,该机关应明确海关当局将采取行动的期限。此期限可以根据权利持有人的申请而由作出最初决定的海关机关予以延展。一般情况下,有关期限应当设定为一年,但在权利持有人的请求下,可以由作出最初决定的机关再延长一年。这样规定有利于权利人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在整个区域内稳定地获得边境保护。
4.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海关保护模式的要求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7章“知识产权”中的第1718条“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该条共14款。这14个条款规定了在边境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具体措施及程序与《TRIPS协议》边境保护部分基本一致,要求缔约方有义务对假冒商标与盗版货物提供依申请保护的执法程序,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和依职权保护模式没有做强制性义务要求。
[1]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魏金汉,“相同侵权判定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浙江高院判决白桦林公司等诉美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http://www.zjcourt.cn/content/20060320000023/20130407000005.html,访问日期:2013年4月15日。
[2] (2011)浙甬知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知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3] 费常泰:“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第一案:西门子中国上告”,《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9月4日。
[4] 二〇一二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http://www.customs.gov.cn/tabid/49475/Info ID/425950/frtid/49473/SMid/126121/Default.aspx,访问日期:2013年4月25日。
[5] 基于ACTA与《京都公约》的关系,如果将“Customs Transit”翻译为“过境”的话,是不准确的,也是容易引起歧义的。所以,在本书中将其译为“海关转运”(与海关总署关于《京都公约》习惯翻译相统一)。这一边境执法范围决定了ACTA的成员方将在过境、转运、通运、转关运输等多个边境环节中广泛执法。
[6] Council Regulation(EEC)No.3842/86of 1December 1986laying down measures to prohibit the release for free circulation of counterfeit goods.
[7] Council Regulation(EC)No.3295/94of 22December 1994laying down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entry into the Community and the export and re-export from the Community of goods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8] Council Regulation(EC)No.3295/94,Article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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